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富控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与浙江富控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23民初221号
原告:***,男,1977年4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宣城市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宏,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富控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西路**开发区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307396943M。
法定代表人:邵愿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浙江富控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控电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控电梯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富控电梯支付***承揽安装款76168元;2、诉讼费用由富控电梯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7日,富控电梯与***签订《业务合作协议》,富控电梯出售给北京瑞朗创新净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北京瑞朗公司)电梯,总计价款为2300000元,其中安装费用568900元(包括运输),由***承揽安装。安装完毕后,北京瑞朗公司提出不停站楼层未安装电梯厅门需增加安装,为此,***、富控电梯于2016年7月27日签订《北京瑞朗创新净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新蔡人民医院合作协议书》,约定富控电梯扣回原协议中去除厅门的优惠6000元,安装费用变更为562900元(包括运输),其中由北京瑞朗公司支付271800元,余款291100元由富控电梯支付。协议签订后,***于2017年8月14日对增加的厅门安装完毕,北京瑞朗公司支付了271800元,富控电梯陆续支付了180000元,余款111100元,扣除应交税款34932元后,富控电梯应付***76168元,但一直未支付。***经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身份情况。2、《电梯销售业务合作服务费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8月27日,富控电梯向北京瑞朗公司出售电梯,共计货款2300000元,由***承揽安装的事实。3、《北京瑞朗创新净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新蔡人民医院合作协议书》1份,证明因需增加安装电梯厅门,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富控电梯在***安装款568900元中扣除原厅门优惠款6000元的事实。4、富控电梯计算清单打印件1份,证明富控电梯还应支付安装款76168元的事实。5、电梯竣工移交清单1份,证明***于2017年8月14日安装完毕的事实。6、银行流水清单1份,证明富控电梯于2017年6月16日向***支付了2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富控电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诉称一致。本院认为,***与富控电梯之间所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及《北京瑞朗创新净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新蔡人民医院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协议履行电梯安装义务并竣工交付后,富控电梯理应根据协议支付电梯安装费用。现富控电梯扣除税款后拖欠76168元不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富控电梯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富控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电梯安装费用761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0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富控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晓华
人民陪审员  翟光春
人民陪审员  程翠兰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