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天瑞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天瑞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密盈瑞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的合同书、劳务承包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为被告设计、安装液体奶及饮料生产线及相关项目,并向被告销售发酵罐,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对账内容,被告尚欠原告安装款及货款共计3913274元,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欠款属违约,除应及时支付欠款外,亦应承担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双方内容,被告应当分两次向原告支付欠款,第一笔为安装费及货款共计3231195元,于安装项目调试完毕日即2014年10月28日支付,故原告主张该笔欠款自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至2016年9月30日,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笔为质保金682079元,于2016年7月30日支付,对原告主张该笔欠款自2015年10月29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至2016年9月30日,本院支持2016年7月3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