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24民初1011号
原告:**,男,1968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原告(追加):**,男,1983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原告(追加):**,男,1984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告(追加):***,男,1986年3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金集镇井亭村张庄队13号。现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告:徐州华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302295561E(2/2),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孟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民,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39759277B,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朱永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孙丽娜,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徐州华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然公司)、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张朋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因**、**系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与原告**系合伙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作为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因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到庭应诉。原告**、**、**,被告***,被告华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民,被告二十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170146.4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3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计130208.78元;之后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二十冶公司和华然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091400.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期限及标准同上)。事实与理由:被告二十冶公司总承包江苏双溪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睢宁县徐州空港经济开发区的标准厂房建设工程项目后,将其中的2#厂房、3#厂房、4#厂房及附属建筑钢结构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华然公司,被告华然公司又通过被告***将锅炉房和临时搭棚钢结构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华然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达成初步施工意向后,即组织人员购买材料进场施工,我们实际完成主体施工后,发包方江苏双溪实业有限公司才与总承包人被告二十冶公司走完招投标程序,并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随后我们即与被告华然公司的项目现场负责人***沟通补签合同事宜,***总是借故拖延不予补签合同,之后发包方拔付的项目进场费,全部被***用于其承建的土建项目上去了。经反复催要,约定的付款节点到期后***依然是借故拖延不付。后来,发包方江苏双溪实业有限公司与总承包人被告二十冶公司,因为付款期限以及工程项目施工进度等问题发生了争议,导致整体建设项目从当年的8月份开始就实际上处于停工状态,进而双方协商最终解除了总承包合同。2019年1月份,经过发包方委托的第三方审计,被告给我们已完成锅炉房和临时搭棚钢结构项目核定的工程量价款为2170146.45元,并出具了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被告***、华然公司以发包方、总承包人未拨款为由拖廷不付。
综上所述,总承包人被告二十冶公司,与发包方江苏双溪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标准厂房建设工程项目中的锅炉房和临时搭棚钢结构项目是由我们包工包料独立承建,虽然没有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我们是锅炉房和临时搭棚钢结构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华然公司应按其出具的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核定的工程量价款给付2170146.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二十冶公司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将其承包的整体工程项目非法转包给不具备建筑企业资质的被告华然公司,因此应对被告华然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借用华然公司的资质以华然公司名义承包徐州空港标准厂房建设项目2#、3#、4#厂房及附属钢结构建筑工程(包括锅炉房和临时搭棚钢结构项目)。2019年9月11日与华然公司补签了书面合同。之后,通过赵雨联系将锅炉房和临时搭棚钢结构项目分包给**施工。**承建的工程基本上做完,只有一小部分未做完。后期,政府和二十冶公司要求我退场,**无资金就不干了。结算确认单上的数字内容是经过核算得来的,扣除了下浮部分和相关费用,**已签字确认。原告主张的数额我不认可。请求法院公正裁判。
被告华然公司辩称:1、华然公司不符合被告主体资格。涉案工程发包人是***,而不是我公司,***是挂靠华然公司以公司现场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对外与**联系工程的,华然公司与***有施工承包协议,因此真正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的应该是***或***所开设的公司;原告有关连带责任的描述是错误的,我方只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承担一般意义上的连带责任;2、**和***之间已经进行最终结算并形成结算确认单,尚欠120万,结算后**又领取了10万元。该确认单内容包括3#厂房工程价款568680元,该款项宜扣除;我方已付款金额中含诉讼费3万元,我方同意扣减。根据**承诺我方给付工程款附有条件,一是原告应开具所有应付和已付款的发票,二是必须等待业主和承包方将款项拨付到位以后才能付款,目前原告上述两条件均尚不具备。同时,因为他们之间已经有结算,因此利息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十冶公司辩称:1.二十冶集团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我们的合同相对方是华然公司,涉案工程款与我公司无关;2.我们的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支付,没有拖欠;3.根据高院施工合同解释26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二十冶公司已经按照合同进行支付,不存在欠付工程款行为,所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前后,被告二十冶公司将其承包的由江苏双溪实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徐州空港标准厂房建设项目2#厂房、3#厂房、4#厂房及附属建筑钢结构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华然公司施工建设,双方于2018年11月27日补签了《徐州空港标准厂房建设项目2#厂房、3#厂房、4#厂房及附属建筑钢结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018年2、3月份,被告华然公司又将上述项目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又以被告华然公司项目经理名义与原告方(通过**)达成协议(口头),将其分包工程中的锅炉房和临时搭棚钢结构建设项目(土建除外)再分包给原告**、**、**3人合伙施工。双方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付款方式、施工期限、质量要求等内容进行了口头约定。协议达成后,原告**等3人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8月份工程施工进展到收尾阶段,被告华然公司和***通知项目暂停,原告被迫停工。同年12月,按照华然公司和***的要求,原告将锅炉房和临时搭棚钢结构建设项目未完工部分交由其他公司继续施工。
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华然公司、二十冶公司及***主张工程款债权2170146.45元。该案诉讼中被告华然公司、***承诺在原告**撤诉后给付部分工程款,**遂于2020年1月初向本院撤回起诉。
2020年1月6日,被告华然公司、***在华然公司与原告**对锅炉房和临时搭棚钢结构工程及3#厂房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施工队结算确认单》(格式表系华然公司制作、提供)。该确认单主要内容反映:一、业主结算金额为2437226.179元,其中锅炉房工程造价1257513.023元(含税、安全文明施工费),临时搭棚工程造价611033.156元(含税、安全文明施工费),3#厂房工程造价568680元;二、分包结算扣除金额:1、锅炉房和临时搭棚安全文明施工费1.65%,计30831.01195元;2、电费(1%)18685.46179元;3、审计费分摊(1.46%)27280.77421元;4、锅炉房和临时搭棚管理费(21.5%)401737.4285元;5、锅炉房和临时搭棚二十冶人工保洁分摊费(2.3%)42976.56212元;6、已付款金额747620元;三、最终定价剩余金额1200000元,最终决算价1200000元。当日,原告**在华然公司制作、提供的《**付款明细》(共33项)上签名确认“付”款747620元,包括2019年4月28日3#厂房预埋螺栓加固30000元及2019年11月25日诉讼费30000元等。
原告**在华然公司制作的《承诺书》上签名确认锅炉房和临时搭棚钢结构工程及3#厂房部分工程结算总价为1200000元。该承诺书第2项内容为:本人承诺自即日起撤销对二十冶集团、徐州华然公司、***及赵雨的任何诉讼,并承诺不再起诉关于本工程的任何诉讼。第3项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自承诺书签订之日起收到法院撤诉裁定书五日内华然公司向本人**支付10万元,本人承诺该10万元全部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不得出现农民工因工资上访事件,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向华然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承担华然公司后续资金不予拨付的风险。承诺书第5项内容为:就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华然公司承诺,在华然公司实际收到二十冶集团的剩余款项后遵照华然公司的付款规定和流程申请付款,如果中国二十冶未向华然公司付款,本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华然公司申请付款。承诺书第6项内容为:华然公司承诺中国二十冶的工程款支付给华然公司,待收到法院撤诉裁定书后,按比例支付给**工程款,**需提供合理合法的单位票据,方可付款(税率9%增值税专用发票)。……
**在《**施工队结算确认单》、《**付款明细》、《承诺书》上签名确认后,被告华然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0万元,**出具了收条,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6日(注:实际转账付款日期为2020年1月23日)。
2019年9月19日,徐州宏达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江苏双溪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对原告施工的锅炉房和临时搭棚钢结构工程已完工部分进行了评估鉴定,并出具了《江苏双溪实业有限公司标准厂房锅炉房和临时搭棚工程审定结算书》。经鉴定,原告已完工部分的锅炉房钢结构工程造价为1407491.64元;已完工部分的临时搭棚钢结构工程造价为683908.67元,两项工程造价合计2091400.31元。
诉讼中,被告华然公司提供了原告**支领工程款或借款的凭证或者票据若干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47620元(747620元+10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有**签字的17张票据或者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17张票据或者凭证如下:(1)2018年6月21日借款凭证1500元;(2)2018年6月23日借款凭证(支付工资)7800元;(3)2018年6月24日借条50000元;(4)2018年7月14日借款凭证20000元.(5)2018年7月14日借款凭证(用于锅炉房)1380元;(6)2018年7月14日借款凭证(用于锅炉房)4510元;(7)2018年7月14日借款凭证(支付王杰施工队工资)30000元;(8)2018年7月15日借款凭证(支付陈波工资)15000元;(9)2018年7月15日借款凭证(支付材料款)1110元;(10)2018年7月15日借款凭证(支付材料款)1300元;(11)2018年7月16日借款凭证(支付材料款)300元;(12)2018年7月20日借款凭证(支付材料款)520元;(13)2018年7月23日付款凭证(支付3#厂房材料款)300000元;(14)2018年7月23日付款凭证(支付华鹏材料款)62500元;(15)2018年11月10日借款凭证40000元;(16)2019年1月18日借款凭证20000元;(17)2020年1月6日收条100000元。扣除2018年7月23日付款凭证(支付3#厂房材料款)30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355920元。
对被告提供的**未签字的票据或者凭证,原告认为部分款项确实用于锅炉房和临时搭棚钢结构工程,故认可9张凭据内容为被告已付工程款:(1)2018年7月13日材料款及运费1000元(注:凭证无领款人签名);(2)2018年8月1日材料款及运费1245元(注:凭证无领款人签名);(3)2018年8月1日材料款及运费600元(注:凭证没有领款人签名);(4)2018年8月24日吊车费用500元(注:领款人杨斌,是原告租赁吊车的驾驶员);(5)2018年11月12日材料款及运费424元(注:领款人王杰,是原告的劳务承包人);(6)2018年11月13日吊车费用750元【注:该凭证数额为1500元,用于3#厂房和锅炉房和临时搭棚工程,双方协议各负担750元,被告认可】;(7)2018年11月16日王小船领材料款471元(注:王小船系王杰施工队工人);(8)2018年11月22日王杰领工人工资6020元;(9)2018年11月24日张孝池领工资2430元(注:张孝池系王杰施工队工人)。以上款项合计13440元。
对被告提供的其他部分票据或者凭证,原告认为所涉款项领款人为王杰,被告支付该部分款项均未经原告同意或者授权委托。因为原告与王杰之间未就分包的安装工程进行最终结算,而且王杰又是被告***的钢材供应商,因此对王杰领取的该部分款项原告均不认可,其中有两张凭证无领款人签名,被告不能说明款项的去向等。而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持有异议,并称春节前工人逼发工资,被告要求其先撤诉再给部分工程款;其未核实证据,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二十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付清被告华然公司案涉锅炉房和临时搭棚工程款;被告华然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付清***案涉锅炉房和临时搭棚工程款;被告华然公司及***均未提供原告同意或者授权委托其向王杰付款的证据。
另查明,原告分包工程后,于2018年7月14日与案外人王杰签订了一份《安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临时搭棚的屋面瓦、锅炉房外墙板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王杰施工。该安装工程结束后,原告与王杰未进行工程结算。
又查明,原告三人合伙投资涉案标准厂房锅炉房和临时搭棚工程,2018年12月16日签订了《合伙投资对账单》。2018年7月左右,**承揽了3#厂房建设工程。
本院认为,被告***挂靠被告华然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将涉案标准厂房锅炉房和临时搭棚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主体资格的原告三合伙人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达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三合伙人进行了实际施工,且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2月交付,因此原告三合伙人是实际施工人,对被告***享有工程款求偿权。被告华然公司系被挂靠人,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华然公司应对被告***所欠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二十冶公司总包徐州空港标准厂房建设项目后,将其中的2#厂房、3#厂房、4#厂房及附属建筑钢结构工程(即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华然公司违反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无效。被告二十冶公司对转包行为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对被告华然公司再转包和非法分包的行为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并由被告二十冶公司、华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中,被告提供了《**施工队结算确认单》、《**付款明细》及《承诺书》三份证据拟证明**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抗辩认为结算确认单中**的签字行为有效,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之一,而上述三份证据显示的主要内容并非**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施工队结算确认单》上***与**确认工程款的行为及《**付款明细》、《承诺书》上**确认承诺的行为均无效,不具法律效力。1.原告**的签字确认是在**起诉诸被告索要工程款,农民工临近春节逼**发工资,而被告华然公司、***要求**撤诉并承诺节前支付**部分工程款的情形下形成的。**确认、承诺的内容,如《**付款明细》上载明被告“诉讼费”30000元抵作工程款由**负担;《承诺书》第2项承诺撤诉后不再起诉诸被告等等,违背常理;2.从上述三份证据反映的内容上看,被告与**之间确定的权利义务不合理,有失公平公正,违反了民事活动公平、诚信原则。《承诺书》第2、3、4、5项相关内容均存在不合理或者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形;《**施工队结算确认单》中二十冶人工保洁费42976.56212元、管理费401737.4285元等费用,因转承包合同等非法性因素,该部分费用不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确认单上载明由原告承担;《**付款明细》上被告“诉讼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等等。支付原告工程款是被告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但被告不仅不积极履行给付义务,反而利用其地位优势向原告摊派不合理的费用,并设定苛刻条件加重原告责任或者义务负担,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非法剥夺并限制了原告追索工程款的权利,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的上述行为在某种程度上具有欺诈、胁迫性质,严重违背了我国民事法律规范的公平、诚信原则。
此外,上述三份证据反映的结算、付款内容不仅包括原告分包的锅炉房、临时搭棚钢结构工程,还涉及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3#厂房部分工程如预埋螺栓加固费用等;且“诉讼费”不属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从确认单上看,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20万元包含3#厂房部分工程款,虽然有**、***签字,但对于锅炉房、临时搭棚钢结构工程的工程款基数及扣除项目的来源及依据等,被告均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退一步说,即使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据,基于被告之间的非法转包及原被告之间的违法分包关系,相关扣除项目也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综上,被告相关抗辩观点,与法理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原告**在《**施工队结算确认单》等三份证据上的签字确认行为无效,该三份证据不具证据效力,因此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应当根据《江苏双溪实业有限公司标准厂房锅炉房和临时搭棚工程审定结算书》的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徐州宏达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江苏双溪实业有限公司标准厂房锅炉房和临时搭棚工程审定结算书》,具有客观性,科学性,本院确认其效力。根据该审计结算书结论,本院确认原告已完工部分的锅炉房钢结构及临时搭棚钢结构工程造价为2091400.31元。结合被告提供的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及原告自认收款的事实,通过计算得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对应的工程款数额为1722040.31元(2091400.31元-369360元)。关于被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原告施工的锅炉房和临时搭棚钢结构工程于2018年12月交付被告,被告应于工程交付后给付原告工程款,逾期给付依法应赔偿(利息)损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时间自2019年2月1日起算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工程款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被告二十冶公司、华然公司的相关免责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722040.31元及利息(以1822040.31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以1722040.3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
二、被告徐州华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62元,由被告***、徐州华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100元,原告**、**、**负担1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朋银
人民陪审员 刘 萍
人民陪审员 何艳秋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易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志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四十二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理解,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