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终3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江工业区五里电子仪表厂**。
法定代表人:郭开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鹤群,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平,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办事处益民居委会、方向居委会研创大厦1幢604#、605#。
诉讼代表人:赵铁桥,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浩,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安某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纬信安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3民初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纬信安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国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国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一、一审判决无视确认协议的明确约定,判令返还定金20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2016年1月7日,纬信安某公司与国某公司签订了《高功率激光薄膜研发中心南京新未来大厦工程施工合同》确认协议。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确认协议明确约定,若在《高功率激光薄膜研发中心南京新未来大厦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日及签订后5日内,国某公司未分别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100万元、400万元,纬信安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定金不予退还。国某公司未按确认协议约定支付保证金,纬信安某公司有权根据约定不予返还20万元定金。一审判决将20万元定金计入国某公司的损失,系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由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张某方代表国某公司向某信安某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支付了定金200000元(汇款)”,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纬信安某公司从未认可张某方向王某支付的20万元就是案涉20万元定金,更没有认可王某是纬信安某公司的工作人员。相反纬信安某公司提供了张某方于2016年1月7日的情况说明及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证明案涉20万元定金系由张某方直接存入纬信安某公司账户,与王某没有关联。二、一审判决在缺乏证据支持的情况下,错误认定纬信安某公司收到国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1.在证据方面,本案既没有国某公司或者张某方向某信安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的转账凭证,也没有纬信安某公司出具的100万元收据。一审判决认定纬信安某公司收到100万元系无中生有。2.一审判决认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生效,故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也未生效。据此,房屋买卖合同与本案在事实和法律方面均没有任何关联。一审判决将应另案处理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购房定金100万元认定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约保证金,显然错误。3.一审判决认为“因张某方支付200000元定金是汇给王某,对此纬信安某公司予以认可,故对张某方之后汇给王某的600000元及郭开荣的400000元,应视为国某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这一演绎推理的前提与逻辑关系均存在问题。一方面,纬信安某公司从未认可张某方汇给王某的20万元系案涉定金,该推理缺乏前提;另一方面,因向案外人支付20万元系定金,故向案外人支付100万元就系履约保证金,此种因果关系过于牵强,毫无逻辑。三、一审判决纬信安某公司支付国某公司先期投入损失、支出的工资,系适用法律错误。1.国某公司诉请赔偿损失,应当有其依据的请求权基础,一审判决自始至终也没有予以明确。国某公司若依据所谓合同的通用条款第2.1条的约定主张违约责任,其前提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而该施工合同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未生效,因此适用违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如国某公司主张缔约过失责任,生效判决已经查明,合同未生效的原因系国某公司至今未将保证金足额支付至纬信安某公司账户,至于合同备案与否,与合同的生效并没有直接关联,国某公司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退一步讲,即使涉及合同备案问题,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法备案原因的主要证据系国某公司2016年4月26日单方出具的所谓的请求函。纬信安某公司并未收到该请求函,也未对请求函的内容进行任何确认。一审判决据此认定“由于纬信安某公司未能完成新未来大厦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用条款第2.1条的规定,2016年4月26日,国某公司向某信安某公司发出请求函一份”,带有明显的主观性。3.实际上,合同无法备案的真正原因早在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1民初6018号民事判决中就已查明,被一审法院选择性忽视了。该份判决查明:“2016年11月21日,国某公司工程负责人张某方手写材料一份,内容为请求谅解因双方工程拖延的工作,现本人落实该工程用二级资质备案,并请对方予以认可;另请求保证金方面给予相应的方便等。”即合同无法备案的真正原因系因国某公司自身的资质问题,国某公司早已被列入全省限制市场准入企业名单,根本没有进场施工的资质。故无论是从合同生效还是从合同备案的角度,国某公司都是责任方,无权主张损失。4.就国某公司所谓的先期投入损失而言,该损失系因国某公司未经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纬信安某公司的书面同意,擅自进入项目工程所在地,违规占用南京江北新区绿化用地搭建活动板房所导致。纬信安某公司多次催告其撤离、拆除,城管部门亦多次要求其拆除违建,国某公司始终无视,肆意放任损失继续扩大,直接导致项目无法正常施工,给纬信安某公司亦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就民工工资而言,一方面鉴定机构造价中已经包含了人工费,另一方面在缺乏有力证据明确农民工数量及工时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依职权进行酌定,明显不当。相关临时活动板房也已自行回收,国某公司几乎不存在损失。另,一审判决书在认定事实部分存在多处笔误。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方于2016年1月23日支付定金100万元,一审法院却改为400万元;在认定“100万元购房定金收条”时,一审法院漏写“购房”二字。
国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纬信安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20万元定金,纬信安某公司已经认可收到该20万元定金。新未来大厦的施工合同是因为纬信安某公司未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相关条件,致使国某公司无法进入工程施工,所以导致合同履行不能的责任在于纬信安某公司,纬信安某公司应当返还该定金。关于100万元保证金,一审判决正确。案涉合同的相关款项即定金20万元之前是汇给王某,说明双方对于支付款项有特别的约定,即王某是接收款项的人。国某公司将保证金支付给王某,应当认为是向某信安某公司支付了保证金。关于各项损失,已有鉴定结论确定,该投入损失应当由纬信安某公司承担。关于一审酌情支持的前三个月的人工损失,国某公司认可,二审应当予以确认。
国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2016年1月7日国某公司、纬信安某公司签订的《高功率激光薄膜研发中心南京新未来大厦工程施工合同》确认协议及2016年1月20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2.判令纬信安某公司赔偿包括返还定金20万元、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损失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4786426.92元。3.判令纬信安永公司承担南京市建邺区法院就依新未来大厦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房屋买卖合同的租赁合同所判决国某公司给付纬信安某公司的50万元损失。4.判令纬信安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7日,国某公司与纬信安某公司就新未来大厦施工合同相关事宜签订了一份确认协议,该确认协议约定:在签订确认协议时,国某公司暂付200000元定金给纬信安某公司;在签订新未来大厦施工合同当日,国某公司将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汇至纬信安某公司账户,合同签订五日内,即于2016年4月1日前将剩下的4000000元履约保证金汇至纬信安某公司账户后,该合同生效,纬信安某公司返还国某公司定金200000元。确认协议还约定,国某公司保证在2016年1月21日前与纬信安某公司签订新未来大厦施工合同,或国某公司未能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5000000元履约保证金,纬信安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退还。确认协议签字当日,由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张某方代表国某公司向某信安某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支付了定金200000元(汇款)。2016年1月20日,国某公司、纬信安某公司签订了新未来大厦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55000000元,工程开工时间为2016年2月20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该合同的通用条款第2.1条还规定“发包人应遵守法律,并办理法律规定由其办理的许可、批准或备案,包括但不限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所需临时用水、用电、中断道路交通、临时占用土地等许可和批准。发包人应协助承包人办理法律规定的有关施工证件和批件。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及时办理完毕前述许可、批准或备案,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同日,国某公司、纬信安某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新未来大厦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一、1至7#楼全部都到4层主体结构封顶支付27154835元(注:该节点付款额全部由国某公司及其指定人购买纬信安某公司指定郭开荣位于南京建邺区的房屋(九套),房屋款抵工程款)。二、每次工程付款节点资金来源的50%为纬信安某公司自有,另50%资金为国某公司指定购买人的购房款及国某公司租用纬信安某公司指定单位的钢管扣件等租金抵扣。在签订补充协议的当日,张某方与纬信安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开荣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郭开荣将其在南京市建邺区梦都大街132号房屋(系补充协议中载明的房屋),合计面积为956.31平方米,按每28500元/平方米出卖给张某方,计价款27254835元;张某方于2016年8月21日前一次性付清房款,交房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郭开荣在房屋交付后2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张某方应积极配合,若因张某方的原因致使房屋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变更手续的,后果由张某方承担;张某方于2016年1月23日之前需支付郭开荣上述房屋定金额人民币4000000元整,此时张某方需总计支付定金总额达到人民币5000000元整。上述定金等张某方按期支付完全额房款并过户后退还,如张某方中途反悔不买上述房屋,则定金不予退还,如郭开荣中途反悔不卖上述房屋,则需双倍返还定金。因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在交付前房屋的处理上,张某方和郭开荣又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郭开荣将涉案买卖的九套房屋租赁给张某方使用,租赁期限从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8月1日止,每天3元/平方米,房租于2016年8月1日一次性付清;租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由张某方支付。期间,张某方于2016年1月20日汇款给王某600000元,1月21日汇款给郭开荣290000元,1月22日又汇款给郭开荣110000元,郭开荣并出具了定金收条予以认可。2016年2月国某公司进场,后由于纬信安某公司未能完成新未来大厦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用条款第2.1条的规定,2016年4月26日,国某公司向某信安某公司发出请求函一份,说明国某公司在收到纬信安某公司交付的施工设计图纸经造价工程价款为950000000元,与签订的合同价款55000000元差距较大,同时认为双方签订的新未来大厦工程施工合同因欠缺必要要件,无法备案,该合同不是正式合同,剩余的4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在正式合同签订后才能支付。2017年7月13日,纬信安某公司向国某公司发出合同解除函,声明由于国某公司未按新未来大厦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进行备案造成违约,现解除合同,并要求国某公司按约承担损失。国某公司遂向某信安某公司发出了回复函,不认可纬信安某公司的解除合同。为此,双方发生争议。2017年7月20日,纬信安永公司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国某公司撤出新未来大厦工程项目工地所在地,拆除所有私自搭建的活动板房等,后经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111民初601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签订的新未来大厦工程施工合同未达到生效条件,遂判决国某公司撤出新未来大厦工程项目工地所在地。
另,一、涉案工程的施工图于2016年4月15日审查合格,2017年8月30日发放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的施工单位为江苏省岩土工程公司。二、张某方交付的200000元定金及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纬信安某公司对200000元定金无异议,但认为1000000元性质上是购房的定金,而非履约保证金。三、郭开荣在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方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苏0105民初17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某方支付郭开荣租金550834.56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国某公司、纬信安某公司双方签订的确认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该确认协议涉及定金及履约保证金的交付及违约情形,现双方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对国某公司要求解除确认协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新未来大厦工程施工合同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未达生效条件,故双方在该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补充协议亦未生效。由于纬信安某公司未能完成新未来大厦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用条款确定的第2.1条的规定,使国某公司无法进行合同备案,无法进入工程施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纬信安某公司。因张某方支付200000元定金是汇给王某,对此纬信安某公司予以认可,故对张某方之后汇给王某的600000元及郭开荣的400000元,应视为国某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对国某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国某公司进场后先期投入的各项损失,已经法院委托江苏益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结论为,国某公司进场后先期投入总价款为1186732.18元;二、定金200000元;三、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及利息(国某公司主张从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1月6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四、农民工工资酌情支持进场后的前3个月计210500元;上述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国某公司主张的劳务班组待工损失、材料供货商违约损失、项目部工地的水电费用及机械设备人员进退场费,因国某公司未提供证据,可待有证据时另行主张;对国某公司主张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此,一审法院不予理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纬信安某公司支付国某公司先期的投入损失1186732.18元。二、纬信安某公司返还国某公司定金200000元及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合计1200000元,并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1月6日止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三、纬信安某公司支付国某公司支出的工资210500元。上述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国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05元,由纬信安某公司负担27600元,由国某公司负担21205元。
二审中,纬信安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对公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案涉20万元定金系由张某方代国某公司直接打入纬信安某公司银行账户。根据确认协议约定,国某公司未分别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纬信安某公司有权不予退还定金。2.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行卷宗材料,包括(2017)苏0111民初6018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1民终3146号民事裁定书、(2018)苏0111执2395号执行通知书、谈话笔录、国某公司声明。证明国某公司私建的活动板房等其他设施设备,其于2018年12月19日出具声明,自行撤离搬迁出了施工现场,可拆卸的都已撤离。3.张某方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的申请,该申请与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定金收条共同证明,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张某方向郭开荣支付了购房定金100万元,该购房定金100万元与本案纬信公司与国某公司之间的履约保证金毫无关联。4.张某方于2016年11月21日手写的函件,证明双方工程拖延系因国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备案义务,张某方在2016年11月时还在为了自己承包工程的资质向某信安某公司申请宽限时间,缓交保证金。国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20万元定金是交给纬信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开荣的,虽然定金的支付对象与一审认定有出入,但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不能改变国某公司支付案涉定金的事实;经与张某方核实,撤场是事实,但撤离的物品已无利用价值。证据三申请是张某方写的,但是同一天签了四份合同,就是一种欺骗和套路手段。该申请书是张某方被胁迫所写的,是为了履行施工合同,帮纬信安某公司就案涉工程垫资。证据四函件,也是同样的背景下写的,而且当时写的是草稿,不知道为什么原件在纬信安某公司手中。本院经审核认为,国某公司对纬信安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
国某公司二审中提供了其所主张人员工资的相关人员岗位职务表。纬信安某公司质证意见为,国某公司新未来大厦项目部人员岗位职务表是国某公司单方面任意制作,其明显造假。本院经审核认为,国某公司制作的该人员岗位职务表中相关人员岗位职务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张某方在二审中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国某公司在签订协议后,多次分批将120万元合同定金汇给了纬信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开荣指定的同一个账号,支付到120万元后才给进入现场施工;120万元定金和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都无关,当时为了工程项目双方同一天签订了四份不同合同,是对方一种欺骗手段。纬信安某公司对该说明的质证意见为,张某方说定金全部汇入法人郭开荣的账号是谎言。纬信安某公司仅仅收到了20万元定金。至于张某方个人购房的定金与本案无关。说明中张某方所述纬信安某公司采取欺骗手段、套路施工单位,不是事实。事实上其在纬信安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违法、违约进场修了一条简易便道,又占用了政府河道旁边的绿地盖起活动板房,对外宣传已承接到涉案工程,骗取保证金。国某公司质证意见为,张某方认为120万元全部是定金的表述不准确,应该是20万元定金,还有100万元是保证金。
根据本院调查,江苏益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其出具的鉴定报告相关内容向本院函复:1.土建部分人工费255396.08元和安装工程部分人工费15519.92元,是指施工单位完成施工内容的工人的工资及津贴等,只包含民工工资,不包含现场管理人员工资;现场管理人员工资含在管理费中(表中1.4企业管理费);鉴定时,国某公司未向我单位提供相关人员名单。2.鉴定的工程造价中相关材料、设施、设备、物品的价格依据:有信息指导价的按信息指导价,无信息指导价的按市场价计算;未考虑撤离现场而产生的折旧损耗,施工的临建全部是按新建项目全费用计算的,购买的设备和物品按购买价格计算的。纬信安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造价鉴定不能忽略活动板房存在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国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擅自进入项目工地,未经政府部门批准和纬信安某公司同意,修建了一条很短的便道,搭建了违章建筑活动板房。国某公司不按约定支付保证金,纬信安某公司多次要求其撤场,其不但不撤离,反而占地饲养鸡鸭等非法营利。在纬信安某公司另案诉讼国某公司清场的案件执行中,活动板房、电动门、各项设备等已经被国某公司拆除自行收回,不应作为造价的一部分由纬信安某公司赔偿,国某公司并没有实际损失。国某公司主张的民工工资、现场管理人员工资,都应由其自担。2.鉴定造价太高。(1)鉴定报告全部按新建的活动板房、电脑设备、床具等计算,现场实际是旧的活动板房、旧的电脑设备、床具等;(2)施工合同总价为5500万元(土建及水电安装),而根据取费表四规费5临时设施中:土建1.5%、安装1%,其中围墙已由发包人完成,承包人摊销26万元,还要按施工合同约定下浮15%,即合同的临时设施费用总额最大值为(5500万元×1.5%-26万元)×(1-15%)=480250元。国某公司仅施工了一条小的便道、活动板房、洗车台等,还有施工通道、塔吊基础等临时设施没有施工,国某公司临时设施施工的总额肯定远小于480250元。国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人工工资的说明,由法院依法审核。
本院二审查明,1.2016年1月7日,张某方为国某公司向某信安某公司银行账户汇付了确认协议中约定的合同定金20万元,纬信安某公司认可收到国某公司案涉定金20万元。
2.案涉补充协议中明确,纬信安某公司与国某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新未来大厦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对该合同P86页的12.4.1付款周期的约定进行调整及有关事项制定如下补充协议:一、关于12.4.1付款周期的约定进行调整……(1)1至7#楼全部都到4层主体结构封顶支付27254835元[注:该节点付款额全部由承包人及其指定人购买发包人指定郭开荣位于南京建邺区的房屋(房款净得得价28500元/平方米×房产面积956.31平方米=27254835元),房屋款抵工程款。]……(7)上述(1)支付的购房款27254835元达不到结算价50%的部分,由承包人租用发包人指定单位的钢管、扣件、套管、顶托产生的租金费用作为抵工程款。……
3.张某方与纬信安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开荣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张某方于2016年8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张某方于2016年1月23日之前需支付郭开荣上述房屋定金额达到人民币100万元整,于2016年4月1日之前支付给郭开荣上述房屋剩余定金额达到人民币400万元整,此时张某方需总计支付给郭开荣的定金总额需达到人民币500万元整。
4.2016年1月22日郭开荣出具的、张某方签字确认的购房定金收条中载明,今收到(买受人)张某方购买我位于建邺区梦都大街132号205、206、207、208、209、210、212、213、215室的房屋的购房定金计人民币100万元整,……注:(1)上述定金张某方分批全部存入郭开荣工行卡里(存入郭开荣工行卡号62×××03),张某方分别于2016年1月20日存入郭开荣工行卡60万元、2016年1月21日存入郭开荣工行卡29万元、2016年1月22日存入郭开荣工行卡11万元。
5.施工单位为江苏省岩土工程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中注明为补发。
6.一审中,国某公司提供了2016年4月26日其向某信安某公司发出请求函一份,该请求函中说明国某公司收到纬信安某公司交付的施工设计图纸后预算工程造价为9500多万元,与签订的合同价款5500万元差距特别大。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国某公司要求纬信安某公司返还定金20万元、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赔偿先期投入损失1186732.18元、支出的工资2105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国某公司与纬信安某公司于2016年1月7日签订的案涉确认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1.关于国某公司主张返还定金20万元问题。案涉确认协议约定国某公司向某信安某公司交付20万元定金,并对定金是否返还等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确认协议签订后国某公司按约定交付了20万元,双方亦签订了施工合同。后纬信安某公司向国某公司发出解除施工合同通知,并提起诉讼要求国某公司拆除私建活动板房、撤离施工现场。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某公司未将保证金足额支付至纬信安某公司账户,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达到生效条件,并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2017)苏0111民初6018号民事判决,判决国某公司拆除板房并撤出案涉项目工地所在地。案涉确认协议中约定,在签订新未来大厦工程施工合同当日,国某公司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汇至纬信安某公司账户,合同签订5日内,将剩下的400万元履约保证金汇至纬信安某公司账户后,施工合同生效,纬信安某公司返还国某公司定金20万元。若在施工合同签订日及签订后5日内,国某公司未分别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100万元、400万元,纬信安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退还。国某公司未能将履约保证金足额支付给纬信安某公司、施工合同未生效,其要求纬信安某公司返还定金20万元,不符合确认协议中上述关于定金返还的约定,不应支持。2.关于国某公司要求纬信安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问题。案涉确认协议约定在签订新未来大厦施工合同当日,国某公司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汇至纬信安某公司账户。国某公司与纬信安某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新未来大厦施工合同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公章,承包人保证金500万元到发包人账户后生效。2016年1月20日当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至7#楼全部都到4层主体结构封顶支付27254835元,该节点付款额全部由国某公司及其指定人购买纬信安某公司指定郭开荣的九套房屋的房款抵工程款。2016年1月20日,张某方与纬信安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开荣签订了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方于2016年1月23日之前需支付郭开荣房屋定金额达到人民币100万元整。张某方分别于2016年1月20日存入郭开荣工行卡60万元、2016年1月21日存入郭开荣工行卡29万元、2016年1月22日存入郭开荣工行卡11万元,郭开荣于2016年1月22日出具了购房定金收条。本院认为,虽然郭开荣出具了收取张某方100万元购房定金的收条,但从2016年1月20日国某公司与纬信安某公司签订的新未来大厦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张某方与纬信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开荣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上述约定来看,房屋买卖合同是为了履行新未来大厦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而签订的,而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未生效,该100万元应当认定为国某公司支付的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纬信安某公司已于2017年7月13日向国某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8年1月22日作出的(2017)苏0111民初601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国某公司也已撤离施工现场,故纬信安某公司应向国某公司返还该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但国某公司主张该100万元保证金2017年11月6日之前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国某公司主张的先期投入损失1186732.18元及支出的工资210500元等损失问题。经鉴定机构鉴定,国某公司先期投入的土建与安装工程造价1186732.18元,该造价中包含有办公桌椅、空调等可移动物品。从纬信安某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地基基础工程检测报告等证据来看,在国某公司进场之前也已有其他工程项目施工,因此纬信安某公司对国某公司进场进行相关建设应当是知晓的。施工合同尚未生效,国某公司即进场施工,由此造成损失,其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且其撤离施工现场时,对可移动的及拆除后有可利用价值的物品、设备等应当进行合理处置,以减少损失产生。根据本院向鉴定机构调查,鉴定机构明确上述工程造价1186732.18元中已包含了民工工资和现场管理人员工资,故国某公司再主张工资损失不应支持。综合考虑国某公司先期实际投入等情况,本院酌定纬信安某公司承担国某公司先期投入损失60万元。国某公司主张的劳务班组待工损失、材料供货商违约损失、项目部工地的水电费用及机械设备人员进退场费等,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国某公司主张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纬信安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3民初223号民事判决;
二、江******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00万元;
三、江******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先期投入损失60万元;
四、驳回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805元,由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034元,由江******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7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805元,由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034元,由江******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7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平
审 判 员 曹 荣
审 判 员 谢超亮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 平
书 记 员 唐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