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321民初7190号
原告:***,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丰县***王老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丰县***王老家村。
法定代表人:刘尊龙,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蠡,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欧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山区何桥镇商业街(派出所东侧)。
法定代表人:闫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秋,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丰县***王老家村村民委员会、江苏欧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丰县***王老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尊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蠡,被告江苏欧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宏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违约金200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丰县***王老家村自己取名的王老家村土地增减挂钩项目部签订《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书》一份,并将该房屋的建设承包给被告江苏欧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欧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严格按照图纸设计施工,私自减少配房的地梁和主房阳台上的两根柱子,并擅自改变房屋后面平台造型。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损失。
被告丰县***王老家村村民委员会辩称:第一,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涉案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书是丰县***王老家村土地增减挂钩项目指挥部与原告签订,该土地增减挂钩项目指挥部由丰县***人民政府牵头,包括多家机关参与的临时性机构,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第二,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答辩人认为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请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欧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首先,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起诉答辩人的理由为答辩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但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书面或者口头合同,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违约责任仅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其次,答辩人施工的涉案建设工程已经通过工程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验收,工程质量完好,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
经审查查明,2017年5月5日,原告***与***王老家村土地增减挂钩项目指挥部签订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甲方:(空白)村委会。乙方:(空白)。一、甲方对乙方所拥有合法的房屋和附属物经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认定,乙方确保该房屋产权清晰,无任何经济纠纷等。二、补偿金额:①房屋评估价,合计192896元(见评估报告)。地钱94783元,青苗1268元。②过渡安置费:10000元(注:一次性拆除完毕的5000元,拆主房留配房的2000元)。③补偿金额总计:298947元。三、甲方按照一户一宅的原则,规划建设新农村,设计建房户型,提供施工图纸,乙方选择安置方式①。①甲方实行先拆后建的原则。乙方在协议签订完成后,应于2017年5月12日前搬迁完毕;同时任选一种甲方提供的设计户型,选中的房子三间,造价15万元。乙方的补偿总额如不足建房款,在新房基础完成,乙方按照差价款的60%上交建房款;新房选号前,交清所有房屋差价,如逾期不交视为弃权,新房选号原则上采取按差价款交清的先后顺序优先选房;乙方的补偿总额如超出建房款(结余款:148947元),在清空旧房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将结余资金一次性支付给乙方。②乙方如放弃安置选择货币一次补偿,可享受12000元的奖励;如在***区购买商品房,每户可再享受8000元购房补助,但不再享受过渡安置政策。全部补偿款在双方签订协议清空旧房并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四、甲方统一拆除原庄体房屋,乙方不得自行处理。五、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如一方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县国土资源局备案一份。七、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甲、乙双方约定后,作为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甲方:***王老家村土地增减挂钩项目指挥部,乙方:***。”
又查明,涉案***王老家村新型社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为丰县***王老家村村民委员会,施工单位为江苏欧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建设工程于2018年10月19日通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联合验收,质量为合格。
另查明,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涉案拆迁安置房屋建设项目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许可证。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建设项目的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许可证,按照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该类房产的认定和相关权利的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原告***基于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请求判令赔偿损失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杰
审 判 员 刘 科
人民陪审员 侯立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法官 助理 王 夏
书 记 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