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9001民初2638号之一
原告:***,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丽君,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成,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郑汴京路南、熊耳河********。
法定代表人:段富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回新生、陈怡嘉,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泓名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济源市学苑路济水苑****楼****iv>
法定代表人:赵超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换玲,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张志成、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泓名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白丽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张志成、被告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回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泓名置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第一、二、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1345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河南泓名置业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5日,被告***、张志成代表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恒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承揽合同,由原告为恒达公司承包的济源黄河明珠花苑A座消防工程及地下室消防泵房安装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发包方为河南泓名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734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但被告***仅支付原告60000元,余款不予支付。
被告***、张志成辩称:根据原告实际施工情况,原告没有施工完毕,现有已经施工工程的价值为107000元,其已经支付给原告107000元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合同总价款为170000元,应当由原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另外,因被告河南泓名置业有限公司的问题,工程现已停工,其不欠付原告工程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张志成签订有书面合同,原告与第一、二被告是合同当事人,其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要约和承诺,其公司与原告未成立合同关系,也未与原告进行过工程量确认,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双方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原告将其公司作为被告起诉是错误的。2、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张志成与河南泓名置业有限公司在工程款的结算上直接对接,其公司对于原告是否施工以及是否有施工量均不知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泓名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河南恒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明确了工程施工范围及工程价款,其公司已经将工程价款全额支付,原告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原告无权要求其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申请对济源黄河明珠花苑A座消防及地下室消防泵房安装工程中其已经施工工程的劳务费用进行评估鉴定,本院认为确有鉴定的必要,鉴于短期内不能完成鉴定事项,审理程序无法正常进行,故先行驳回原告起诉,待相关鉴定事项明确后,原告可继续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14元,依法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晋豫
人民陪审员 陆西生
人民陪审员 史卫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