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02民初597号
原告:徐州盛广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魏礼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江苏君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徐州盛广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广弘公司”)与被告江苏君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广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君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广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税款72649元;2、由被告承担律师费7700元及其他各项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6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万元。于2017年6月25日前偿还工程款11万元,于2017年8月25日前偿还工程款11万元,如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时间足额付款,则原告有权就剩余全部欠款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还承诺,将原告通过因本工程需要其购买钢材的商家徐州市康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处为原告开具货物为彩钢板应税金额共计5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17年5月31日前原路开回。被告如未按此条履行,应按增值税发票票面应税税额全额支付给原告。后被告未按照该协议履行,既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也未将增值税发票开回。原告曾于2017年6月27日提起诉讼,被告口头承诺愿意支付工程款、律师费、诉讼费后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诉讼费、律师费,至今尚未向原告开具5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君乐公司辩称,一、盛广弘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所收到的发票是徐州市康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能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原告开具,原告既非开票单位,也非供货单位,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退一步讲,即使被告要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原路开回”,也应当是由康能公司来主张权利,由被告开具等额发票给康能公司,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开具给原告,更不是支付原告相应的税款。因此,原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还款协议书》中关于发票“原路开回”及税款返还的约定系无效合同条款。按照国务院《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康能公司作为销售货物的单位,是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理应按税法规定开具发票,承担相应的税款,这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且康能公司提供的彩钢板已作为工程物资添附到建筑物中,已无法拆除和退回。《还款协议书》中关于“原路退回”的约定违反了国家的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即属本罪的虚开:(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在没有任何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若被告向康能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康能公司在本次购销关系中将不缴纳任何税款,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被告若如此操作,就是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行为。因此,该条款约定系原告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将造成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失,因此该约定无效,基于无效条款所要求的税款返还当然也无效。原告基于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甚至是违法犯罪的约定来主张权利,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不存在向原告开具发票、返还税款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首先,康能公司因与被告存在货物购销关系,作为纳税义务人交纳了相应的税款,但原告没有交纳任何税款,不存在税款返还的基础,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支持被告返还税款,若被告将相应税款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将获得不应当取得的利益,系不当得利。其次,从开票人及受票人、供货人及收货人的事实上看,在本案中原告仅仅是受托代收代支货款,康能公司与被告之间是事实的购销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采购原材料提供给原告施工使用,该材料原是“乙供材”,后实际变更为“甲供材”。原告在购销合同关系中没有任何利益关系,被告更没有向原告返还税款的义务;再次,增值税是流转税,即按照商品或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税种,没有流转到该纳税人,该纳税人就不需要缴纳税款,在本案中,彩钢板未在原告处流转,当然也没有增值额,原告更没有就增值额缴纳增值税,既然原告没有纳税,被告自然也不应当返还税款给原告。况且,原告承揽被告扩建改造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承担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消防验收等各项审批手续,但截止付完全款,该工程也没有办理完成任何审批手续,被告本不该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项。原告以欺诈的手段让被告签订了极不平等的《付款协议书》,被告也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了付款承诺。根据施工合同第六条第6.2款的规定,合同的价款是包含风险金、税金,原告也向被告开具了部分建筑业增值税发票,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双方是按照该约定履行的合同,该条款应当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更不存在返还税款的基础了。退一步讲,就算被告同意原告开发票就承担税款了,但实际根本没有开具彩钢板的发票给被告,税收返还又何从谈起呢?再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认为,如果原告和康能公司之间不要求开具发票,税款就不需要向税务机关缴纳了,通过私下协商,本应缴纳给国家的税款就会变成原告的利润,这就损害了国家利益,将其变成个人非法利益的行为;四、被告不应当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被告已经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足额履行了付款义务,该协议并未约定发票未能返还,被告需要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原告律师费理应自行承担,原告的诉讼费用也应当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税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3月6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民主路原五交化大楼扩建改造工程;项目地点为鼓楼区民主路东、淮海路北;工程内容为土建基础及钢结构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合同价款1150000元,合同价款的组成为分部分项工程费和措施项目费,不含相关规费、税金,乙方需按甲方要求开具发票,但税金由甲方承担,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1、工程合同价格包含以下内容:施工机械费、劳务费、材料费、大型机械进退场费、临时设施费、施工及生活用水电费、缺陷修补及维护费、管理、利润、保险、各项规费、风险金、税金等直接、间接费用……
2017年5月1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就涉案工程款的支付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第一条、甲、乙双方经对账及核算,确认截止2017年5月16日,乙方尚欠甲方工程款人民币330000元;第二条、乙方承诺按如下方式偿还:1、乙方承诺于2017年6月25日前偿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110000元;2、乙方承诺于2017年7月25日前偿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110000元;3、乙方承诺于2017年8月25日前偿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110000元;第三条、乙方承诺将甲方通过因本工程需要其购买钢材的商家徐州市康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处为乙方开具货物为彩钢板应税金额共计50万元增值税发票2017年5月31日前原路开回;第四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1、如果乙方有一期未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则甲方有权就剩余全部款项向乙方要求权利,甲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还须向甲方承担所欠款的10%金额作为违约金;2、乙方未按上述第三条履行,乙方应按上述增值税发票票面应税税额全额支付给甲方。
原告自认,现被告已经向其付清了欠付的工程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将彩钢板应税金额50万元增值税发票原路开回,亦未按增值税发票票面应税税额全额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其因涉案工程建设需要从康能公司处购买了钢材,发票应当由康能公司开具给原告,而被告要求把发票直接开具被告,增值税款是原告垫付的,该部分税款应由被告返还原告,为此,原告提供了2016年4月19日康能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该5张发票中载明,货物名称为彩钢板,购买方为江苏君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销售方为徐州市康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价税合计共50万元。被告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该50万元的钢材系被告从康能公司处采购,与原告无关,该购买钢材的款项亦是被告向康能公司进行支付的。同时,被告辩称,盛广弘公司提供的钢材和君乐公司委托其代为采购的钢材,发票是分开开具的,君乐公司采购自康能公司的钢材属于工程施工中的“甲供材”,为此被告君乐公司提供了开票日期为2016年1月21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该2张发票上载明:货物名称为钢材,购买方为江苏君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销售方为徐州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代开机关),代开企业为徐州盛广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税合计共11万元。
本院认为,增值税是以商品(含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国家税务总局监制设计印制的,只限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的,既作为纳税人反映经济活动中的重要会计凭证又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本案中,首先,原告主张因涉案工程需要,其从康能公司处购买了钢材,并为被告垫付了增值税款,但原告提供的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购买方为被告君乐公司,销售方为康能公司,据此无法认定原告参与了钢材购销活动,原告亦未能其他相关提供证明其为被告代付了该税款。其次,原告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第三条及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要求被告将上述应税金额共计50万元的发票“原路开回”,即要求被告为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否则被告就应按上述增值税发票票面应税税额全额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关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为其开具应税金额为5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法律依据不足;原、被告虽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应由被告将发票“原路开回”,否则应按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支付给原告,但该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被告如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双方不存在货物购销关系的情况下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亦可能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犯罪行为。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税款72649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若有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关系,可向被告另行主张为其开具相应发票。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7700元及其他各项诉讼费用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虽有被告在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权利时,应由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的约定,但现原告自认,被告已将涉案工程款支付完毕,双方仅存在税款纠纷,而双方在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就税票问题发生纠纷时律师费、诉讼费如何承担的问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7700元及其他各项诉讼费用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盛广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州盛广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董方
审判员朱静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戴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