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民辖终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6月17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国,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钟哲,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办理处益民居委会、方向居委会研创大厦1幢604#、605#。
法定代表人:陈宝龙,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黑龙江浩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联盟路**(环路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原审被告黑龙江浩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佳木斯中院)(2020)黑08民初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已变更了诉讼请求,将国某公司从本案被告变更为第三人,国某公司不承担本案债务,因此原裁定认定被上诉人国某公司是本案的给付义务人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为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因此应由佳木斯中院专属管辖。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裁定本案移送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省盐都区法院)管辖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令佳木斯中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以国某公司、浩盈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为:一、确认国某公司与浩盈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国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息合计12,220,312.70元,浩盈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国某公司、浩盈公司承担。因本案被告之一国某公司已申请破产,受理国丰公司破产的法院为江苏省盐都区法院,且该院已于2019年3月8日作出(2019)苏0903破3-1号决定书,因此本案应由江苏省盐都区法院管辖。***在原审法院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后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程序,故本院对其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依法不予审查。***主张其已将国某公司变更为第三人,因此不应将本案移送江苏省盐都区法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畅春松
审判员  陈春燕
审判员  付茂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周晓续
书记员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