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324民初4156号之三
原告:**,男,1983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渊,睢宁县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州华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302295561E,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孟庄工业园,办公地址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绿地商务城蓝海A座506室。
法定代表人:刘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民,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39759277B,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朱永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徐州华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徐州华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徐州华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徐州华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81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张志瑶
审 判 员 刘宝玉
人民陪审员 吴雪连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 助理 郑 韬
书 记 员 邢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