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万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万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金通鼎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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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2民初19号

原告:***,男,1971年7月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威,系宁夏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万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秦桥村早元路路口。

法定代表人:马海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晋喜,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金通鼎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智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男,1987年8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8,回族,大学文化,系该公司法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谦益花园4号楼2单元3楼西户,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大学文化,系该公司副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新世纪花园四组团,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珊,系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宝宁,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第三人:杨宇剑,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原告***与被告宁夏万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生公司)、宁夏金通鼎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鼎盛公司)、张宝宁、第三人杨宇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威,被告万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晋喜,被告金通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朱志、陈晓珊,被告张宝宁,第三人杨宇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生公司、金通鼎盛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9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迟延付款利息117978元(时间自2014年10月30日至起诉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0日,原告以被告万生公司的名义承包了由被告金通鼎盛公司投资开发的中阿国际商贸城一期项目景观铺装工程,工程总造价为550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万生公司在扣除70000元管理费后,由被告万生公司、金通鼎盛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4万元,下剩工程款159万元未向原告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阿国际商贸城一期项目景观铺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件),以证明被告万生公司、金通鼎盛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

证据二、《关于中阿国际商贸城工程建设的会议纪要》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以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万生公司、金通鼎盛公司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确认了原告在涉案工程中为实际施工人的地位;2.被告金通鼎盛公司作为发包方已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30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万生公司;3.原告收到被告金通鼎盛公司支付工程款39万元;4.根据《会议纪要》被告万生公司、金通鼎盛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变更为原告的事实。

证据三、协议书一份、个人结算单一份、协议书一份、工程完工(竣工)内部验收记录表一份、竣工结算造价定案单一份、2014中阿国际商贸城一期景观铺装工程欠人工工资表一份、异议书一份、工程签证单一份、吴忠中阿商贸城一期室外道路工程一份、吴忠中阿国际商贸城一期景观工程造价汇总表一份、竣工结算造价定案单一份、中阿国际商贸城一期景观铺装工程(清理淤泥转运垃圾)(汇总表)一份、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审查意见表一份、吴忠”中阿国际商贸城”项目宁夏吴忠市中阿国际商贸城一期景观铺装工程竣工结算书一份(以上证据均系原件),以证明以下事实:1.涉案工程实际由原告组织施工;2.涉案工程由被告金通鼎盛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的;3.原告与分项施工人进行工资结算的;4.异议书证明被告万生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30日收到被告金通鼎盛公司支付的300万元工程款;5.被告万生公司、金通鼎盛公司签署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审查意见表》中记载,本案的涉案工程项目经理为原告。

证据四、协议书一份(原件),以证明原告身份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证据五、依原告申请本院向吴忠市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证据,”关于中阿商贸城一期景观铺装工程剩余民工工资处理意见、方案”一份(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一份(复印件)、”工资表”三份(复印件)、”协议书”二份,以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证据六、维修通知函一份(原件),证明被告金通鼎盛公司向原告发出涉案工程的维修通知,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证据七、(2015)吴利民初字第34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6)宁03民终6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均系原件),证明该二份判决书均确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和地位的事实。

证据八、被告张宝宁的个人书面陈述一份(原件),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张宝宁、第三人杨宇剑既不是共同施工人也不是合伙人的事实。

证据九、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证据十、涉案工程结算单一份(原件),证明涉案工程决算价为563万元,而非被告万生公司、金通鼎盛公司所确定的476万元。

证据十一、涉案工程施工相关资质人员证件(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依法应当具备的相关资质人员全均不属于万生公司的人员,该证据间接说明被告万生公司、张宝宁以及第三人杨宇剑起的是借用资质的角色。

被告万生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这份协议中工程负责人***的签字是伪造的,不能证明万生公司委托过***。对证据二的三性有异议,原告确实从金通鼎盛公司领取了39万元工程款,但是该行为并没有得到万生公司的同意,领取39万元工程款的手续上是原告伪造万生公司公章及公司法人马海宁签字而领取的。对证据三中协议书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告无权就涉案工程向他人发包、转包、分包,该协议不能证实涉案工程由原告组织施工;对”个人结算单”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无权以本公司的名义与他人办理相关工程施工的结算,也无权就涉案工程以万生公司的名义与金通鼎盛公司办理结算手续;对”工资表”不认可,该工资表既没有得到涉案工程项目部的认可,更没有经过本公司的确认;对”异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工程签证单”、”转运垃圾汇总表”、”工程结算审查意见表”、”竣工结算书”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工程签证单所加盖的本公司公章是伪造的;对”道路工程汇总表”、”竣工结算造价定案单”的三性有异议,该工程的预算价,未经过项目经理部门的确认,更没有得到本公司的认可。证据四是原告在2014年7月20日挂靠湖南定慧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万被告生公司与金通鼎盛公司签订合同之前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五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据存在虚假成分,劳动监察支队并没有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做过认定,且该证据涉及到的项目经理是张宝宁、杨宇剑,并非是原告。证据六、七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证据八不具有证据形式,不予质证。证据九的证人马某某与原告属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认可,其他证人证言不予质证。对证据十的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有异议,因为加盖的公章不属于万生公司的公章。

被告金通鼎盛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张宝宁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签订合同时原告***并未在合同上签字。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工程前期由原告负责,后期由被告张宝宁负责,且涉案工程施工中的农民工工资由被告万生园林、张宝宁及杨宇剑支付的;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不予质证。对证据五、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自己看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张宝宁属合伙关系。

第三人杨宇剑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五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涉案工程并非原告一人施工的。对证据六不予认可。对证据七、八、九不予质证。对证据十不予认可,与金通鼎盛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定案单不一致。对证据十一无异议。

被告万生公司辩称,被告万生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万生公司与宁夏金通鼎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工程款为5352834.39元,且万生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项目部经理张宝宁。因此,原告***的诉讼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事实如下:一、被告万生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4年8月30日,万生公司委托张宝宁与宁夏金通鼎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中阿国际商贸城一期项目景观铺装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张宝宁为保障工程的顺利进行,与***、杨宇剑形成合伙关系,共同负责工程项目,主要由***负责现场施工。被告万生公司只任命项目经理为张宝宁,但实际施工过程中,张宝宁、杨宇剑、***三人共同为项目负责人,参与施工现场的管理,被告万生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至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还是张宝宁的合伙人,万生公司无从知晓。二、万生公司与宁夏金通鼎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已结算并已结清。万生公司与工程项目部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完成结算也已结清。宁夏金通鼎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30日支付工程款300万元。万生公司也随后将30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中阿国际商贸城”一期项目景观铺装工程项目部张宝宁。据宁夏金通鼎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财务记账,***未经万生公司同意直接从宁夏金通鼎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39万元。2016年1月7日,经吴忠市劳动监察支队账户,被告万生公司垫付涉案工程24名工人的工资38万元。

2016年1月21日,万生公司与宁夏金通鼎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工程款为5352834.39元。万生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张宝宁、杨宇剑。

被告万生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阿国际商贸城一期项目景观铺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件),证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万生公司同意并委托张宝宁与被告宁夏金通鼎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证据二、竣工结算造价定案单两份(复印件),证明项目经理张宝宁于2015年9月14日与金通鼎盛公司进行了工程总决算,决算金额为5352834.39元,从而证明原告所提供的有关结算定案单是无效的。

证据三、《承包施工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公司与被告张宝宁、杨宇剑签订《承包施工协议书》,双方形成挂靠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按照1.5%收取管理费。被告张宝宁、杨宇剑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分包、转包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证据四、收条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将被告金通鼎盛公司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全部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张宝宁、杨宇剑的事实。

证据五、中阿国际商贸城一期项目景观铺装300万现金明细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张宝宁、第三人杨宇剑在2015年12月1日给吴忠市劳动监察支队说明工程款收支的情况。其中:1.给中阿王总还现金100万元;2.给***现金77万元;3.给中阿马总还给工人发工资的现金57万元;4.税金18万元;5.2014年春节给***转账现金7万元;6.万生园林扣管理费7万元;7.杨宇剑给工人发工资31万元;8.给陈金红还借款5万元。

证据六、结案说明一份(复印件),证明2016年1月7日,被告公司因被告张宝宁、第三人杨宇剑拖欠工人工资,经吴忠市劳动监察支队处理,由被告公司支付24名工人工资38万元的事实。

证据七、银行业务专用凭证一份(复印件),证明2015年12月29日,被告公司因被告张宝宁、第三人杨宇剑拖欠工人工资,经吴忠市劳动监察支队处理,由被告公司通过石嘴山银行转账支付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砖窑农民工资保证金账户转账38万元的事实。

证据八、收条二十四张(复印件),证明2016年1月6日,实际施工人被告张宝宁、杨宇剑在忠市劳动监察支队给24名农民工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38万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万生公司提供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在由万生公司与金通鼎盛公司及***参加的涉案工程的会议纪要当中证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而不是张宝宁;证据二不认可;对证据三、五不予认可,原告当庭提交了与金通鼎盛公司法人王志勇、姚东等高层管理人员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定案单、竣工结算表等说明,***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四不予认可,张宝宁、杨宇剑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工程款结算主体资格,不能领取该300万元,且万生公司将这些款项交给张宝宁、杨宇剑,并不能免除其向***支付工程款的法定责任和义务;证据六、七、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三组证据仅仅反映了张宝宁、杨宇剑与万生公司因签订项目施工合同使得其二人在形式上具备了一个挂靠人或者承包人的角色,为了处理劳动监察大队工人索要工资的事情,必须要以二人的名义进行处理,但这并不代表二人就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金通鼎盛公司对被告万生公司提供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与被告金通鼎盛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张宝宁对被告万生公司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杨宇剑对被告万生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金通鼎盛公司辩称,被告金通鼎盛公司与被告万生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与原告并未签订任何合同及协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金通鼎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通鼎盛对其辩解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补充协议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的合同主体为被告金通鼎盛公司与万生公司。

证据二、扣款明细表、工程维修意见书各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万生园林系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人。

证据三、银行付款凭据二张、建筑业统一发票二张(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被告金通鼎盛以现金方式已向被告万生园林支付中阿商贸城一期项目景观铺装工程款3397424元的事实。

证据四、竣工结算造价定案单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经金通鼎盛公司与万生公司结算,最终结算价为4768014.39元。

证据五、以车抵账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1.万生公司是涉案合同的主体;2.被告金通鼎盛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3.被告金通鼎盛公司以价值49万元的车辆抵付被告万生园林工程款,并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万生公司的事实;4.被告金通鼎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违约的事实。

原告对金通鼎盛公司提供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中工程竣工造价定案单以及委托书中均载明,原告是由被告万生公司委托,全权负责施工的资料、结算、开票上税、工程款拨付等事宜,由此可见,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的事实;证据二中的扣款明细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情况说明、维修意见无异议,维修工程是由原告***维修的;证据三无异议,被告万生园林作为被挂靠方与金通鼎盛公司进行结算是合法的,被告金通鼎盛公司直接向原告***付款39万元,证明其认可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证据四不认可,该证据所证明的工程结算价与原告当庭提交的结算价相矛盾;证据五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并未收到该车辆。

被告万生公司对被告金通鼎盛公司提供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四、五无异议。证据二系其单方制作,不认可;对证据三其他付款无异议,对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付款39万元有异议,原告是通过伪造被告万生公司的印章,向金通鼎盛公司领取的款项。

第三人杨宇剑对金通鼎盛公司提供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三、五无异议。证据二、四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相同。

被告张宝宁辩称,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金通鼎盛公司,合同是由被告张宝宁与金通鼎盛公司签订的,该工程是由被告张宝宁与原告合伙干的,金通鼎盛公司只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尚欠220万元未支付。

被告张宝宁对其辩解主张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杨宇剑述称,涉案工程是由原告、被告张宝宁、第三人杨宇剑三人合伙共同完成施工的,工程款应属三人所有。

第三人杨宇剑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情况说明一份(复印件),证明金通鼎盛公司支付工程款300万元的工程款去向的事实。

证据二、工程施工人高亮的情况说明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张宝宁给施工人高亮以房抵付工程款88万元的事实。

证据三、委托书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张宝宁给第三人出具委托书,委托第三人给施工人高亮支付人工工资的事实。

证据四、项目施工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张宝宁、原告***是合伙关系的事实。

原告对第三人杨宇剑提供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宝宁、第三人杨宇剑是实际施工人,也不能证明三人是合伙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施工人高亮是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张宝宁无权就涉案工程向他人授权,从授权的内容来看,也不能证明存在合伙关系。证据四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万生公司对第三人杨宇剑提供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这是张宝宁提供给吴忠市劳动监察支队的材料,原件在备案;证据二、三的三性五异议,充分证明张宝宁是实际施工人身份的事实。

被告金通鼎盛公司对第三人杨宇剑提供证据认为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原告***系唯一实际施工人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八系被告张宝宁出具但未到庭,不具备证据要件,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十一系复印件,不具备证据要件,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万生公司提供证据一、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明被告张宝宁、第三人杨宇剑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二证明涉案工程决算价款5352834.39元(不包含保修金)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四、五、六、七、八能相互印证且被告张宝宁、第三人杨宇剑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第三人杨宇剑提供证据一与被告万生公司的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万生公司与被告金通鼎盛公司签订了《中阿商贸城一期景观铺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万生公司承建中阿商贸城一期景观铺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暂定价490万元(含税金),工程价款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工期为15天,双方对承包方式、付款方式、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张宝宁以被告万生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中签字。同日,被告万生公司与被告张宝宁、第三人杨宇剑签订了《项目施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张宝宁、第三人杨宇剑完成《中阿商贸城一期景观铺装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全部施工内容,万生公司按工程实际结算工程款总额1.5%收取管理费,税金由被告张宝宁、第三人杨宇剑承担,其余工程款由被告万生公司与被告张宝宁、第三人杨宇剑进行结算。2015年2月13日,被告万生园林给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书委托人:宁夏万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马海宁被委托人:***委托人事宜:我公司与宁夏金通鼎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中阿国际商贸城景观一期铺装工程合同,委托***全权负责施工、资料、结算、开票上税、工程款的拨付(甲方可直接转入***个人账户)等事宜。我公司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委托人:宁夏万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法人代表:马海宁(签字)被委托人:***(签字)2015年2月13日”。后被告金通鼎盛公司与被告万生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增加由被告万生公司对中阿国际商贸城景观一期铺装工程的混凝土路面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暂定价为60万元,最终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2015年9月14日,经被告金通鼎盛公司与万生园林就中阿国际商贸城景观一期铺装工程的混凝土路面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最终确定造价为615600元(含保修金30780元),中阿国际商贸城景观一期铺装工程的造价为5018962.52元(含保修金250948.13元),工程总造价为5634562.52元。2015年11月17日,被告金通鼎盛公司召集原告及各分项施工人员开会,形成了《关于中阿国际商贸城工程建设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1.金通鼎盛公司已支付万生公司工程款300万元,金通鼎盛公司依据万生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支付给***工程款39万元;2.中阿商贸城一期景观铺装工程由***实际负责施工;3.由***支付农民工工资。2016年1月27日,被告金通鼎盛公司与被告万生公司签订了《以车抵账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确定工程总造价为5634562.52元,被告金通鼎盛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万生公司工程款为3007424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9万元,以二辆车作价49万元抵付工程款,交付给被告万生公司,剩余工程款1747138.52元未支付。被告万生公司按照双方约定扣除管理费7万元,支付给被告张宝宁、第三人杨宇剑工程款300万元,垫付涉案工程的人工工资38万元,并将被告金通鼎盛公司抵顶车辆转交给第三人杨宇剑。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施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诉讼主体的问题。2014年8月30日,被告万生公司虽与被告张宝宁、第三人杨宇剑签订了《项目施工协议书》,但在2015年2月13日,被告万生公司向被告金通鼎盛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记载,被告万生公司委托原告”全权负责施工、资料、结算、开票上税、工程款的拨付等事项”。2015年11月17日,被告金通鼎盛公司召集原告及各分项施工人员开会,形成了《关于中阿国际商贸城工程建设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中阿商贸城一期景观铺装工程由***实际负责施工;由***支付农民工工资”,且根据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在施工中由原告提供大部分资金垫资完成,被告金通鼎盛公司并于2015年9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竣工结算造价定案单》。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万生公司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履行的主要施工义务,且其施工的成果已为发包人金通鼎盛公司所接受,应视为原告与被告万生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张宝宁、第三人杨宇剑应认定为共同实际施工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一方向被告万生公司、金通鼎盛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因在签订合同及施工过程中,原告对被告张宝宁、第三人杨宇剑与被告万生公司签订合同及参与施工的事实是明知的,原告与被告万生公司在未变更合同的情况下,被告万生公司向合同相对方即张宝宁、杨宇剑支付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应视为原告对被告万生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默认,原告对此应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庭审中,被告张宝宁、第三人杨宇剑主张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共同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因原告不认可,当庭双方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合伙的事实无法认定,如原告与被告张宝宁、第三人杨宇剑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相互间可另行主张权利。二、涉案工程的价款及支付问题。2015年9月14日,经被告金通鼎盛公司与被告万生园林就中阿国际商贸城景观一期铺装工程的混凝土路面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最终确定造价为615600元(含保修金30780元),中阿国际商贸城景观一期铺装工程的造价为5018962.52元(含保修金250948.13元),工程总造价为5634562.52元。被告金通鼎盛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万生公司工程款为3397424元(包括直接支付给***的39万元),以车辆抵付工程款49万元,剩余工程款1747138.52元未支付。原告***、被告张宝宁、第三人杨宇剑已领取工程款共计388万元(现金支付300万元+39万元+49万元),被告万生公司垫付涉案工程的人工工资38万元,扣除被告万生公司收取的管理费7万元,被告万生公司尚欠工程款1304562.52元(5634562.52元-3880000元-380000-70000元)未付,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万生公司支付工程款15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万生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304562.5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万生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迟延付款利息117978元(时间自2014年10月30日至起诉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了《竣工结算造价定案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按年利率6%计息,支持其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1月4日的利息23917元(1304562.52元×年利率6%÷12个月÷30天×110天);对原告要求被告金通鼎盛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金通鼎盛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作为实际施工人之一的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被告万生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304562.52元及利息23917元;2.被告金通鼎盛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万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304562.52元及利息23917元,合计1328479.52元,限被告宁夏万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宁夏金通鼎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72元,由原告***负担3416元,被告宁夏万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金通鼎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耀武

人民陪审员秦爱萍

人民陪审员李玉娥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园园

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须在裁判文书生效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