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3民终4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万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1,宁夏万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宁夏世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马某2,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上诉人宁夏万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20)宁0381民初2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可能存在错误,本案不排除原审被告**可能也是实际施工人身份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20)宁0381民初282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宁夏万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11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韩 芬
审判员 艾进春
审判员 侯士俊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少花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