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县燕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滦县燕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执复472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滦县燕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州市(原滦县)xx。

法定代表人:刘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华,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69年3月2日出生,住唐山市滦县。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女,1965年9月16日出生,住唐山市滦县。

复议申请人滦县燕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燕龙公司)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2019)冀02执异119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山中院查明,原告***、***与***、燕龙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原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7日作出(2018)冀0223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代偿款70万元及利息……二、由第三人燕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尚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判后,***、燕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唐山中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冀02民终80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书系本案的执行依据。在诉讼过程中,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8)冀0223民初104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燕龙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80万元。并于次日作出(2018)冀0223民初1041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燕龙公司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10×××45账户中存款800000元。进入执行程序后,唐山中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冀02执6212号之一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燕龙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830000元,并于次日扣划至唐山中院账户。异议人燕龙公司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唐山中院作出(2019)冀02执异350号执行裁定,以执行依据未明确异议人燕龙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和数额为由,撤销(2019)冀02执6212号之一执行裁定、(2019)冀02执6212号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申请执行人不服复议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执复308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请求。2019年4月8日,执行机构作出(2019)冀02执621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燕龙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85万元。2019年11月12日、2019年11月4日,执行机构作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燕龙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州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州支行的存款85万元,实际冻结1116.71元。

另查明,本案调查过程中,异议人燕龙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发包方已拨付9554153元,已向外支付大约80%,另还剩188000元保证金没有退。

唐山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9)冀02执6212号之二执行裁定冻结异议人燕龙公司银行存款85万元是否合法。执行依据写明“由第三人燕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尚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异议人燕龙公司认可其与***之间存在业务关系的涉案工程,发包方已拨付9554153元工程款,尚有20%未向外支付。(2019)冀02执6212号之二执行裁定冻结异议人燕龙公司银行存款85万元在拨付工程款范围内,并无不妥。但目前异议人燕龙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和数额不能确定,不宜对其财产采取进一步执行措施。综上,异议人燕龙公司所提撤销唐山中院(2019)冀02执621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的异议请求不成立,但目前不宜对其财产采取进一步执行措施。异议人燕龙公司应积极与被执行人***进行结算,申请执行人亦可以提起债权人代位诉讼确定异议人尚欠***的工程款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滦县燕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滦县燕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复议称,***、***申请执行,2019年3月25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冀02执621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划拨滦县燕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83万元,将公司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的80万元存款扣划到唐山中院帐户。滦县燕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执异3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执621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9)冀02执6212号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不服提出复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执复308号执行裁定书裁决维持唐山中院(2019)冀02执异350号执行裁定书。理由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判项应当是明确的、具体的,本案判令依据为:“由第三人燕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但燕龙公司欠工程款的数额并未确定。省高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冀执复308号执行裁定书后,唐山中院无视该裁判理据,仍执行2019年4月8日作出(2019)冀02执621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燕龙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85万元,以此冻结了燕龙公司在中国银行及建行的帐户存款85万元。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受益人是***而不是燕龙公司。如果将尚欠的工程款作为***的债权的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69条的规定,执行机构无权对不确定的,复议人多次提出异议的债权采取任何执行措施。在***、***起诉及执行后,已有多起索要案涉工程款的案件起诉至滦州市人民法院,已诉金额达到一百余万元,(不清楚是否还有其它未诉但未结算的工程款)。但由于***不到庭,致使工程款无法核实裁判。虽本案一审异议裁定要求燕龙公司与***结算,但现实是公司也无法找到***配合结算。综上,请求撤销唐山中院(2019)冀02执异1196号执行裁定书及(2019)冀02执621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解除冻结复议申请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85万元。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作出的(2019)冀02执621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于法有据,不应予以撤销。1、通过本案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滦县燕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复议申请中的主张,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受益人是***,***有权取得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并且,根据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应当向答辩人给付代偿款,滦县燕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同样有义务在案涉工程收取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未对“尚欠工程款范围”进行确定,但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执行机构对一审、二审发函询问以及对异议人燕龙公司的调查可知,截至(2019)冀02执621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作出前,燕龙公司确有部分工程款项及保证金尚未收回,金额可达200余万元。3、再根据《拨款申请》、《政府报销单》、《付款凭证》这三份证据可以清晰证实,本案涉案工程款共计9646516元,截至2019年4月1日尚欠2918004元未拨付,杨柳庄政府根据燕龙公司的拨款申请,于2019年4月3日签字同意拨付该工程款280万元,并于2019年4月4日付款至燕龙公司建行账户。据此,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作出的(2019)冀02执6212号之二裁定冻结燕龙公司85万元在拨付工程款范围内,并无不妥。二、滦县燕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理由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应当依法驳回,并确认将冻结的款项给付答辩人。复议申请人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69条规定系针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约束的是对负有债务的案外第三人的执行行为,而本案中,执行依据为(2018)冀0223民初1041号、(2018)冀02民终8023号民事判决书,***与燕龙公司均负有给付答辩人代偿款的义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燕龙公司系本案被执行人而非案外人,执行机构冻结燕龙公司在金融机构85万元银行存款的执行措施,也并非执行宁风英在燕龙公司的到期债权,而是直接执行燕龙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并且,对于执行机构冻结的燕龙公司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其冻结时间在燕龙公司收取280万元工程款之后,冻结账户能够明确为燕龙公司收取工程款账户,且冻结金额在其收取的工程款范围内。因此,燕龙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主张撤销(2019)冀02执621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三、执行机构有权对燕龙公司2019年4月4日收到的工程款项继续执行。首先,根据判决书所确定的事实,人民法院有权对燕龙公司收取的工程款项采取法律强制措施,虽然判决书未确定欠付工程款范围,但根据燕龙公司自认以及执行过程中调査取证,能够清楚得知,本案工程款按进度分批拨付,杨柳庄政府于2019年4月4日向燕龙公司拨付了280万元涉案工程款,答辩人追索的85万元代偿款包含在此工程款范围内,应当予以强制执行。同时,本案由于判决书判项表述笼统,使案件执行一度陷入困境,答辩人无法行使判决书所赋予的权力,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利益。现执行过程中已查明事实,欠付工程款范围已经确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唐山中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唐山中院(2019)冀02执6212号执行实施案件的执行依据写明,复议申请人滦县燕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尚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2019)冀02执621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作出后,复议申请人滦县燕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认以下事实:发包方已拨付工程款9554153元,其中已向外支付大约80%,另还剩188000元保证金没有退。亦即,发包方已经拨付的工程款数额或者未向外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都能覆盖(2019)冀02执621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确定冻结的数额,故而,(2019)冀02执621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滦县燕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69条的规定,执行机构无权对不确定的复议人多次提出异议的债权采取任何执行措施。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69条的规定是规范到期债权的执行,而执行依据判决的内容是由复议申请人滦县燕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该项内容的执行不应适用规范到期债权执行法律条款的规定,所以复议申请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复议申请人滦县燕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还主张其无法找到被执行人***,并不必然导致其与被执行人***不能结算,所以,复议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亦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应予驳回,唐山中院的(2019)冀02执异1196号执行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滦县燕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执异119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 亢

审判员 秦治国

审判员 张宏图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段聪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