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05民终35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市路恒交通设施工程处,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襄都南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57007602-3。
法定代表人:刘俊革,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团结大街105号。
法定代表人:郑海林,该支队支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原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泉南东大街750号。
负责人:郝智,该大队大队长。
上诉人邢台市路恒交通设施工程处(以下简称路恒交通)因与被上诉人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邢台交警)、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以下简称开发区大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591民初8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路恒交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法院未查清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裁定认定被上诉人只是对工程进行监管,所有权不属于二被上诉人的事实明显错误。2012年12月中旬,原告承建被告管辖位于开发区东外环与二干河交叉口东西两侧安装限高龙门架、反光指示牌、禁止标牌等交通设施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第二被告验收合格使用,2013年1月18日,龙门架被重型车辆撞坏,原告予以维修,又产生费用6368元。原告随即要求被告支付113180元的工程费用。合同履行的整个过程,上诉人的相对方一直是被上诉人开发区大队,从未出现什么任何第三方,被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披露过任何第三方。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裁定中认定被上诉人只是对工程进行监管,所有权不属于二被上诉人,从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作为发包人,上诉人作为承包人,整个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始终以发包人的身份履行合同,所谓的“所有权人”一直没有出现过。并且建设工程的有效并不以发包人必然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为条件。再进一步讲,原审中二被上诉人也未向法院提交该工程的权属证明,只是予以陈述。因此,我们之间的合同,无论合同主体还是合同内容均符合合同法第十六章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的不予支付价款行为很显然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综上,原审裁定未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二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上诉人路恒交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318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明确的被告是原告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开发区大队只是对原告所承建的工程的建设及使用负责监管,所有权不属于二被告,与原告有该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不是本案中的两被告,原告起诉本案中的两被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邢台市路恒交通设施工程处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中旬,上诉人承建了位于邢台经济开发区东外环与二干河交叉口东西两侧限高龙门架、反光指示牌、禁止标牌等交通设施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06812元。2013年1月18日龙门架被重型车辆撞坏,上诉人对其予以维修,又产生费用6368元。两项费用共计113180元工程费。被上诉人对该工程费数额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从这一规定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原被告主体资格的确定采取两种不同标准,对原告要求必须适格,即“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对被告则要求明确即可,而无其他具体规定。原告起诉时,只要明确指出与其发生纠纷的被告是谁即可。因此,原告在起诉时只要有明确被告,符合起诉条件,原告就有诉权,其起诉就合法。如果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不适格,即原告告错了人,应当依据查清的事实对案件作出实体裁判。本案中,上诉人路恒交通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主体资格适格,被上诉人信息明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体详细,且该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亦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在案件经过开庭审理后,法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不适格,应当作出实体裁判而不适宜在诉讼程序上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综上,上诉人路恒交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591民初86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南国江
审判员 郭兵刚
审判员 温立营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尚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