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执复272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滦县燕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新城滦河街道北工商局办公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勋,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女,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滦县滦州镇。
申请执行人(异议人):***,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申请执行人(异议人):郝艳荣,女,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复议申请人滦县燕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燕龙公司)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作出的(2021)冀02执异26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山中院查明,郝艳荣、***与***、燕龙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滦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7日作出(2018)冀0223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郝艳荣、***代偿款70万元及利息。二、由燕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尚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燕龙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唐山中院,唐山中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冀02民终80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诉讼过程中,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8)冀0223民初1041号民事裁定,冻结***在燕龙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80万元。并于次日作出(2018)冀0223民初1041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燕龙公司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10×××45账户中存款800000元。
进入执行程序后,唐山中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冀02执6212号之一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燕龙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830000元,并于次日扣划至唐山中院账户。燕龙公司不服,向唐山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唐山中院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2019)冀02执异350号执行裁定,以执行依据未明确燕龙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和数额为由,撤销(2019)冀02执6212号之一执行裁定、(2019)冀02执6212号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申请执行人不服复议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冀执复308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请求。2019年4月8日,执行机构作出(2019)冀02执621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燕龙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85万元。燕龙公司向唐山中院提起执行异议。唐山中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9)冀02执异119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2019)冀02执6212号之二执行裁定冻结燕龙公司银行存款85万元在拨付工程款范围内,并无不妥,但是燕龙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和数额不能确定,不宜对其财产采取进一步执行措施,驳回燕龙公司的异议请求。燕龙公司不服复议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20)冀执复47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发包方已经拨付的工程款数额或者未向外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都能覆盖(2019)冀02执621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确定冻结的数额,故驳回燕龙公司的复议申请。
唐山中院另查明,该院2018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8)冀02民终80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燕龙公司在涉案工程收取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019年4月1日燕龙公司的拨款申请中称,滦县杨柳庄镇中赵民居新建及维修工程经公开招标,燕龙公司中标,截止到现在,我公司应收到100%工程款,即9646516元,实际收到6728512元,还有2918004元尚未拨付,特申请拨付剩余工程款2918004元。2019年4月4日,滦州市财政局杨柳庄财政所通过滦州农村商业银行向燕龙公司建行滦县支行的13×××83账户转款280万元。
异议人***、郝艳荣向唐山中院提出异议称,1.欠付工程款范围及数额已经确定。通过本案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燕龙公司的主张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受益人是***,***有权取得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执行机构对一审二审发函询问以及对燕龙公司的调查可知,截止(2019)冀02执621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作出前,燕龙公司确有部分工程款项及保证金尚未收回,金额可达200余万元;根据异议人在复议程序中提交的拨款申请、政府报销单、付款凭证三份证据,证实本案涉案工程款共计9646516元,截至2019年4月1日尚欠2918004元未拨付,杨柳庄政府根据燕龙公司的拨款申请,于2019年4月3日签字同意拨付该工程工程款280万元,并于2019年4月4日付款至燕龙公司建行账户。2.燕龙公司对欠付款项负有偿还义务,异议人无需再行代位诉讼。执行机构冻结燕龙公司在金融机构85万的银行存款的执行措施,并非执行***在燕龙公司的到期债权,而是直接执行燕龙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执行机构冻结的燕龙公司银行存款的时间是在燕龙公司收取280万元工程款之后,冻结账户能够明确为燕龙公司收取工程款账户,且冻结金额在其收取的工程款范围内。综上,申请对已经冻结的燕龙公司的85万元银行存款进行划拨。
唐山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冻结的燕龙公司款项扣划条件是否成熟。该院作出的(2018)冀02民终8023号民事判决书进一步认定了燕龙公司在涉案工程收取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019)冀02执异1196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目前异议人燕龙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和数额不能确定,不宜对其财产采取进一步执行措施”;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执复472号裁定书中认定已经拨付的工程款数额覆盖了执行裁定书冻结的数额,同时认为燕龙公司的主张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69条规定关于针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规定执行,对燕龙公司的复议主张予以驳回。通过异议人提供的证据看,2019年4月4日,滦州市财政局杨柳庄财政所依据燕龙公司拨款申请,通过滦州农村商业银行向燕龙公司支付工程款280万元。据此可以认定执行机构扣划冻结燕龙公司的款项条件已经具备,无需另行代位诉讼,异议人要求法院执行机构扣划冻结款项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异议人郝艳荣、***的异议成立。
复议申请人燕龙公司不服唐山中院作出的(2021)冀02执异26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称,本案系执行行为异议,执行机构无权对不存在的执行行为作出裁定,无法律依据倒置执行,无权改变执行依据。据此,请求撤销唐山中院作出的(2021)冀02执异264号执行裁定。
本院对唐山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从该条对违法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裁定撤销或改正的”用语看,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条件的执行行为应当是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积极行为,不包括人民法院的不作为行为。本案中,异议人对执行机构就案涉款项不实施扣划行为提出异议,系对执行机构不作为行为提出的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异议和复议案件受理范围,异议人可通过上级执行机构或检察部门寻求救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不符合异议和复议案件受理条件的,应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综上,复议申请人燕龙公司关于执行机构无权对不存在的执行行为作出裁定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唐山中院对不属于人民法院异议和复议案件受理范围的案件进行了审查,并作出(2021)冀02执异264号执行裁定,支持了异议人的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2执异264号异议裁定;
二、驳回异议人郝艳荣、***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大鹏
审判员 商建富
审判员 史清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