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303民初2148号
起诉人:浙江富控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307396943M。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起诉人:无锡市全一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586622172H。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起诉人:***,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2018年4月1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浙江富控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对被起诉人无锡市全一不锈钢有限公司及***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浙江富控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诉称:起诉人与被起诉人无锡市全一不锈钢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4日签订《转让书》,其中约定将起诉人拥有的位于郸城县万洋博览城商铺(铺号:19-125,面积50.39㎡)产权转让给被起诉人丁桂友,由***直接与开发商郸城万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转让价款另行约定。2017年11月4日,与《转让书》签订同日,两被起诉人签订《承诺书》,承诺在签订商铺买卖合同3日内向原告支付转让余款人民币5万元,否则承担双倍违约金,即人民币10万元。《承诺书》还写明两被起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签订上诉文件后,起诉人配合被起诉人***与郸城万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相关备案手续,完成双方约定的义务。但两被起诉人经起诉人多次催讨,均拒绝支付所欠房款。两被起诉人的行为违反其承诺,构成违约行为,损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起诉人要求两被起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承诺书》的违约约定支付10万元违约金。综上,起诉人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判令两被起诉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
经审查,起诉人浙江富控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被起诉人无锡市全一不锈钢有限公司达成合意,将其拥有的商铺产权转让于被起诉人丁桂友,同时二被起诉人出具《承诺书》向起诉人承诺支付商铺买卖余款5万元,逾期则承揽双倍违约金。现起诉人依据自己是接受货币一方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起诉人的起诉行为系对法律条款的错误解读,其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行为不能简单认定为被起诉人给付货币的行为,该履行地不在原告方所在地。本案合同纠纷应该向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起诉人起诉的合同纠纷的履行地与被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故对原告的起诉不能予以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浙江富控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项招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