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湘0802民初2942号
原告:徐州盛广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新城区绿地商务城LOFTC-1-1010号。
法定代表人:魏礼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坤,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7706161871,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姚集镇***七组18号,系徐州盛广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6年5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222196605056450,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杜楼镇朱解庄行政村黄柿自然村114号。
被告:北京北特圣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409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江苏飞天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第三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开国,总经理。
原告徐州盛广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北特圣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飞天网架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徐州盛广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与被告北京北特圣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与北京北特圣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仲裁请求。但在仲裁裁决书中认定,被告***系原告徐州盛广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排进入***云顶酒吧工地,从事开合屋顶工程管桁架焊接工作,其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均由原告徐州盛广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排。原告徐州盛广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服,认为原告首先没有承包***云顶酒吧工地的任何工程,也没有与被告江苏飞天网架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其次原告在该工地没有组织任何施工行为,也从未雇佣过被告***,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不存在裁决书中认定的原告安排被告***进入工地施工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徐州盛广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第138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而提起诉讼,但该裁决书中并未裁决被告***与原告徐州盛广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徐州盛广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尚未经过劳动仲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盛广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
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
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
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