江苏欧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11民初584号
原告:***,男,1962年4月8日生,汉族,务工,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大银,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0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本市铜山区。
被告:***,男,1970年10月16日生,汉族,务工,住本市云龙区。
被告:江苏欧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铜山区何桥镇商业街(派出所东侧)。
法定代表人:闫宏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忆,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龙,男,1984年6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江苏省丰县。
被告: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住所地本市湖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新,该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滔,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洋,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欧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大银、马腾,被告江苏欧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忆、顾龙,被告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参加了庭前证据交换,但经本院按其确认的地址送达开庭传票后,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欧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80000元;2、判令被告**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31000元及以31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因强制退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5000元;4、如徐州市泉山公安分局没有支付工程费用,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上述所有款项的补充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将其业务用房和辅助用房的工程发包给江苏欧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0月4日,江苏欧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工程以6600000元的承包价格发包给被告***、**。2019年10月9日,***、**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将涉案工程以总价款605万元平移给原告。2019年10月16日、2019年12月23日,原告分别向**缴纳16000元和15000元工程保证金。2020年1月10日,***强制原告及其施工班组退出施工场地,并拒绝支付劳务费和返还保证金。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参加了庭前证据交换,但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江苏欧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是泉山公安局业务用房和辅助用房的总承包商,原告与被告无任何的业务关系及合同关系,更无任何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没有法律依据起诉被告;2、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所谓的被告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被告从未签订过。被告只与1111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务承包协议书,所以原告提供的劳务承包协议书是虚构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劳务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即使原告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也只是对非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无效合同,被告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形;3、根据最高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规定,应当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已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因此本案不涉及到工人工资问题。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工程系徐州市公安局与江苏欧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对于江苏欧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何具体建设,涉案工程是否有分包,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等情况被告均不知晓。原告诉称的工程正在建设之中,对工程款支付情况被告并不清楚。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9年10月4日江苏欧盛建设公司(印章不清晰)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承包方欧盛公司将其承包的公安局泉山分局工程分包给***、**,欧盛公司与**、***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该工程总价款660万元;
2、2019年10月9日**、***与***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与**、***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由660万元变为605万元,整个工程转交给***,不开增值税发票,不含税,还不含三通(通水、通电、通路)一平(平整工地),工人宿舍不包含,除图纸外的零工按300元一工日计算。这个费用由**、***给,所以变成605万元。同时证明原告还和瓦工班组徐兵、木工班组徐同林存在劳务关系;
3、2019年10月22日***与架子工作组石1、钢筋工班组王1、水电工班组陈1签订劳务补充协议,确定各班组工作内容,三个班组归***领导。证明五个班组在原告的领导指挥下履行了分包劳务合同,五组人的劳务费有的已结清,有的正在结算,与原告起诉的劳务费不是一回事,本案中没有主张。原告的劳务费被告没有支付;
4、2019年12月23日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向原告书写证明一份,应该给***劳务费加各种费用8万元,确定双方都认可的具体应付金额。被告**承诺在2019年12月26日前支付此款,如果不支付,就按原605万合同执行,该证明是当日在泉山公安分局业务用房工地所写,当时***不在场,只有**和原告在场;
5、2019年10月16日**书写的金额16000元的收条一份、2019月12月23日**给***出具的金额15000元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交给**保证金31000元,交了保证金之后才能签订补充协议。签补充协议时答应给**30000元保证金,实际给了31000元。对利息没有约定,诉请依据的利息是退场之日就应当返还保证金,被告没有返还,原告比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年利率4.15%主张利息,从2020年1月10日开始计算,该日为退场之日;
6、施工日志2页,证明原告进场时间为2019年11月12日,退场为2020年1月10日,原告把所有东西都拆走了。后期退场施工日志就没记录,只记到2019年12月17日,干活干到2019年12月23日;
7、2019年11月12日到11月23日之间拍摄的照片20张,包括施工现场地貌照片、奠基仪式照片、原告夫妇工作现场照片,还包括被告***强行撬原告门把原告办公用品、物品搬到大办公室的照片。证明原告履行了劳务合同,是被告***及**强行让其退场的。结算的劳务费没有支付,劳务期间造成原告多次谈判,在这住宿,吃饭,车费,原告估算5000元损失;
8、2019年11月26日***和徐兵书写的欠条复印件一份、2019年10月到12月***会计书写的向工人发放工资的明细(没有年月日)复印件二份,证明打钩的工人工资已经由沈化锋和**给付了,没打钩的是被告没付的部分,也证明原告带领其班组履行了协议。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劳务承包协议只是签过,实际没有履行;证据2的补充协议是**和***先签的,过两天被告又补签的。补充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因660万元扣掉9%的增值税再不计算塔吊的租赁费、人工费、住宿费,被告是亏的。对**约定的内容当时被告是不清楚的。之后一直与原告商议,原告是先进工地干后,然后签的补充协议。原告是10月份十几号进的场,被告开完工人工资之后退的场;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并不清楚,这都是后补的;证据4的证明原件在被告手中,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明内容认可,被告也是按该证明内容履行的;对证据5被告不清楚,是**的条子;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原告自己记的;对证据7照片无异议;对于拍摄的办公室里物品的照片是因为2020年1月份过了元旦,被告让原告退场原告不走。然后被告让其把东西集中到一个办公室,原告不走,经协商不成,原告报警。被告拿现金给原告结账,原告不要,本身办公室钥匙被告就有,被告又换了锁;对证据8中2019年11月26日欠条复印件中画钩的工资被告都给过了。对没有年月日的两张清单被告不清楚。原告给了一个总数80000元,被告只能按总数给原告。
被告江苏欧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因是复印件,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没有签过该协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所有证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三性亦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被告***在庭前证据交换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9年12月23日**书写的证明原件,与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一致,该原件背面为2020年1月10日、1月11日***书写的收条,金额分别为3400元门窗钱和10000元洗车台的钱;
2、2019年12月28日陈兵书写的领到条原件一份,其领到泉山分局19年工资16800元;同日,陈兵又书写2份清单,证明刘文科领取工资10478元,朱守城领取工资7560元,***代赵纪青领5180元,代张巧芳领3477元,代郑龙军领5148元,代杨保安领600元;徐同林代崔立红领3270元,代徐左明领3270元,代徐新海领3270元,代夏建华领3270元;
3、2020年元月13日**书写的收条复印件,证明**于2019年10月15日到22日期间购买工地用的物品支出8733元,已支付给**,以上三组证据证明80000元已付清。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被告提供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因为这两笔款项是原告垫付的,被告还给原告的,与80000元没有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且与诉请无关;对证据3不予认可。
被告江苏欧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提供的3组证据与被告无关。
被告江苏欧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9年9月22日与1111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和**、***没有关系,劳务是分包给劳务公司的,合法有效。
经质证,原告***对该承包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是合同乙方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提供的劳务承包协议复印件内容、价款一致,原告所述是事实。
被告***对该承包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协议在前,欧盛公司提供的在后。是晟辉公司委托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不能用,所以没有实际履行,最后是以欧盛公司和晟辉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履行的。因当时被告和**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不合法,欧盛公司不同意,所以晟辉公司委托被告,后来就没让**参与。
通过以上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9日,甲方**、***与乙方***、徐兵、徐同林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发包方江苏欧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包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有关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业务用房和辅助用房改扩建项目及安装工程事宜的承包合同,现平移给***,身份证,合同总价款660万元,建筑面积约1.3万平方,平移后总价605万元,建筑面积1.3万平,平移后605万价款不含税,塔吊由原承包方甲方提供,原合同中除上述的更改外,付款按劳务合同付款,止水钢板和止水螺杆由甲方提供,甲方必须二级箱定位。甲方三通一平搞好工人住宿,包括食堂,住宿安排等等,乙方负责周转材料如钢管、模板、木方。按图纸上的面积记605万结算,另外除图纸以外的零工按300元一个工日计算,附属工程另外计算,不包含605万以内。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事项执行”。随后,各班组进场施工。2019年10月22日,原告又分别与架子工班组、钢筋工班组、水电工班组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按劳务合同付款。
2019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6000元的收条一份;2019月12月23日,**向***出具金额为15000元的借条一份。原告主张上述两笔系原告交给**的保证金31000元。
2019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就泉山公安分局业务用房,江苏欧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从2019.10.12至2019.12.18工人工资加各种费用共计捌万元整(80000),此款于2019年12月26日前支付给***,***自动退场,***与***、**所签定的所有劳务合同作废,如到2019年12月26日前此款无法支付给***,就按照原合同执行。此证明在***收到捌万元工人工资后,打收条生效。”随后,原告退出施工现场。
因**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后未能给付欠款,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另查,2019年9月22日,被告江苏欧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案外人1111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业务用房和辅助用房改扩建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建筑面积约1.3万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9年12月20日,工期365天;承包形式为劳务总承包,交钥匙工程,包含本工程图纸内所有人工费用;承包总价660万元;合同签订前,乙方需一次性向甲方缴纳6万的诚意保证金,竣工后由甲方退回至乙方打款账户。双方还对付款进度、违约条款等进行了约定。在该《劳务承包协议》乙方加盖1111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处,由***在代表人一栏进行了签字。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诉请的80000元款项问题。首先,根据原被告举证及庭审陈述,并结合原告与**、***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原告诉称劳务合同的相对人系被告**与***。根据2019年**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显示,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80000元,且以原告收到80000元后打收条生效。而两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80000元的劳务费收条,故两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80000元事实成立;其次,***提供的2020年1月10日和1月11日原告收到金额分别为3400元和10000元系门窗钱与洗车台钱,收款事由明确,因而不能证明该两笔款项与原告主张的80000元具有关联性;第三,对***提供陈兵与**书写的收条与清单,因无原告签字、领款人亦非原告,且领取的款项亦未列明系支付原告的劳务费用,故不能证明陈兵与**书写的清单、收条、领到条与原告主张的款项具有关联性。综上,被告**、***仍应按80000元与原告结算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8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诉请的保证金及逾期利息问题。首先,根据**于2019年10月16日与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与借条可以确认,被告**计收取原告31000元。原告主张该31000元系**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现原告已退出场地,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该31000元,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返还31000元及支付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原告主张被告**收取的31000元系**与***收取原告的工程保证金的诉请,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19年10月16日出具的收条及2019年12月23日出具的借条均无***签字,在**出具的收条与借条中亦未标注有“工程保证金”字样,且15000元的借条出具时间2019年12月23日也是**向原告出具确认劳务费80000元证明之日,与原告主张交付保证金才能签订补充协议存在矛盾之处,故而不能证明**在原告退场时另行收取该15000元***知道且确认为工程保证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还保证金31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江苏欧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诉请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问题。首先,原告提供的2019年10月4日《劳务承包协议》系复印件,被告江苏欧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亦主张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该协议证据形式欠缺,不能证明不清晰的江苏欧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故而不能证明江苏欧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劳务承包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其次,江苏欧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举证证明了其将涉案劳务分包给具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资质的1111劳务有限公司,江苏欧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再次,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其与各班组签订的《补充协议》、各班组依出勤工日计算工资的明细可以证明,原告与**、***之间系以班组形式施工并按出勤工日结算工资,无交纳管理费约定,原告应系涉案劳务作业中的班组长,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虽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但原告与**、***之间实际应为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原告不能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而直接向被告江苏欧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欧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诉请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被告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是否应当对原告诉请的款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问题。首先,虽涉案工程为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业务用房,但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其次,原告与**、***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双方按劳务合同付款,原告与**、***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原告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向被告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主张权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诉请的退场损失问题。因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退场实际产生的损失金额依据,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退场损失5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向原告***返还31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31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47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车 勤
审 判 员  方 辉
人民陪审员  梁雄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 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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