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376江苏海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诚国际海洋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82民初1376号
原告:江苏海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宿羊山镇北路(镇政府隔壁山海金地广场)。
法定代表人:翟红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明,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诚国际海洋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保税港区中煤美晶大厦****(B)。
法定代表人:刘安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辛欣,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海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拓公司”)诉被告中诚国际海洋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海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明、被告中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辛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拓公司已经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等:5056650.8元及利息损失以5056650.8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中诚国际海洋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自建设单位邳州瑞通港务有限公司处承包徐州港邳州港区邳州作业区搬迁工程,被告中诚国际海洋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是徐州港邳州港区邳州作业区搬迁工程的施工单位。因施工需要2018年6月1日被告中诚国际海洋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劳务分包合同书》对承包内容、质量验收标准及要求、计量、合同单价及结算等均有约定,根据《劳务分包合同书》第六条五款约定:乙方在每月20日前,按照甲方、业主、监理验收合格的当月完成工程量报甲方,甲方审核无误后做出工程中间结算单,按照当月完成工作册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于乙方。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至今,原被告己经对劳务款进行数次结算,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劳务款,经原告结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5663796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未付,原被告就此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中诚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并未成就,被答辩人诉请部分应予核减。经双方审定已完成工程量为4497157元,按照合同约定当月完成工作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给乙方,即3597725.6元。此合同还约定付款前10个工作日,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因被答辩人未履行其义务,故答辩人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且被答辩人诉请的金额已高于实际应付款金额,高于部分应予核减。2、被答辩人诉请支付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损失费用的承担,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该项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日,中诚公司(甲方)与原告海拓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徐州港邳州港邳州港区邳州作业区搬迁工程上部结构码头工程、引桥工程、堆场工程项目施工劳务、机械协作事项分包给乙方施工;本工程实行大清包方式,采用综合单价进行计价;本工程单价为甲、乙商定的综合单价,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辅助材料费、模板费、设备费、电费、施工准备费、临时设施费、现场经费、进退场费、工程照管费、工程保修费、安全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税金(税率10%,由乙方开具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全部费用。工程暂估价约为26498274.93元。工程价款计算方法:每月20日前乙方将当月完成并验收合格工程量报甲方确认,甲方确认后的工程量乘以综合单价作为乙方结算工程款。付款方式:乙方在每月20日前,按照甲方、业主、监理验收合格的当月完成工程量报甲方,甲方审核无误后作出工程中间结算单,按照当月完成工作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于乙方;待乙方承包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和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付至工程款的85%,一年内付至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期为自工程全部竣工且经监理、业主验收合格后一年,期满后30日将工程质保金无息退还于乙方。付款前10个工作日,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国家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1月24日,经被告中诚公司确认物资数量清单及工区确认八项项目工程量合计29435222.52元,其中原告主张为钢模板工程量为452881元、施工劳务费为4497157元。4月19日,海拓公司要求将桩帽价格由原先的446元/立方调整为745元/立方。5月15日,中诚公司项目负责人确认桩帽价格在原价格基础上上调190元/立方,桩帽工程量经结算为561.12立方,现原告主张该上调部分的劳务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书》、物资及施工劳务确认表、桩帽单价调整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中诚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海拓公司施工,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
经双方确认,原告主张的钢模板费用为452881元,施工劳务费(4次结算)为4497157元,桩帽上调部分的费用为106612.8元,以上合计5056650.8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每月20日前被告对当月完成工程量审核无误后按照当月完成工作量80%支付工程款于原告,待承包工程全部完工,半年内付至85%,一年内付至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现原告仅主张工程款确认单的部分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56650.8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双方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未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诚国际海洋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海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56650.8元及利息(以5056650.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8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283元,由被告中诚国际海洋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孔令梅
人民陪审员  黄继廷
人民陪审员  张一群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孙志婷
书 记 员  胡 冰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