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823执105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4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宣城市泾县。
被执行人:浙江富控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西路**开发区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307396943M。
关于***申请执行浙江富控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控电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1823民初2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富控电梯未履行判决书上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富控电梯名下财产发起多次网络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富控电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冻结其全部银行账户、支付宝和财付通账户。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再次申请要求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20)皖1823民初2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柳 莹
审判员 朱木平
审判员 秦建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郑 爽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核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