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万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万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金通鼎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302民初3211号
原告:宁夏万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金通鼎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万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生园林)与被告宁夏金通鼎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鼎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生园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金通鼎盛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生园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37138.52元,利息566341元(按年利率6%,自2014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23日止),后续利息主张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38024.6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75%,以未付工程款2137138.52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计算至起诉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中阿国际商贸城一期项目景观铺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中阿国际商贸城一期项目景观铺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工程地点吴忠市金积镇北大街。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等,工期15天,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9月13日。合同暂定价490万元,最终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完成工程量达到50%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验收合格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65%,剩余30%的工程结算价款以被告开发的中阿国际商贸城一期项目房屋抵顶。工程结算价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算。合同订立后,原告即组织人工机械和材料进场施工,在约定时间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经被告及监理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施工期间,应被告要求,合同外增加商贸城一期景观砼路面工程的工程,原告完成施工一并交被告验收并使用。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账支付工程款3007424元。2015年9月14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签署了竣工验收竣工结算造价定案单,商贸城一期项目景观铺装工程审定结算价5018962.52元,商贸城一期项目景观砼路面工程审定结算价615600元,工程款总计5634562.52元。2016年1月27日,被告以汽车两辆向原告抵顶工程款49万元。被告下欠工程款2137138.52元至今未付。该工程于2014年11月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保修期届满无质量问题。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拖欠第三方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无法支付,严重影响原告企业信用,企业经营现已出现困难。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金通鼎盛辩称,一、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总价款563456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97424元,除去抵顶的价值1233061元的两套房屋,被告现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514077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65%现金,30%以甲方开发的中阿商贸城房屋抵顶工程款,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协议书、以车抵账协议书时,已明确知道被告房屋涉及其他案件被司法机关查封,无法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故同意被告以车辆抵顶部分房款,并且在抵账协议书中,约定涉案房屋在具备交房条件的情况下再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所以被告并没有违反协议约定,待房屋解封后,第一时间会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手续。二、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因为违约金基于欠款计算的,本案原告主张欠款明显超出实际欠款。
原告万生园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一、《中阿国际商贸城一期项目景观铺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中阿国际商贸城一期项目景观铺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中阿国际商贸城一期项目景观铺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对工程范围、工程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二、竣工结算造价定案单两份,以证明原、被告协商一致增加商贸城一期景观砼路面工程为合同施工内容,双方于2015年9月14日经过结算,确定商贸城一期景观铺装工程总价5018962.52元、景观砼路面工程造价615600元,现工程保修期已届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37138.52元;
三、2015年11月17日会议记录的照片一页,以证明2015年11月17日被告召集原告及马爱兵等人在被告单位召开会议,并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书写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明确记载万生园林的意见是没有委托和认可马爱兵是施工负责人,没有同意被告向马爱兵支付工程款39万元;
四、委托书一份、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立案告知书、鉴定书,以证明被告在(2016)宁0302民初19号案件中,向法庭出示的委托书上“宁夏万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马某1”的签字均系伪造;
五、介绍信一份、代开发票申请表,以证明被告向吴忠市税务局出具介绍信要求税务部门向被告开具涉案工程款发票60万元,被告存在与马爱兵恶意串通行为。
被告金通鼎盛为支持其辩解主张,提交证据:(2016)宁0302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抵账协议书》一份、2015年11月17日会议纪要,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5634562.52元,被告支付现金3397424元,以中阿商贸城两套房屋抵顶工程款1233061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提出2015年9月14日只是出表时间,实际结算时间是2016年1月12日,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37138.52元;提出证据三系复印件,该会议记录的时间、地点人员不明确,而且只有马爱兵和马某1的签字,同时也证明不了是被告公司出具;证据四与被告无关,提出鉴定不完整;对证据五不予认可,申请表不是被告所填。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在与马爱兵串通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判决书依据的证据系马爱兵伪造原告公司印章所制作的假证据,该判决不具有合法性;对于《以抵账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以车抵顶49万元工程款没有异议,但以房抵顶工程款1200369元,双方就如何抵顶的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最终未履行;对于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该会议纪要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阅读和修正,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且原告从未同意被告向马爱兵支付工程款,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存疑。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中阿国际商贸城一期项目景观铺装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造价定案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三、五系照片打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且该会议记录无法证实是被告组织召开,介绍信、申请表不能证明被告与马爱兵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四系复印件,且鉴定意见书不完整,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2016)宁0302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该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已对2015年11月17日的会议纪要作出认定,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0日,原告万生园林与被告金通鼎盛签订《中阿国际商贸城一期项目景观铺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万生园林承建中阿商贸城一期景观铺装工程,工程暂定价490万元(含税金),工程价款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工期为15天;付款方式为原告完成工程量达到50%时,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65%,剩余30%工程结算价款以甲方开发的“中阿国际商贸城一期”项目房屋进行抵顶,扣留工程结算价款5%作为质保金;被告支付工程款违约的,依据被告应向原告实际支付进度款,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后被告金通鼎盛公司又将中阿国际商贸城景观一期铺装工程的混凝土路面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16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景观工程铺装工程造价为5018962.52元、景观砼路面工程造价为615600元。2016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以抵账协议书》,约定:一、甲(被告金通鼎盛)乙(原告万生园林)双方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中阿国际商贸城一期项目景观铺装工程合同》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原合同”),该合同结算总价款为:?5634562.00元(大写:伍佰陆拾叁万肆仟伍佰陆拾贰元整)。甲方现已累计支付至暂定合同总价款的60%即3397424.00元(大写:叁佰叁拾玖万柒仟肆佰贰拾肆元整),根据原合同约定总价款的30%以甲方开发项目房屋抵顶工程款?1690369.00元(大写:壹佰陆拾玖万零叁佰陆拾玖元整)以甲方开发“中阿国际商贸城一期”房屋给乙方用于偿还甲方所欠款项:尾款?1200369.00元(大写:壹佰贰拾万零叁佰陆拾玖元整)以甲方房屋具备交房条件时,为乙方办理备案手续。质保金:?281728.00元(大写:贰拾捌万壹仟柒佰贰拾捌元整)依据原合同第九条质量保修规定执行。其余款项?265041.00元(大写:贰拾陆万伍仟零肆拾壹元整)以现金方式支付。二、抵账资产1.甲方将车辆号牌号码为×××,品牌型号为厦门金龙XMQ6106AGN5,发动机号码为G3SQAE00104,车辆识别代号为LA6R3FSD3EB301901的大型普通客车。车辆合计作价?390000.00(大写:叁拾玖万元整)。2.甲方将车辆号牌号码为×××品牌型号为江淮号HFC6510A1C7R3F发动机号码为D3040747,车辆识别代码为LJ166A330D24831的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合计作价?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3.以上贰台车辆合计作价?490000.00元(大写:肆拾玖万元整)抵给乙方用于偿还甲方所欠款项。三、甲方确保乙方合法拥有协议中转让车辆。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下欠乙方?490000.00元(大写:肆拾玖万元整)的债务视为已结清。
另查明,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7424元、向案外人马爱兵支付39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阿国际商贸城一期项目景观铺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对中阿商贸城一期景观铺装工程及混凝土路面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应按结算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款为5634562元,被告已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3007424元,以车辆抵顶工程款490000元。双方争议的焦点:1.被告支付给马爱兵的390000元是否应计入已付工程款;2.双方是否继续履行以房屋抵顶工程款;3.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赔偿违约金应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被告支付给马爱兵的390000元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其召集原告等开会形成的《关于中阿国际商贸城工程建设的会议纪要》记载“宁夏万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授权委托书给马爱兵,宁夏金通鼎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给马爱兵支付39万元工程款”,且原、被告双方签订《以抵账协议书》时确认“甲方现已累计支付至暂定合同总价款的60%即3397424.00元(大写:叁佰叁拾玖万柒仟肆佰贰拾肆元整)”,由此可见,当时原告对被告支付给马爱兵的390000元工程款计入已付工程款中予以认可。
二、关于以房抵顶工程款的问题。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阿国际商贸城一期项目景观铺装工程施工合同》及《以抵账协议书》中均约定“30%的工程结算价款以甲方开发的一期项目房屋抵顶”,虽然双方对以房抵顶工程款进行过商议,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抵顶房屋达成一致意见,且中阿商贸城一期房屋已被司法机关查封,被告应当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方式履行,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被告要求继续履行以房抵顶工程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赔偿违约金的问题。
因被告已按工程进度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且工程完工后双方签订的《以抵账协议书》中约定30%的工程款以房屋抵顶,房屋具备交房条件时办理备案手续,现双方未能就以房抵顶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非被告原因所致,故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以抵账协议书》扣留的质保金281728元的利息支付问题,因双方未约定质保期间质保金的利息,质保期间该笔款项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质保期届满后,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即自2018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对于剩余工程款265041元,双方签订的《以抵账协议书》未明确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给付,故本院对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以抵账协议书》签订次日即2016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原告违约金538024.60元,该请求实际与原告主张的利息存在重合,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款为5634562元,被告已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3397424元,以车辆抵顶工程款490000元,共计3887424元,尚欠174713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137138.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只支持174713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按欠款金额、双方约定等因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五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金通鼎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宁夏万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747138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以本金28172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65041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夏万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32元,由原告宁夏万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52元,由被告宁夏金通鼎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1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红
人民陪审员   郝小玲
人民陪审员   石 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杨兴丹
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在裁判文书生效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