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富控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浙江富控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安顺顺盛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402民初6439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富控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邵愿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纪周,系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法定代表人:陈灵。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仕刚,系贵州上运潇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易江,男,1983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安顺市西秀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富控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称富控电梯销售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顺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控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纪周、被告顺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仕刚、张易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富控电梯销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货款人民币400640元,并按照合同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至2019年11月17日暂计为15975.52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验收款人民币130000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需要向原告订购电梯11台,于2016年5月23日双方签订了《产品定制合同》、《电(扶)梯安装合同书》、《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书》(合同编号:F**3),合同总价款共计260万元。此后,被告对电梯型号的需求有了变更,双方将合同总金额变更为263.36万元。此后,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将电梯交付给被告,并进行了安装,2018年12月7日,全部涉案电梯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电梯尾款,共欠货款400640元和13万元质保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然拒绝支付。根据合同3.4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电梯验收合格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电梯尾款,但被告一直未付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10.1条约定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一直拒绝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法》第108条、第68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支付质保金13万元。合同10.6条规定,违约方应当支付守约方维权费用,包括且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望判如所请。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1、对方提出原告逾期排产与交付电梯违约并不存在。双方对于交付电梯的时间多次进行沟通,进行了变更。双方对于电梯交付时间的变更可以由双方的聊天记录进行证明。同时,双方达成一致,在原告逾期交付电梯,原告采取延期半年维保期限,双方就此达成一致意见。2、对方的主要依据在于2017年的会议纪要,被告提供的本身为手写,内容有涂改增加部分,无法排除是后面添加或者是其他方式形成,对真实性无法保证。原告没有收到过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上面该有原告的印章,无法知道是否是原告的印章,因为没有看到原件,有可能是原告当时的代理人叶某私刻的。叶某为原告的代理人,其代理权限没有包括对合同上面重大事项的处理权,已经超过了处理权限,叶某的行为无法代表原告。由于会议纪要对原告没有约束力。2018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函。会议纪要即便有效力,原告也没有违反该会议纪要的约定,被告在反诉中主张原告在2018年2月6日证实移交全部的电梯资料,事实上在被告提供的证据,2017年12月12日就已经全部工程竣工验收了,也包括电梯。事实上,在全部验收之前电梯工程已全部完成,会议纪要中对电梯的要求是2017年12月2日或3日之前电梯工作全部完工。原告已按照约定完工,被告主张原告违约没有依据。3、被告要求支付损失9万余元没有依据。被告因2018年12月项目业主延迟交付房屋,败诉,被告主张由原告赔偿损失,被告向业主延迟交付房屋以及原告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主张的赔偿没有依据。损失与原告电梯的交付没有因果关系,同时被告提供的判决为一审判决并没有提供生效证明,被告无法证明该判决已经生效,也没有提供被告的实际损失已经产生,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应当被驳回。4、2018年1月被告擅自更改了维管单位,原告因为被告长期拖欠货款,被迫暂停维保服务,被告另行找第三方维保单位进行维修或者是其他的维保工作与原告无关。5、发票的开具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的行为应当被驳回。开具发票是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范围,开具发票是收款方履行税法的义务,并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而且是由于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欠款导致原告暂时停止向原告提供发票,也是属于民事先履行抗辩权。6、由于原告在合同履行中没有违约行为,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律师费的要求应当被驳回。7、该条理由同第6条。原告的电梯并没有质量问题,电梯所谓的质量问题投诉,都是发生在2018年7月之后。当时被告已经更换维保单位,无法证明电梯的质量是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造成的。
被告顺盛公司辩称: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事实及理由:一、根据《电梯产品定制供货合同书》以及《定制供货补充协议》,电梯货款金额共计应为200.68万元,答辩人已经支付180.38万元,不存在拖欠400640元之事实,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剩余电梯货款400640元之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予以驳回。二、《电梯产品定制供货合同书》第3.6之约定,被答辩人必须先提供有效的、正规的发票给答辩人,否则答辩人有权拒绝暂缓支付。被答辩人至今开具发票仅为142.5552万元,尚欠71.7208万元之应开具货款发票,但至今未开具。现被答辩人违反先开具发票之先合同义务,答辩人享有暂缓支付剩余货款之权利,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剩余货款之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反之,答辩人有权要求被答辩人履行提供尚欠货款60.2648万元发票,督促富控电梯公司开具已付安装款尚未提供11.456万元发票。三、《电梯产品定制供货合同书》第3.5约定,质保金之退还,期限为两年质保期届满后的7天内。第8.2约定,产品质量保证期为验收合格后两年,若因答辩人原因推迟交货或不能按时安装,则保质期为约定交货之日起不超过三十过月。《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书》第四条约定,合同有效日期与质保期相同。第五条约定,免费维修保养两年,自电梯检验合格并领取报告或合格证且正式移交后。被答辩人供货共计11台电梯,其中6台住宅电梯移交时间为2018年2月6日,且承诺延长半年保修期,到期时问为2020年8月5日;涉及商业部分之5台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批准日期为2018年12月7日,但至今未移交给答辩人,质量保证期限尚未开启起算时间点。据此,被答辩人供货之11台电梯,其两年质保期限并未届满,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13万元的质保金不符合同约定,不应当予以退还,被答辩人要求退还13万元质保金之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四、被答辩人没有收到剩余货款本金,系其收取答辩人收取货款拒绝履行开具发票之义务而违约在先、以及未履行剩余货款先提供发票违背先合同义务,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所谓律师服务费之请求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被答辩人对于答辩人之诉请与客观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当判令驳回其所有诉请。并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逾期排产及交付电梯的违约金40.136万元(合同价款200.68×20%=40.136万元);2、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逾期未履行更换、安装、交付使用义务违约金330万元(逾期天数66天×5万=330万元);3、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因其违约行为导致业主起诉造成反诉人直接利益损失共共计90193元(其中逾期交房违约金89178元,案件受理费1015元);4、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委托第三方电梯维保单位进行维修的费用8万元;5、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开具已向其支付款项共计717208元的发票;6、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本案律师费2万元;7、本案反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反诉人***盛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反诉人浙江富控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签订了《电梯产品定制供货合同书》(合同编号:F**3),约定反诉人向被反诉人订购不同型号的电梯共11台,合同总价为1973200元。合同第3.6条约定:乙方上述开户银行及银行账号为乙方指定账号,每批次款项支付前,乙方必须提供有效的、正规的发票给甲方。乙方没有提供正式发票的,甲方有权暂缓支付。合同第10.2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交货延期达30天以上的,或在甲方同意延长的交货日期前乙方仍不能交货的,或乙方提供的设备有严重的质量缺陷,或乙方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重大义务的,均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因此应向甲方承担本合同总价20%的违约责任,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负责赔偿,并且甲方有权选择合同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第10.6条约定:在本合同其他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之余,一方违约引发另一方采取法律行动维权的,违约方都应向另一方赔偿后者为维护权益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电梯产品定制供货合同书》签订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后补签了一份《葡华欧洲城25#楼电梯工程定制供货补充协议》,变更了型号为VFP-1000/CO12的电梯参数及价格,该电梯的合计金额由65.76万元增加至69.12万元,也即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产品定制供货合同书》总价增加至200.68万元。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反诉人于2016年8月19日向被反诉人支付了定金10万元、于2017年5月15日支付首批设备(住宅6台电梯)排产款21万元等,于2017年7月12日支付至首批设备(住宅6台电梯)价款的50%等相关款项,截至2018年11月2日,反诉人共计向被反诉人支付了货款及安装款等款项共计214.276万元。但被反诉人仅向反诉人出具发票142.5552万元,尚欠反诉反诉人71.720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未提供。反诉人在支付相关款项后及时向被反诉人出具了正式书面生产通知,然而被反诉人在接收到书面生产通知后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设备排产及发货,其承诺在2017年12月3日前完成所有电梯案件更换及安装工作等事项均未能按时完成。经反诉人多次催促,被反诉人最终于2018年2月6日完成电梯的安装及交付,距其承诺的最晚期限已过去66天,按照被反诉人“以上工作若不能按时完成,每超一日处罚伍万元整,并追究其责任单位所有违约责任”的承诺,其依法应当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330万元。被反诉人延期交付电梯使用导致反诉人延期向业主交房,被逾期交房的业主向法院起诉反诉人,最终造成反诉人直接利益损失90193元(其中逾期交房违约金89178元,案件受理费1015元)。被反诉人不但严重违反约定逾期交付电梯,其交付使用的电梯电梯设备还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在使用过程当中存在电梯配件缺失、非正常老化及损耗、频繁出现故障等。不仅如此,被反诉人还在2018年6月无故私自终止电梯的为期两年的免费维修保养义务,导致电梯设备故障频发,时常停运、困人直接造成业主投诉量高居不下,不但影响了业主们的生活质量及日常需求,还严重到对业主们的生命安全造成威胁。经多次与被反诉人协商沟通无果,最终反诉人不得不委托第三方电梯维保单位对被反诉人提供的11台电梯进行维保工作,由此造成反诉人损失8万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反诉人上述的种种行为已经严重构成违约,直接导致反诉人多项经济利益的损失,严重损害了反诉人的合法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反诉人于2020年1月6日委托律师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费2万元。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产品定制供货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反诉人应当为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反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为感!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原告富控电梯销售公司作为供方乙方、被告顺盛公司作为需方甲方签订《产品定制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定购电(扶)梯产品,电梯型号、数量及价款:(一)、规格/型号VFP-800/C0120、层\站\门:31/27/27、台数:3、设备价19.92、运输价1、单台合价20.92、合计金额62.76万元;(二)、规格/型号VFP-1000/C0120、层\站\门:31/27/27、台数:3、设备价20.92、运输价1、单台合价21.92、合计金额65.76万元;(三)、规格/型号VFM-800/C060、层\站\门:6/6/6、台数:2、设备价12.82、运输价0.90、单台合价13.72、合计金额27.44万元;(四)、规格/型号VFM-1000/C060、层\站\门:6/6/6、台数:2、设备价13.42、运输价0.90、单台合价14.32、合计金额28.64万元;(五)、规格/型号VFM-1000/C060、层\站\门:7/6/6、台数:1、设备价11.82、运输价0.90、单台合价12.72。以上电梯合同总价¥1973200元。注:以上价格为交钥匙工程应收取的所有价格和费用,包括:设计、制造、运输、包装、保险、试运行、保管、进口减税、售后服务等。但不包括总包方收取的土建配合管理费。安装合同由甲方和乙方指定的安装单位(浙江富控电梯有限公司)另行签订。关于安装事项甲乙双方的责权不在本合同列明。详见《电(扶)梯安装合同书》。合同生效及交货期限:本合同经双方盖章,并就产品的型号规格参数确认,且产品定金汇入乙方账户后生效。乙方应在收到甲方书面确认的提货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交货,若甲方提货所需缴付的款项时间迟于书面通知确认日期,交货日期则从实际交付之日起顺延。支付方式: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甲方应支付¥100000元整作为定金。双方约定款到发货,甲方在书面通知确定的产品交货期前15天内支付至该批次提货电梯合同价款的50%,乙方确认收到该批次电梯款后发货。每批次电梯安装后经当地政府行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将电梯合格证、使用登记证等完整资料交与甲方后的十天内,甲方支付该批次电梯合同价款的尾款(尾款=合同价款-质保金-累计已支付款项)。若乙方安装完毕已具备验收条件,因甲方配合原因导致无法正常验收取证,则视为已满足此支付条件,甲方需在乙方安装完毕半个月内将此款项支付给乙方。剩余人民币¥130000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7天内支付给乙方账户(不计息)。每批次款项支付前,乙方必须提供有效的、正规的发票给甲方,乙方没有提供正式发票的,甲方有权暂缓支付。交货地点:安顺市西秀区黄果树大街葡华欧洲城25#楼项目施工现场。交货方式:汽车运输。产品质量保证:产品质量保证期为验收合格后两年,若因甲方原因推迟交货或不能按时安装,则保质期为约定交货之日起不超过三十个月。甲方和乙方指定的安装单位(浙江富控电梯有限公司)应另行签订《电(扶)梯安装合同书》。电梯设备在安装调试并经行业主管部门检验合格之前发生的一切风险责任由乙方承担。产品质量验收:安装完成后,乙方按国家有关的验收技术标准进行最终质量验收,并另向甲方出具产品安装检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书等完整、有效的相关资料。违约责任:甲方逾期支付设备款,超过30天后,经与乙方协商不成,应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给乙方,甲方逾期付款超过60天,经与乙方协商不成,应赔偿乙方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甲方中途取消合同或者乙方因为自身原因不供货的,都视为违约;乙方违约的,应按不能供货的货款总值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违约的,除应向乙方支付数额相当于应付货款30%的违约金外,乙方有权不退甲方已向乙方支付的款项。乙方的交货延期达30天以上的,或在甲方同意延长的交货日期前乙方仍不能交货的,或乙方提供的设备有严重的质量缺陷,或乙方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重大义务的,均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承担本合同总价20%的违约责任,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负责赔偿,并且甲方有权选择合同继续履行或解除。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另一方有权另行索赔。在本合同其他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之余,一方违约引发另一方采取法律行动维权的,违约方都应向另一方赔偿后者为维护权益而支出的费用,包括而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本合同是交钥匙工程,在电梯经行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移交给甲方之前,所有产品质量、安装等相关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甲方***盛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浙江富控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6年5月23日。”同日,顺盛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浙江富控电梯有限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签订《电(扶)梯安装合同书》内容为:“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协商一致,就甲方委托乙方安装电(扶)梯事宜达成合同条款如下:电梯型号、数量及价款:(一)、规格/型号VFP-800/C0120、层\站\门:31/27/27、台数:3台、单台安装价款7.04万元、合计金额21.12万元;(二)、规格/型号VFP-1000/C0120、层\站\门:31/27/27、台数:3台、单台安装价款7.92万元、合计金额23.76万元;(三)、规格/型号VFM-800/C060、层\站\门:6/6/6、台数:2台、单台安装价款3.2万元、合计金额6.4万元;(四)、规格/型号VFM-1000/C060、层\站\门:6/6/6、台数:2台、单台安装价款3.6万元、合计金额7.2万元;(五)、规格/型号VFM-1000/C060、层\站\门:7/6/6、台数:1台、单台安装价款4.2万元、合计金额4.2万元;合同总价¥626800元。注:总包管理费和土建配合费不包含在该报价中,由甲方支付给总包方。本合同中的工程款为交钥匙工程应收取的所有价格和费用,已含:保管、吊装、安装、调试、井道架子、成品保护、检验及相关税务费用、售后服务等。付款方式:交货前7日内支付工程总价的50%,¥313400元。经行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且正式移交甲方使用后7日内支付工程款总价的50%给甲方,¥313400元。甲方安装款须汇入乙方账号,否则甲方所付款项对乙方不生效力,每批次款项支付前,乙方必须提供有效的正规发票。安装资质保证:根据国家质监总局关于制造商应对其产品实行制造、安装、维修一条龙服务的规定,本合同所涉及的产品必须由乙方安装或者由持有乙方专项委托证书的单位安装。安装验收:产品安装完毕,乙方按技术标准进行产品的最终验收,乙方验收结束后,乙方在三天内向当地政府的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中如有产品质量整改项目,乙方整改合格后办理移交手续。质量保证:自产品安装验收移交之日起24个月、且最长不超过合同交货日期起30个月为产品制造质量和安装质量的保质期,保质期内,乙方将每季度一次作质量跟踪回访。保质期内因甲方使用、管理不当造成损失的,乙方可以提供有偿服务。合同的更改、违约及其它:甲方如要求变更安装日期,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合同生效后,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毁约,都必须向对方支付安装费总额30%的违约金。甲方未按规定支付安装费的,逾期超过30天后则按每天百分之五的比例向乙方支付滞纳金,若由此原因,或者因甲方的其他原因导致乙方安装延长的,应视作甲方责任并向乙方另付误工费。本合同是交钥匙工程,在电梯经行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移交给甲方之前,所有产品安装等相关责任均由乙方承担。根据国家质监总局文件规定,甲方和乙方应就交付后的产品签订《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书》。合同尾部甲方处***盛置业有限公司盖章,乙方处浙江富控电梯有限公司盖章2016年5月23日。”同日,顺盛公司(委托方甲方)、浙江富控电梯有限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签订《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书》内容为:“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协商一致,就甲方委托乙方维修保养事宜达成合同条款如下:电梯规格:VFP-800/C0120、楼层:31层27站27门、台数:3台、速度:2.0m/s重量:800kg;(二)、VFP-1000/C0120、楼层:31层27站27门、台数:3台、速度:2.0m/s重量:1000kg;(三)、VFM-800/C060、楼层:6层6站6门、台数:2台、速度:1.0m/s重量:800kg;(四)、VFM-1000/C060、楼层:6层6站6门、台数:2台、速度:1.0m/s重量:1000kg;(五)、VFM-1000/C060、楼层:7层6站6门、台数:1台、速度:1.0m/s重量:1000kg。保养类型:标准保养。使用单位:安顺葡华物业有限公司。合同有效日期:与质保期相同。工程费用:含在定制供货合同内。即电梯自检验收合格并领取检验报告或合格证且正式移交后,乙方为其免费维修保养两年。此费用不包含当地质监部门征收的年检费用。付款方式:包括在定制供货合同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浙江富控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顺盛公司作为甲方又签订《葡华欧洲城25#楼电梯工程定制供货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6年5月23日签订了安顺葡华欧洲城25#楼的电梯定制供货合同(合同编号:F**3),现由于原签订购买的3台消防电梯参数无法满足消防验收要求,为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增加原合同中3台消防电梯配置。将原消防电梯参数、价格:T09T10T11、规格/型号VFP-1000/C0120、层\站\门:31/27/27、台数:3台、设备价20.92、运输价1万元、单台合价21.92万元、合计金额65.76万元;变更为:T09T10T11、规格/型号VFP-1000/C0120、层\站\门:31/31/31、台数:3台、设备价22.04、运输价1万元、单台合价23.04万元、合计金额69.12万元”故定制电梯合同价为:1973200元+33600=2006800元。以上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8月24日支付定金10万元;2017年6月18日支付货款21万元;2017年7月19日支付货款39万元;2017年7月19日支付安装款21.996万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货款20万元;2018年3月30日支付货款13.76万元;2018年4月18日支付货款15.64万元;2018年4月18日支付安装款8.9万元;2018年8月9日支付货款10万元;2018年9月21日支付货款30万元;2018年10月18日支付货款及安装尾款20万元;被告共支付货款及安装款210.296万元。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开具10万元发票、2017年5月9日共开具26万元发票、2017年6月2日共开具33.556万元发票、2018年4月13日共开具30.621万元发票、2018年10月16日共开具19.9472万元发票、2017年6月5日开具22.44万元发票(浙江富控电梯有限公司开具的安装发票),原告出具货款发票120.1152万元,浙江富控电梯有限公司出具22.44万元安装发票。2016年5月23日,由原告富控电梯销售公司、富控电梯公司盖章的《委托收款协议书》内容为:“致:***盛置业有限公司应控股股东战略发展需要,为清晰控股公司电梯业务管理结构,加强电梯业务销售渠道布局,做大做强电梯产业,现进行战略股改,将销售部门与生产部门进行分离,独立核算,以促进公司品牌快速发展,提高市场占有率,因此设立全资销售子公司浙江富控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现委托全资子公司浙江富控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我公司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代表我单位进行代收货款工作,该委托单位的授权范围为:代表我单位与贵单位进行代收货款活动有关的事务。在整个代理收款过程中,该代理单位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单位,与本单位的行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单位承担该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责任。请贵单位及时将货款汇入该代理人指定的银行账户。代理人无权转换代理权,代理期限以贵单位结清所欠货款为止,特此委托。”同日,原告富控电梯销售公司、富控电梯公司盖章的《授权书》内容为“授权方:浙江富控电梯有限公司浙江富控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被授权方:叶某(身份证号:3303211976********)授权内容:浙江富控电梯有限公司和浙江富控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叶某(身份证号:3303211976********)在***盛置业有限公司葡华欧洲城项目中负责旗下“富士”品牌电梯的推广、销售、合同签订等一切相关工作。授权期限:2016年5月23日起至本项目结束止。特此授权。”2017年5月11日,被告顺盛公司向原告富控电梯销售公司发出《生产通知》内容为:“浙江富控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根据我司与贵司签订的《电梯产品定制供货合同书》及《葡华欧洲城25#楼电梯工程定制供货补充协议》,请贵司排产以下电梯设备:1、规格/型号VFP-800/CO120、层\站\门31/27/27、台数3台。2、规格/型号VFP-1000/CO120、层\站\门31/31/31、台数3台。特此通知!***盛置业有限公司盖章2017年5月11日收到原件1份叶某2017、5、15。”2018年3月29日,被告顺盛公司向原告富控电梯销售公司发出《生产通知》内容为:“浙江富控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根据我司与贵司签订的《电梯产品定制供货合同书》及《葡华欧洲城25#楼电梯工程定制供货补充协议》,请贵司排产以下电梯设备:1、规格/型号VFM-800/CO60、层\站\门6/6/6、台数2台。2、规格/型号VFM-1000/CO60、层\站\门6/6/6、台数2台。3、规格/型号VFM-1000/CO60、层\站\门7/6/6、台数1台特此通知!***盛置业有限公司盖章2018年3月29日收到原件1份叶某2018、3、30。并加盖浙江富控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公章。”2017年11月22日,被告顺盛公司向原告送交《工作联系函》内容为:“浙江富控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贵我双方于2016年5月23日签订了安顺葡华欧洲城25#楼的电梯定制供货合同(合同编号:F**3),明确了由我司向贵司定购11台电梯的具体相关事宜。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贵司在7月中旬收到货款后并未及时发货,实际发货时间比合同约定晚了一个多月(9月7日到场),而且到场的配件材料也并不齐全,最终该批次电梯全部配件材料于10月底才全部到齐。由于贵司的交货延期时间较长,对电梯的安装进度和我司的交房计划已造成极其严重的影响。若因贵司供货原因导致电梯未能按时安装完成,我司将追究贵司的违约责任,若因贵司供货原因导致我司不能按时交房,我司将保留索赔的权利。特致此函!***盛置业有限公司盖章2017年11月22日叶某签名2017、11、22”。2017年11月30日《关于25号楼住宅交房工期安排会议纪要(电梯)》内容为:“以下工作我司保证完成:①、2017年12月2日之前一单元电梯工作全部完成;②、2017年12月2日之前三单元电梯工作全部完成;③2017年12月3日之前二单元电梯工作全部完成;④竣工验收之前完成所有电梯按装更换工作;以上工作若不能按时完成,每超一日处罚伍万元整,并追究其责任单位所有违约责任。叶某签名被告公司盖章同意2017、11、30。”庭审中,叶某作为证人陈述:“审:会议纪要中电梯工作全部完成是什么意思?叶答:当时只是说每个单元确保一台电梯正常运转,按照要求做到了,每一单元是一台电梯运转了。但是没有验收,要有专业的师傅在电梯处看着才能正常。”2017年12月21日,浙江富控电梯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致歉函》内容为:“***盛置业有限公司:由于我公司下属的配套供应商供货出现问题,导致我司在履行葡华欧洲城25#楼的电梯供货合同时间上严重滞后,给贵公司的交房进度造成巨大影响。虽在电梯安装期间我司采取了一切可能措施进行事后弥补,但仍然给贵公司带来困扰和不良影响,此事是我公司单方面造成的原因,我司派驻贵地的业务经理叶某以及其他工程人员均已尽力,不是他们个人原因造成的,我公司愿延长本次6台电梯半年免费维保,以表我公司对此事的歉意,望贵司能予以谅解。特致此函单位浙江富控电梯有限公司盖章日期:2017年12月21日。”2018年1月8日,被告顺盛公司再次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浙江富控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贵我双方于2016年5月23日签订了安顺葡华欧洲城25#楼的电梯定制供货合同(合同编号:F**3),明确了由我司向贵司定购11台电梯的具体相关事宜。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由于贵司交货延期情况极为严重,对我司的交房已实际造成严重的影响,我司将依据合同约定和贵司委托人出具的书面承诺追究贵司的违约责任,若因贵司违约导致我司损失的,我司将保留另行索赔的权利。顺盛公司公章接收人叶某2018年1月10日。”2018年2月6日,浙江富控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电梯移交确认函》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6本;电梯使用标志6张;电梯产品合格证6张;使用维护说明书1套;三角钥匙6套交给被告。另查明:2018年9月28日,原告以汽运方式从杭州托运电梯31件到安顺市,收货公司联系人叶某,运费14800元。叶某向被告借款9800元支付给托运人李平。2018年11月2日,叶某向被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交被告收执内容为:“借条由浙江富控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责供货和浙江富控电梯有限公司负责安装的安顺葡华欧洲城25#楼电梯工程项目,根据合同约定电梯安装款及检验费均包含在合同总价中,现由于浙江富控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和浙江富控电梯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葡华欧洲城25#楼商业电梯安装工程款及检验费,导致商业部分电梯未能正常安装及验收。经浙江富控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和浙江富控电梯有限公司委托人叶某(身份证号:3303211976********)与***盛置业有限公司协商,暂向***盛置业有限公司借资30000圆整(大写:叁万圆整),用于支付葡华欧洲城25#楼商业部分电梯安装款及检验费,该款项由合同总价中直接扣除,若后期浙江富控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和浙江富控电梯有限公司对该款项发生质疑导致未能从合同总价中扣除,由此所发生的一切责任由叶某全权承担。借款人:叶某借款日期:2018年11月2日。”庭审中,证人叶某陈述:3万元已经支付给安顺市特检所,并且出具发票给我,这个发票我已经给原告公司了。2018年11月28日案涉5台商业电梯经安顺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并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017年12月29日案涉6台住宅电梯电梯经安顺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并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017年9月28日,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工程联系单》内容为:“***盛置业有限公司:由我司承建的葡华欧洲城25#楼工程,为确保全部12月交房(住宅)的计划,现正组织增加劳动力加快施工进度,但由于电梯供货滞后,我司无法对电梯机房、井道及底坑进行土建配合施工,请贵司协调督促电梯尽快进场,以免工期延误。”之后又于2017年11月27日、2018年4月27日,分别两次向被告顺盛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内容均是电梯供货及安装进度缓慢督促电梯单位加快供货及安装进度,以免工期再延误影响交房计划及竣工验收。该25号楼于2018年6月6日竣工验收。2018年4月9日,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公司向被告发出《通知》内容为:“通知***盛置业有限公司:由我司负责施工的葡华欧洲城25#楼消防工程,现已全部完成,但由于商业部分5台电梯未能按时安装完成,我司不能申报消防设施的检测及工程竣工验收,若由于电梯原因导致本工各竣工验收和交房受到严重影响,我司将不承担任何责任。”2019年1月2日,安顺市葡华欧洲城25#楼消防初检经承检单位贵州瑞星固定消防设施维护有限公司检测评定为合格。另2013年11月17日,被告顺盛公司作为甲方、安顺葡华物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选聘乙方对葡华欧洲城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进行管理。客货梯日常维护保养记录显示:葡华欧洲城25栋1单元1号、2号、2单元1号、2号、3单元1号、2号六台住宅电梯维保时间截至2018年6月20日。2018年12月15日,由叶某、汪振钱、郑晓红签名的《25#楼电梯事宜会议》:“关于25#楼电梯维保事宜:由电梯公司督促叶某完成,顺盛公司只找有合同约定的电梯公司,由顺盛物业找其他维保公司其费用汪总同意从电梯款中扣除。”2018年6月28日,顺盛公司将葡华欧洲城25号楼11台电梯委托安顺葡华物业有限公司自行选择有相关资质的电梯维保单位对电梯进行维保。六台住宅电梯,维保时间1.5年,每台每年5000元;商用电梯5台,维保时间2年,每台每年3500元;总价8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对维保时间没有异议,但是我方认为价格过高。前面6台以一台50**元过高,我方认为以4000元一台比较合适,算下来的金额是3.6万元。对后面5台我方没有异议。总的金额我方认为7.1万元比较合适。另查明:2017年10月31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303破申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对浙江富控电梯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另2020年1月6日,被告顺盛公司(甲方)与贵州上运潇荣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甲方因与浙江富控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提供法律服务,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肖仕刚、彭飘律师为甲方与浙江富控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第一审本诉与反诉阶段的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20000元,该所开具20000元发票给被告。
上述事实有本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其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电梯产品定制供货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包含补充协议)、银行转账回单复印件11份、涉案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原告营业执照、浙江富控电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授权书、委托收款协议书、电梯定制供货合同书、定制供货补充合同、安装补充协议、维修保养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付款记录表、电汇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发票复印件共计28页、生产通知、工作联系函、致歉函、会议纪要、移交确认函、逾期违约会议纪要复印件各一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消防验收资料复印件各一份、25栋电梯问题清单、零部件更换、微信聊天记录、委托协议书、产品保养服务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发票复印件、25号楼客户信息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管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2017)浙0303破申40号裁定书,律师代理合同、发票复印件各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汪振钱与葡华现场负责人张易江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汪振钱与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杨向东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两份、安顺市西秀区法院(2019)黔0402民初6028号民事判决书,安顺市中院(2020)黔04民终45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一份均达不到各自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电梯产品定制供货合同书》、《葡华欧洲城25#楼电梯工程定制供货补充协议》、《电(扶)梯安装合同书》、《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成效。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一、关于本诉原告诉请要求本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货款人民币400640元的问题:按照《电梯产品定制供货合同书》约定,双方约定款到发货,甲方在书面通知确定的产品交货期前15天内支付至该批次提货电梯合同价款的50%,乙方确认收到该批次电梯款后发货。每批次电梯安装后经当地政府行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将电梯合格证、使用登记证等完整资料交与甲方后的十天内,甲方支付该批次电梯合同价款的尾款(尾款=合同价款-质保金-累计已支付款项)。每批次款项支付前,乙方必须提供有效的、正规的发票给甲方,乙方没有提供正式发票的,甲方有权暂缓支付。安装合同约定:交货前7日内支付工程总价的50%,¥313400元。经行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且正式移交甲方使用后7日内支付工程款总价的50%给甲方,¥313400元。甲方安装款须汇入乙方账号,否则甲方所付款项对乙方不生效力,每批次款项支付前,乙方必须提供有效的正规发票。被告于2016年8月24日支付定金10万元,合同生效。截至2018年11月2日被告共支付货款180.38元(含垫付的运费0.98万元),安装款33.896元(含借支的3万元)。截至2018年10月16日,原告仅提供货款发票120.1152元,安装款发票22.44元。关于运费0.98万元、借支3万元作为安装及检验费的问题。虽然原告出具给叶某的授权书不包括借支款项,但被授权人的借款支付行为是为了授权人原告的利益,未损害委托人的利益。该费用应由委托人原告承担。电梯销售价为200.68万元,被告只需支付200.68万元×50%=100.34万元。电梯安装总价为626800元,被告只需支付626800元×50%=313400元。余款验收合格原告提供发票给被告后,被告支付尾款。但至原告起诉其仅提供货款发票120.1152元,安装款发票22.44元,货款发票尚欠80.5648万元,安装发票尚欠40.24万元。另浙江富控电梯有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向债务人索款应由破产管理人代其起诉。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第二、第三项诉请当然不能得到支持。二、关于本诉被告的反诉请求。1、要求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逾期排产及交付电梯的违约金40.136万元(合同价款200.68×20%=40.136万元)的问题:《电梯产品定制供货合同书》约定:乙方的交货延期达30天以上的,或在甲方同意延长的交货日期前乙方仍不能交货的,或乙方提供的设备有严重的质量缺陷,或乙方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重大义务的,均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承担本合同总价20%的违约责任,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负责赔偿,并且甲方有权选择合同继续履行或解除。被告于2017年5月11日向原告送交排产住宅楼的6台电梯通知,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收到该通知,截至同年7月19日被告支付该6台电梯货款及安装款91996万元,6台电梯合同价为128.52元,50%为64.26元,支付款项远远超过合同约定款项,但9月7日电梯才到场,配件才于10月底到场。原告也以致歉函的方式承认其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故反诉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反诉原告要求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逾期未履行更换、安装、交付使用义务违约金330万元(逾期天数66天(2017年12月3日至2018年2月6日)×5万=330万元)的问题:叶某虽然在会议记要上承诺“不能按时完成,每超一日处罚伍万元”,会议记要所说的一、二、三单元“电梯工作全部完成”是指:叶某在庭审作为证人陈述:“审:会议纪要中电梯工作全部完成是什么意思?叶答:当时只是说每个单元确保一台电梯正常运转,按照要求做到了,每一单元是一台电梯运转了。但是没有验收,要有专业的师傅在电梯处看着才能正常。”故反诉原告以作出承诺时间到电梯手续移交时止主张每日五万元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3、要求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因其违约行为导致业主起诉造成反诉人直接利益损失共共计90193元(其中逾期交房违约金89178元,案件受理费1015元)的问题:电梯逾期交货及逾期安装不是被告逾期交房的必然结果,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要求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委托第三方电梯维保单位进行维修的费用8万元的问题;原告同意支付维保费7.1万元,只是认为反诉原告约定维保金额过高,但其不能举证证明反诉原告的该约定过高,故该请求予以支持。5、要求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开具已向其支付款项共计717208元的发票的问题;被告已经支付了货款214.276万元,原告仅开具142.5552万元的发票,尚有214.276万元-142.5552万元=71.7208万元的发票未开具给被告,故该请求予以支持。6、要求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本案律师费2万元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被告也提供了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且诉讼是原告违约造成,故该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富控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盛置业有限公司逾期交付电梯的违约金40136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富控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盛置业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电梯维保单位进行维修的费用80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富控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盛置业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富控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诉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7933元,本诉诉讼保全费3506元,合计4555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富控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本诉诉讼费及保全费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富控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已经预交。反诉费被告(反诉原告)***盛置业有限公司已经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吴文刚
人民陪审员  彭黔菊
人民陪审员  刘 婷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武城锐
书记员蒙忠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