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富控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富控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6民初20082号
原告: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6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文端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君,男,1977年5月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富控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西路350号开发区18楼1803室。
法定代表人:邵愿忠,执行董事。
原告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华电科工公司)与被告浙江富控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富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电科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富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电科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签署的《供货买卖合同》于2019年3月14日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货款30.68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943万元,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0%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成套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CHEC.EP-CP-118-3-SC-017),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电梯2台并提供安装、维保等服务;合同总价为39.81万元;被告须于2017年12月30日前,将全部电梯设备运至江苏华电句容二期(2*100MW)扩建工程环保岛EPC工程湿式电除尘现场进行交货,并完成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发货款30.68万元,而被告收到款项后拒不履行交货及安装义务,严重影响了工期,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浙江富控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庭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华电科工公司(买方,甲方)与浙江富控公司(卖方,乙方)签订《成套设备采购合同》,载明:工程名称,江苏华电句容二期(2*100MW)扩建工程环保岛EPC工程湿式电除尘器;合同设备名称,电梯;合同号CHEC.EP-CP-118-3-SC-017;本合同范围为电梯供货、安装,维保;本合同项下提供的合同设备为2台电梯供货安装维保;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981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玖万捌仟壹佰元整),以上合同总价包括卖方为执行本合同所应该支出的一切成本、费用、风险和合理的利润,此价格为固定、不变价,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对合同总价调价;如果卖方未能按照交货计划(或其他交货时限)及时交货,卖方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支付迟交违约金,经买方认为对安装、调试、可靠性运行和/或性能试验有重大影响的设备迟交超过1个月,其他任何一批货物迟交超过2个月,买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或全部合同;卖方单方解除合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除双方协商同意的以外,卖方除了支付不低于本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以外,还应该承担给买方造成的误工、业主索赔等间接损失。在合同生效后,发货前,买方收到卖方开出合同额总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后,买方支付合同设备总价的80%。运输费的100%,安装费总价的50%;交货地点,江苏华电句容二期(2*100MW)扩建工程环保岛EPC工程湿式电除尘器现场;交货时间,2017年12月30日前全部货物运达项目现场指定地点;买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货款,或卖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交货的,违约方应按日向另一方支付相当于逾期部分货款总额每天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买方中途取消合同或卖方因为自身原因不供货的,都视为违约;卖方违约的,应按不能供货的货款总值的30%,向买方支付违约金;买方违约的,除应向卖方支付数额相当于应付货款30%的违约金外,卖方有权不退买方已向卖方支付的款项,任何情况下,在货款未结清前,仅卖方享有处置本合同项下货物的权力。
合同签订后,浙江富控公司于2018年7月2日向华电科工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华电科工公司实际于2018年9月4日向浙江富控公司支付首批款项共计306800元,包括设备总价的80%计276880元、安装总价的50%计22000元以及运输费用的100%计8000元。对于迟延付款情况,华电科工公司主张系因浙江富控公司一直不具备发货条件,且实际收到增值税发票时间为2018年9月1日,故其迟延支付了首批付款,但对其主张,华电科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因浙江富控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2018年12月6日,华电科工公司向浙江富控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2017年12月15日,华电科工公司就“江苏华电句容二期(2*100MW)扩建工程环保岛EPC工程湿式电除尘器工程”采购了你公司生产的电梯,合同签订后华电科工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而你公司却未依约发货,你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如继续消极对待则会进一步侵犯华电科工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该《律师函》因浙江富控公司拒收退回。
2019年3月11日,华电科工公司再次向浙江富控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2017年12月15日,华电科工公司就“江苏华电句容二期(2*100MW)扩建工程环保岛EPC工程湿式电除尘器工程”采购了你公司生产的电梯,合同签订后华电科工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而你公司却迟迟未依约发货;针对你公司的迟延发货行为,华电科工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已向你公司致函要求依约尽快发货,但你公司拒收函件,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你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华电科工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华电科工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成套设备采购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五条,正式解除与你公司的合同关系,你公司依合同约定应返还华电科工公司已支付的全部合同款项,并依约承担合同货款30%的违约责任;据此通知你公司,自本律师函寄发之日起,华电科工公司正式解除与你公司签订的《成套设备采购合同》,你公司自收到本律师函后七日内返还华电科工公司已支付的全部合同款项以及违约金。该《律师函》浙江富控公司签收后未予以回复,也未履行供货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浙江富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浙江富控公司与华电科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对于华电科工公司要求确认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如果卖方未能按照交货计划(或其他交货时限)及时交货,卖方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支付迟交违约金,经买方认为对安装、调试、可靠性运行和/或性能试验有重大影响的设备迟交超过1个月,其他任何一批货物迟交超过2个月,买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或全部合同,因浙江富控公司未于约定日期交货,经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发货义务,故华电科工公司有理由认为涉案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并有权按照约定解除合同。对于华电科工公司要求确认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本案解除的时间应以浙江富控公司收到函件的时间为准。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华电科工公司要求浙江富控公司返还货款306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华电科工公司要求浙江富控公司另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依据合同约定,浙江富控公司应于2017年12月30日前将全部货物运达项目现场指定地点,但在发货前,华电科工公司应在收到浙江富控公司开具的合同额总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后,先支付合同首批款项。依据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浙江富控公司于2018年7月2日实际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而华电科工公司首批款支付时间为2018年9月4日,其关于迟延付款系因浙江富控公司不具备发货条件以及实际收到发票迟延的主张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截至2018年12月6日华电科工公司首次向浙江富控公司发出《律师函》,涉案合同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均存在迟延给付的行为,故本院对华电科工公司主张的要求另行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浙江富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富控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签署的合同号为CHEC.EP-CP-118-3-SC-017的《成套设备采购合同》于2019年3月14日解除;
二、浙江富控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06800元;
三、驳回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3元,由被告浙江富控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9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91元(已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浙江富控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 燕
人民陪审员 王 松
人民陪审员 刘双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郭嘉妮
书 记 员 赵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