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上海)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20民初21273号之一
申请人:**(上海)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南奉公路3138号4幢105室。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西街271号***和山庄26栋2**102室。
法定代表人:**。
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2021)沪0120民初21273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申请人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的诉讼保全,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