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天瑞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上海)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20民初21273号之二 原告:**(上海)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南奉公路3138号4幢1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州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州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西街271号***和山庄26栋2**102室。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计530元,保全费520元,均由原告**(上海)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