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223民初3010号
原告:***,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州市。
原告:***,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州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双喜,男,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滦县燕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滦州市新城市场监督管理局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滦县燕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工程款54548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滦县燕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杨柳庄镇中赵庄村新建居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滦县燕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中赵庄村新建居民工程中4号楼。8号楼。9号楼。40号楼。41号楼。42号楼。43号楼,44号楼,45号楼楼房室外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和42号楼,43号楼,44号楼,45号楼楼房内墙刷白工程劳务发包给二原告。在2014年5月19日订立《中赵村新建是居民工程装饰装修劳务承包办议》时,二原告一致同意由***作为乙方代表签署协议。之后***带队组织具体施工,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劳务承包协议》的要求施工,完成协议约定的内容并顺利通过验收现房屋已经交由业主入住多年。但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仅支付180000元工程款。尚欠545484元工程款未给付。为维护权益。原告只能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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