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县燕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滦县燕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民终594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滦县燕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滦县工商局办公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滦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秀红,女,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滦州市。
上诉人滦县燕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223民初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滦县燕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滦县燕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虽经审理查明这一事实,却未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二、上诉人没有还款义务。三、判决上诉人在尚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无证据依据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在己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仍作出无理的片面认定且没有上诉人应承担判决给付义务的法律依据。故此提出上诉,请求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基于***、李志刚借用上诉人资质承包上诉人工程,***、李志刚未完成涉案工程以***楼房作抵押贷款,贷款到期后因杨柳庄镇政府没有及时拨款,导致***不能及时还贷,***代偿以后才产生了代偿纠纷,多次向***及上诉人索要工程款,拒付理由是工程款没有拨付,因此该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而且涉案工程款2019年4月4日滦州市财政局杨柳庄镇政府还向上诉人打款280万元。上诉人有没有还款义务及判决上诉人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有判决(2018)冀0223民初1041和(2018)冀02民终8023判决中,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工程款7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2、第三人在收取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李志刚系夫妻关系,李志刚于2014年4月29日去世。2013年4月10日,滦县杨柳庄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第三人燕龙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定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承包了滦县杨柳庄镇中赵民居新建及维修工程,工程地点为滦县杨柳庄镇中赵村,工程总价9295771.43元。2013年4月18日,第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刘勋,系滦县燕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我公司的××县中赵民居新建及维修工程项目的现场联络人,负责我公司与建设单位滦县杨柳庄镇人民政府关于该项目的联络工作。”2013年8月21日,李志刚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燕龙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借用抵押贷款协议》,内容如下:“经甲乙丙三方协商:1.乙方同意出具其名下的商业门市为甲方抵押贷款,贷款利息由甲方支付。2.甲方支付乙方费用人民币壹拾壹万元。3.甲方使用乙方门市抵押贷款时限一年。4.如需延长抵押时限,相关事宜另行协商。5.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6.丙方为甲方出具担保,如甲方无力偿还贷款,由丙方承担连带责任。”甲乙方签字按手印,丙方法定代表人刘勋签字并加盖了公章。2013年8月21日,李志刚向河北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小贷分中心提交借款申请书,申请书内容明:“准备购进滦县杨柳庄镇中赵民居新建及维修工程所需钢材需要资金150万元,自筹50万元,尚缺资金100万元,故向贵部申请房地产抵押贷款100万元,期限1年,并由***商业楼抵押担保,保证到期还本付息。”2013年9月11日,李志刚作为借款人,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志刚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借款划入李志刚的个人账户(卡号为×××),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具体条款由抵押合同约定。同日,李志刚作为债务人,***作为抵押人,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河北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三方签订《抵押合同》;同日***作为抵押人、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河北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根据该两份合同约定,***用商住楼(坐落于滦县新城滦河路北侧,《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新城字第31375号)为李志刚个人贷款提供担保,抵押期限为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2014年8月11日,***向河北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小贷分中心提交借款申请书,申请书内容载明:准备购进滦县杨柳庄镇中赵民居新建及维修工程所需钢材需要资金200万元,自筹60万元,尚缺资金140万元,故向贵部申请房地产抵押贷款140万元,期限1年,并由***、郝艳荣商住楼抵押担保,保证到期还本付息。2014年8月15日,***作为借款人,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14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借款划入***的个人账户(卡号为×××),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具体条款由抵押合同约定。同日,***作为债务人,***、郝艳荣分别作为抵押人,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河北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三方签订两份《抵押合同》;同日,***、郝艳荣分别作为抵押人、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河北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两份《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根据该四份合同约定,***、郝艳荣分别用各自的商住楼(***商住楼坐落于滦县滦州镇农资市××区,《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新城字第23021号,郝艳荣商业楼坐落于滦县新城龙盛花园北楼40-41#,《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滦县字第201200720号)为***个人贷款提供担保,抵押期限均为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该140万元贷款审批通过后打入张广利账户。另案[(2018)冀0223民初1041号]被告张广利陈述用该款偿还了2014年8月11日向赵桂兰的借款50万元及郝艳荣的借款50万元,给付郝艳荣、***提供抵押担保费用每人7万元,郝艳荣和赵桂兰帮助倒款费用每人1万元,支出抵押担保评估等费用1万余元,剩余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了被告***。***的借款到期后,因***未能偿还,郝艳荣、***作为抵押担保人,分别于2015年9月2日向***账户(卡号为×××)每人转款70万元,替***偿还了140万元的贷款。另查明,***提交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用于为***还贷款70万元倒款费/张广利/2015年9月10日/证明人:刘勋”。2018年4月12日,滦县杨柳庄镇政府出一份杨柳庄镇政府关于拨付本年度中赵新民居建设工程款的说明,内容为:“县财政局于2018年2月7日拨付授权支付额度1345900元,其中应付滦县燕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05100元,拨付监理费40800元。工程款部分,现已授滦县燕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拨付5笔款项,共877390元;剩余部分427710元尚未拨付。特此说明。”本案中***主张的相关事实是基于一审法院(2018)冀0223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中查明认定的同一事实而发生的,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案涉《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与***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基于***作为***的抵押担保人,在***贷款到期无力偿还后,为***偿还银行贷款70万元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其起诉***偿还此款,行使的是追偿权。***用家庭商住楼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作为抵押担保人代***偿还了银行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等的相关规定,依法可以向***行使追偿权。关于第三人是否应在收取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问题。从案涉合同显示,第三人于2013年4月10日承包了滦县杨柳庄镇中赵民居新建及维修工程,并授权李志刚作为工程项目的联络人,***提交的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刘勋一份笔录中,刘勋陈述在××县中赵民居新建及维修工程中李志刚与张广利系合伙关系,从授权委托书及该笔录中可以确定案涉工程系李志刚借用第三人资质实际承建人,李志刚于2013年从银行贷款时间与案涉工程建设时间相吻合,可以确定该贷款用于投资建设案涉工程。在贷款100万元到期后,因***无力偿还,在另案[(2018)冀0223民初1041号]原告郝艳荣用50万元为***偿还贷款的同一日,***又申请贷款140万元,并用该贷款中的50万元偿还郝艳荣。由此可以确定,第二次140万元的贷款的真实用途是承建案涉工程,而第三人没有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同时杨柳庄镇政府出具的说明可以确定镇政府拨付工程款是根据第三人的授权,案涉工程款尚未拨付完毕,因此第三人应在收取该工程款的范围承担给付义务。本案中的银行贷款是李志刚、***以个人名义所贷,贷款到期后***作为抵押担保人代偿银行贷款,因此对***的代偿款应由***承担。关于***诉请的张广利出具欠条的2万元,虽然张广利书写代***借倒款费用,***在本案中未出庭应诉,但在一审法院(2018)冀0223民初1041号案件中,***对此不认可,本案也是基于与该案同一事实而产生的,且该借条并非***本人出具,因此认定***对该2万元不承担给付责任,且***也并未要求另案[(2018)冀0223民初1041号]被告张广利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诉请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对利率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期届满之日止。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在***代***偿还借款后,一直向***催要,因此认定***诉讼未超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7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由第三人滦县燕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540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合计99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并非涉案工程的施工人,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在收取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且该诉讼请求并不明确具体,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予以支持,对被上诉人答辩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时效问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滦县燕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223民初7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223民初78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由***负担100元,由***负担9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国勇
审判员   李木子
审判员   杨鹏章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