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万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万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金通鼎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申7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万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秦桥村早元路路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7月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7年9月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夏金通鼎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再审申请人宁夏万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二审被上诉人宁夏金通鼎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鼎盛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3民终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二审判决并未查清***与万生公司是否有合同关系,是挂靠还是分包、转包关系,而判决万生公司承担直接付款责任是错误的。2.一、二审判决认定实际施工人变更的依据是《委托书》和《会议纪要》,但该两份证据系伪造,一、二审法院依据不具备证明效力的虚假证据径行作出错误判决。3.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未认定。***不是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人,无权依据有效建设工程合同提起工程款诉讼,一、二审法院在未对涉案合同效力进行认定的情况下判决支持***的工程款诉讼主张,判决错误。(二)案涉认定事实的证据系伪造。涉案《委托书》、《竣工结算书》上盖的万生公司的印章系***私刻,***的签字也不是其本人所签。同时,***提交的《会议纪要》也不是真实的会议纪要,系***伪造。(三)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1.承担金通鼎盛公司未付工程款1747138.52元中的1304562.52元,加上万生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38万元,实际上支持了***1684562.52元,超出了***的诉讼请求范围。2.既然一审法院认定***、**剑同为实际施工人,则应追加该二人为共同原告,一审法院追加**宁为被告、***为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3.一、二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以未经质证的材料复印件作为定案依据。***提交的《委托书》复印件系伪造,该《委托书》上万生公司的公章及***的签字系伪造,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一、二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为实际施工人,而万生公司为案涉合同的承包人,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决万生公司作为承包人向实际施工人直接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二)万生公司认为***提交的《委托书》、《竣工结算书》上的印章及万生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系伪造,但其在一、二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或申请对印章及签名进行司法鉴定,且该两份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及本案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故一、二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万生公司主张***提交的《会议纪要》系伪造,向本院提交了其认为真实的《会议纪要》,经查,万生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系手写,有***和***的签名,而***提交的《会议纪要》系打印件,有***、姚东签字,金通鼎盛公司盖章。两份《会议纪要》日期均为2015年11月17日,载明的内容并无太大区别,万生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上明确记载万生公司及金通鼎盛公司均认可***是施工负责人,活是***干的。因此,无论是否采信《委托书》,均不影响对***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故,万生公司以***《委托书》、《竣工结算时》、《会议纪要》系伪造***不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一、二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的问题。经查,***一审诉请的工程款数额为159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支持的金额为1304562.52元及利息,故一审法院并不存在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决的情形。
综上,万生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万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何莉
审判员吴锋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冯丽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