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12民初10536号
原告:***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铜山经济开发区南京路西侧、同昌路北侧文华美景二期商业街2号楼1-102。
法定代表人:张广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巧,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晓陆,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环绿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8号3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万成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林,该公司员工。
原告***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弘公司)与被告环绿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巧、沙晓陆,被告环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37177.7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被告中标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总部集聚区基础设施建设奎河综合整治工程第v标段,后被告将该工程以承包方式交由原告施工,并签订《承包绩效责任书》。该工程已于2017年10月16日经过竣工验收,经审定该工程总价款为13371777.2元。至今,被告尚拖欠原告10%的工程款计1337177.72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具状提起诉讼。
被告环绿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承诺我方尚欠30%工程款用于公司开支,并承诺是30%工程款不进行司法起诉。第二,对方在要求支付10%工程款的同时,应向我公司支付相应的管理费及人员开支,和相应的投标成本费用及税金。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环绿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环绿生态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被告环绿公司与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总部集聚区基础设施建设奎河综合整治工程第v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环绿公司承包施工总部集聚区基础设施建设奎河综合整治工程第v标段工程,签约合同价款为15536514.88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151613.66元,材料和工程设备暂估价金额为810750.47元,暂列金额1400000元;付款周期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扣除暂列金)的50%,工程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付至审定金额的70%,3年养护期内,每年的春、秋两季由发包人、监理人及中标人三方共同组成巡查组对工程苗木的成活及长势、附属物、构筑物及城市家具的损坏进行确认,承包人应在15日内完成整改,第一年养护期整改验收合格后28日内付至审定价款的80%,第二年养护期整改验收合格后28日内付至审定价款的90%,第三年养护期整改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后28日内将余款一次性付清(无息)。
被告环绿公司将涉案工程交付原告凯宏公司施工,凯宏公司(乙方)与环绿公司(甲方)就涉案总部集聚区基础设施建设奎河综合整治工程第v标段工程签订了《承包绩效责任书》,内容为:景观绿化;施工工期180日历天;合同价款15225784元,采用固定单价合同,风险范围为材料价格、市场风险及工程延误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方资金进账后支付合同价款(扣除暂列金)50%,审计结束后建设方资金到账后支付审定价的70%,剩余尾款在3年养护期满后,由建设方认可,无整改并移交建设单位后支付。此外,双方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及验收要求、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环绿公司在合同的甲方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原告凯宏公司在合同乙方处加盖了公司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至2017年10月16日竣工验收,涉案工程于2019年1月22日经结算审定数额为13371777.22元。在此期间,被告环绿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于2018年11月支付工程款7068257.44元、于2019年2月3日支付工程款1604391元、于2019年7月9日支付工程款936024.4元,累计共支付9608672.84元。2020年5月,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应付未付工程款2425926.66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20)苏0312民初349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环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凯弘公司工程款2425926.66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剩余10%即1337177.7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绩效责任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现合同约定的三年养护期已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认为,原告承诺我方尚欠30%工程款用于公司开支,并承诺是30%工程款不进行司法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自救协议书上债权人一方没有原告盖章,原告对签字人陈昕的身份不予认可,陈昕本人也到庭否认了签名的真实性,被告虽解释为陈昕签名系委托董月强代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董月强有权代表原告或者陈昕作出该意思表示,因此即使该协议中董月强的签字系真实,该协议书对原告没有约束力。退一步讲,即使该协议系原告授权所签,该协议对另外30%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并没有作出明确的支付约定,对于不得起诉的时间也未明确约定,仅仅约定被告盈利后按照比例逐步给付,而被告是否盈利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即使盈利原告也无法得知,该协议可能会造成原告无法行使诉权的后果,该诉权的放弃非属私法自治的范围,应认定为无效。故,本院认为被告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37177.72元,被告环绿公司对该工程款数额本身并不持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环绿公司抗辩称,对方在要求支付10%工程款的同时,应向我公司支付相应的管理费及人员开支和投标成本费用及税金。但本院认为,合同并未约定该费用可以直接抵扣原告的工程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费用已经实际产生及产生的具体数额,原告亦不予以认可,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被告可待收集证据后另行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放弃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环绿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37177.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1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17.5元,由被告环绿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莉平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吕林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