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23民初1684号
原告:**,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州市,邮寄地址:滦州镇卧龙山庄4号楼2门1403室。
被告:滦县燕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滦州市新城滦河西道121号。
法定代表人:刘勋,公司经理。
被告:***,女,1965年9月16日生,汉族,现住滦州市,邮寄地址:滦州市新城滦河西道121号。
原告**与被告滦县燕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燕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滦县燕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建筑工程人工费350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被告***丈夫李志刚以燕龙公司的名义承建了中赵村新民居工程。后李志刚因病故去,***接替了李志刚,欠下我人工费35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现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是事实,但是我不清楚具体情况,当时是我丈夫李志刚从本案被告燕龙公司承包的工程,而且相关款项由杨柳庄镇政府直接对准燕龙公司打的款,我没拿到工程款。我向镇政府问过,镇政府说跟燕龙公司签的合同跟我没关系。我认为应该在我得到工程款的前提下才给他们人工费。原告干完活以后,按之前说好的价格计算方法结合相关干活的具体情况我给打的欠条。当时我就是想原告干完活了,政府给我打这个款的时候我就给原告欠款。但是后来政府把钱打给另一被告燕龙公司了,而我没有支配工程款的权利,我手里也有原告干活的明细。我找过政府,也找过燕龙公司,燕龙公司说让我给他个明细的账目,我没起过诉。
被告燕龙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且在庭后对二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答辩如下:我公司在中标后,是李志刚实际投资及施工。李志刚、***以我公司名义承建中赵村新民居工程,可见我公司未参与该工程的建设。对于原告是否在该工程中提供了劳务及是否拖欠劳务报酬并不知情。由于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实际的劳务合同关系,故案涉工程款均应由***承担,与我公司无关。故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质证意见如下:对***提交的证据无意见,工程款确实打到我公司了,我公司只能按照***的确认数额给相关人打款。我公司与***之间也没有结算。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也是真实的,打款人刘姿是我公司的财务,现还在职。而另一涉案人王玉明是***找的工地技术员,负责工地的全部事项。因此我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本案件中涉及的实际施工人、承包人为李志刚,而涉及的公司项目部的公章是施工人私自刻的,故我公司也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李志刚系夫妻关系,李志刚于2014年4月29日去世。刘姿是被告燕龙公司的财务主管。王玉明是被告***处负责工地工作的技术员。被告燕龙公司与被告***之间就工程款部分未结算。
另,2013年4月10日,滦县杨柳庄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被告滦县燕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燕龙公司承包了滦县杨柳庄镇中赵民居新建及维修工程,工程地点为滦县杨柳庄镇中赵村,工程总价9295771.43元。2013年4月18日,被告燕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勋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刘勋,系滦县燕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我公司的××县中赵民居新建及维修工程项目的现场联络人,负责我公司与建设单位滦县杨柳庄镇人民政府关于该项目的联络工作。”
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滦县燕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了水电暖承包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方只出专业工具、穿线钢丝等辅助工具,主材由对方提供进行施工。工地现场有被告***找的技术人员王玉明负责计件、计时等。后由被告***根据王玉明的相关统计核算价款。原告完工后由王玉明出具了完工证明。被告燕龙公司在被告***的确认下,于2015年4月1日、2016年2月22日分两笔次从镇政府下拨的工程款中给付了原告工程款合计38700元。现就剩余工程款被告***为原告打下欠条,数额为35000元。但二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根据滦县人民法院(2018)冀0223民初1041号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2018年4月12日,滦县杨柳庄镇政府出具了一份杨柳庄镇政府关于拨付本年度中赵新民居建设工程款的说明,内容为:“县财政局于2018年2月7日拨付授权支付额度1345900元,其中应付滦县燕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05100元,拨付监理费40800元。工程款部分,现已授滦县燕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拨付5笔款项,共877390元;剩余部分427710元尚未拨付。特此说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身份证、水电暖承包协议、王立明出具的完工证明、被告***的欠条、被告燕龙公司给付转帐流水、滦县人民法院(2018)冀0223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通过庭审,可以看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基于原告方承揽了相关工程,其自己出人工、并提供相关附属设备进行现场操作的情形下完工,应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因此本院依法确定本案案由劳务合同纠纷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方按双方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提供了劳务并交付了劳动成果。被告方应按协议支付相关的报酬。但是被告方只支付了部分人工费,剩余部分35000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方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方应承担给付义务。
关于被告燕龙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问题。从(2018)冀0223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书中案涉合同显示,被告燕龙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承包了滦县杨柳庄镇中赵民居新建及维修工程,并授权李志刚作为工程项目的联络人,从授权委托书及该笔录中可以确定案涉工程系李志刚借用被告燕龙公司资质的实际承建人,而被告燕龙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同时杨柳庄镇政府出具的说明可以确定镇政府拨付工程款是根据被告燕龙公司的授权且案涉工程款尚未拨付完毕,又被告燕龙公司也认可其是依据被告***的确认数额给原告打款。因此被告燕龙公司只是应在收取该工程款的范围承担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35000元。
二、由被告滦县燕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尚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艳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商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