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县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滦县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滦县东安各庄镇西安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23民初2137号
原告:滦县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会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新,男,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滦县东安各庄镇西安各庄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朋义。
原告滦县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滦县东安各庄镇西安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县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滦县东安各庄镇西安各庄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滦县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87406.7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西安各庄村街道提升改造工程协议书》,合同约定西安各庄村村里三条街道,现为水泥混凝土路面,拟将该路段修建成沥青混凝土路面,利用原路基,将原水泥混凝土洗刨成麻面+4cm厚沥青混凝土面层;乙方(即原告方)包工包料。工期:自2014年9月28日开工--2014年10月28日竣工。工程总造价650296.02元。付款方式: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全部工程款2017年8月1日一次性无息付清。原告按合同约定完工,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核对了《工程量确认单》,被告对工程已验收合格。2017年,被告给付原告该工程款162889.32元,下欠487406.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由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87406.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滦县东安各庄镇西安各庄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经过招投标,原告滦县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滦县东安各庄镇西安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双方就被告西安各庄村街道提升改造工程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和修建标准:西安各庄村村里三条街道,现为水泥混凝土路面,拟将该路段修成沥青混凝土路面,利用原路基,将原水泥混凝土洗刨成麻面+4cm厚沥青混凝土面层;乙方包工包料;二、工程工期:自2014年9月28日开工-2014年10月28日竣工;三、按招标结果,工程单价为64.21元/㎡;工程总造价约为650296.02元人民币;最后决算以甲乙双方实际丈量为准。付款方式: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全部工程款2017年8月1日一次性付清。
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并于2014年10月16日完工。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在工程量确认单中盖章,并有村主任王朋义签字确认,其中:铣刨面积7144.00㎡,摊铺面积9190.00㎡,水稳面积1799.74㎡。依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及补充协商,铣刨面积+摊铺面积=4元/㎡+60.21元/㎡=64.21元/㎡,增加水稳面积与甲方(被告)协商为38元/㎡。据此,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款为:铣刨7144.00㎡×4元/㎡=28576元;摊铺9190.00㎡×60.21元/㎡=553329.9元;水稳1799.74㎡×38元/㎡=68390.12元,合计650296.02元。2017年3月21日,被告通过滦县财政局安各庄财政所账户给付原告167776元,其中包括工程款162889.32元,税款4886.68元。其余工程款487406.70元尚未给付,原告也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庭审中,原告在最后陈述中表示,未开具发票的税款可以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原、被告经过投标签订的村街道提升改造工程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协议的要求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协议要求履行了街道提升改造工程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将工程款给付原告,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工程量确认情况,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款为650296.02元,与合同约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给付工程款162889.32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87387.70元,被告理应给付原告此款。原告尚未开具剩余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付款时,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至于税款的承担,因原、被告双方未作明确约定,原告表示可以自行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滦县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请被告给付工程款487406.7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滦县东安各庄镇西安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滦县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87406.70元,同时由原告滦县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税款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06元,由被告滦县东安各庄镇西安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清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季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