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万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马爱兵与被上诉人宁夏路捷工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宁夏万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宁夏金通鼎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3民终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爱兵,男,1971年7月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路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法定代表人:石玉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辉,系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宁夏万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法定代表人:马海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晋喜,系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宁夏金通鼎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法定代表人:王智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军,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回族,系该公司工程部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马爱兵因与被上诉人宁夏路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捷公司)、原审被告宁夏万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生公司)、原审被告宁夏金通鼎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鼎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5)吴利民初字第3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爱兵、被上诉人路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辉、原审被告万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晋喜、原审被告金通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由万生公司承担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只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上诉人与万生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也认定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那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就应当视上诉人为表见代理人。也就是说,上诉人以万生公司表见代理人的身份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纠纷,按照合同法有关表见代理理论,合同形成后,有关付款的义务当然由被代理一方万生公司承担。故一审判决只判令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而不判令万生公司承担责任,显然即不符合案件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本案内在的逻辑关系。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在一审判决中,既然万生公司承认案外人张保宁是公司的项目经理,且据上诉人了解到的情况,万生公司将涉案的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了张保宁,那么一审判决就应当追加张保宁参加诉讼,由张保宁向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和义务,而不是由上诉人来承担。综上,请求法庭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路捷公司辩称,一、对于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路捷公司的货款,请求法庭依法维持。二、关于上诉人提出万生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法庭依法支持。
原审被告万生公司述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庭应当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一、上诉人与万生公司之间既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更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关系。万生公司与金通鼎盛公司签订《中阿国际商贸城一期项目景观铺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经理是张保宁。上诉人不是万生公司中阿国际商贸城一期项目景观铺装工程的项目经理,与万生公司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上诉人与万生公司之间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关系。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签订于2014年7月15日,而万生公司与金通鼎盛公司签订《中阿国际商贸城一期项目景观铺装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8月30日;其次,上诉人与万生公司之间没有发生委托关系,没有给过上诉人任何授权;第三,上诉人与万生公司之间没有雇佣关系;第四,上诉人不能成为主张表见代理的主体。主张表见代理的主体只能是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没有上诉,应当视为其已经认可一审判决中未认定上诉人与万生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事实。因此,上诉人所谓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万生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对万生公司的诉讼,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万生公司从未与被上诉人达成过书面或者口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也没有与被上诉人形成过事实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将万生公司列为被告,是滥用诉权。本案是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诉讼。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原则上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形,但仅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不能任意扩大、延伸适用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一审判决已经明确指出,被上诉人要求万生公司承担支付欠款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是合理合法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应当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金通鼎盛公司述称,金通鼎盛公司当时签订的合同是和万生公司签订的,至于其他的事情一概不知,对于原审判决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马爱兵、万生公司支付路捷公司混凝土款305865元、利息21410.55元(按年利率6%,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及货款付清为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为止);2、金通鼎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万生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包金通鼎盛公司发包的中阿国际商贸城一期景观铺装工程项目。被告马爱兵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原告处购买了不同型号的混凝土。2014年9月,经原告与被告马爱兵结算,被告马爱兵给原告出具决标单一份、承诺书(欠条)一份,确认被告马爱兵应付原告混凝土款355865元,向原告已支付50000元,并承诺欠款305865元于2015年7月份前支付完毕,后原告追索无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马爱兵欠原告混凝土款3058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付。原告要求被告马爱兵支付货款30586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爱兵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5年7月1日至货款付清为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是原告与被告马爱兵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特定的享有权利的债权人和承担义务的债务人之间,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万生公司承担支付欠款、被告金通鼎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爱兵支付原告宁夏路捷工贸有限公司货款305865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至货款付清为止),限被告马爱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宁夏路捷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9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8479元,由被告马爱兵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万生公司、金通鼎盛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仅凭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路捷公司混凝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付,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上诉认为其挂靠万生公司进行施工,万生公司不认可,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挂靠万生公司进行施工,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认为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万生公司并未以任何形式授权上诉人作为其代理人处理工程中的事宜,上诉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进行结算并出具承诺书,现万生公司对上诉人的行为并不认可,故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9元,由上诉人马爱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永生
审 判 员  韩 芬
代理审判员  马春燕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丽荣
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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