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12民初1696号
原告:***,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
被告:***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山区汉王镇汉王水街内。
法定代表人:张广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晓陆,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砼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永安街道煤建一街2号169北院北村二号楼514C室。
法定代表人:韩庭章,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韩伟,男,1980年4月5日出生,住徐州市铜山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春,女,1966年2月5日出生,住徐州市云龙区。
原告***诉被告***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弘公司)、徐州砼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砼基公司)、韩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凯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晓陆,被告砼基公司及韩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695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5日,原告经人介绍,约定原告负责被告凯弘公司分包的吕梁园博园透水砖、平石测石、碎石等,原告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0元,尚余69532元未付。余款经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凯弘公司辩称,1、凯弘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凯弘公司与韩伟以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按照原告的诉称,原告是与韩伟签订的合同,砼基公司不认可与原告之间有合同关系,因此凯弘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根据凯弘公司与砼基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以及签订劳动分包合同时作为合同附件之一的委托书,韩伟作为砼基公司的代理人既不具有转委托权,也不能够将砼基公司的劳务分包再行转包;3、施工班组不是实际施工人,凯弘公司至今已超额支付了砼基公司工程款,并不拖欠砼基公司的工程款,综合,凯弘公司认为对于韩伟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或者合同价格,均与凯弘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对凯弘公司的诉请。
被告砼基公司辩称,合同是韩伟跟原告签订的,和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韩伟辩称,原告的钱具体数额有争议,之前和韩伟有口头协议,技术工人的钱一人一半,现在对方一分没付,都是韩伟给的,设施也是一人一半,钱也都是韩伟付的。这些钱的数额要算清之后才能知道要付多少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6日,***与张金龙(乙方)与韩伟(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吕梁园博园项目混凝土垫层浇筑工作,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10元。2021年5月25日,韩伟向张金龙、***出具结算单载明“合计138800元*70%=97161.4元,已付32600元,下欠65000元,剩余30%验收完毕付清”,同年7月2日,张金龙、***在该结算单下方注明百分之七十已付清。后张金龙提前退场,由***继续施工完毕(原告主张后续施工系与砼基公司履行,韩伟代表该公司),2021年9月17日,砼基公司及韩伟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透水砖2239㎡44780元,平石侧石2900㎡46400元,碎石4650㎡11950元,主广场二砼垫层842㎡8420元,路牙石靠背16.31㎡+18.1㎡6882元,合计118432元,已付20000元,下欠98432元”,当日韩伟、***在结算单下方签字注明“经双方协商付90000元”,该结算单出具后,砼基公司法人韩庭章转账支付原告35000元,余款65000元经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形成本案。
另查明,***与韩伟约定共同雇佣技术工人李迪,李迪工资由该二人平均负担,***陈述7、8两个月24000元,应该一人一半,双方均未支付。李迪到庭陈述“工资许的是12000元/月,工作近5个月,工资由韩伟支付,***是否付款不清楚,我找韩伟要钱。还剩6、7、8月工资未付”。被告韩伟还辩称碎石款项亦应从原告款项中扣除,原告主张该碎石款及***工资均包括在结算的碎石中,不应重复支付。
还查明,2021年9月19日,砼基公司与韩伟签字向凯弘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至此,贵公司已超合同约定额度支付了我司工程款,为此我司承诺将严格按照贵司要求、及时的进行质量问题整改……”。
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协议书》、结算单、转账记录、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个人无相应施工资质承包混凝土垫层浇筑等工程,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应属无效;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65000元,被告韩伟予以认可,该工程余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伟主张应扣除李迪工资,双方能够确定李迪工资由二人平均分担,***自认有7、8两个月工资共计24000元,考虑***施工时间及李迪陈述仅找韩伟要工资,该项本院支持扣除12000元。原告主张的李迪工资计入碎石款及被告抗辩碎石款应扣除的问题,因双方结算中注明碎石11950元,现双方无其他证据佐证前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前述双方缺乏证据支持部分,其各自应自行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第四,《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结算凭据、付款记录,能佐证原告***与砼基公司实际履行施工合同,现双方施工合同无效,经结算尚余53000元(65000元-12000元),该款原告主张砼基公司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五,原告主张凯弘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协商付款凯弘公司参与,且结算欠条及砼基公司付款均是三方协商,故凯弘公司应继续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该项主张未能举证证明,故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砼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9元,由被告砼基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无法定事由则不予执行。
审 判 员 张衡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弛
书 记 员 王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