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11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女,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滦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滦县燕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新城滦河街道北工商局办公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勋,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滦县燕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燕龙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民终5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无视已经认定的事实,和基于同一事实出具的生效判决,认定被申请人非案涉工程的施工人。虽申请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但贷款的用途用于涉案工程,被申请人无任何证据证实案涉工程投入资金。被申请人实际占有了该工程,是该工程的权利义务的承受者,该工程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在2019年4月10日仿其拨付工程款360万元。故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燕龙公司在收取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已查明燕龙公司非实际施工人,且有杨柳庄镇政府出具说明,证明案涉工程款系受燕龙公司委托拨付,燕龙公司仅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申请人未举证证明燕龙公司存在收取工程款的行为,原审未支持其要求燕龙公司在收取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倩
审判员 张新峰
审判员 堵中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安铭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