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迁民初字第367号
原告:秦皇岛市泰来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燕山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农民。
被告:***,农民。
本院在受理原告秦皇岛市泰来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秦皇岛市泰来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秦皇岛市泰来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秦皇岛市泰来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付有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付红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