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青0104民初300号
原告:江苏华跃特种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1050258384C(2/5),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朱正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忠,男,汉族,1960年7月15日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启春,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博众招投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310968666U(1-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钟世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生山,男,汉族,1989年9月23日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丽,女,汉族,1991年4月14日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第三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教育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32122015024750L,住所地,青海省民和县。
负责人:冶克明,教育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国峰,男,汉族,1969年10月25日生,住青海省民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全林,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华跃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跃公司)与被告青海博众招投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众公司)、第三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教育局(以下简称民和县教育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忠、沙启春,被告博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生山、李敏丽,第三人民和县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国峰、马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青博招字(2016)第0064号《中标通知书》有效;二、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第三人就学校采暖设备项目委托被告向社会公开招标,原告根据被告公示的招标项目条件,作为投标人进行投标,经被告资格审查,原告符合招投标条件,后经招标评审委员会评标,确定原告为中标人,并于2016年10月16日向原告发放青博招字(2016)第064号《中标通知书》。原告接到中标通知书后,被告再次发布评标公告,进行第二次招标活动,并经重新招标,2016年11月10日发出公告确认中标为其他投标人,从而否认青博招字(2016)第064号《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博众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2016年10月16日是向原告送达中标通知书,但2016年10月12日、17日江苏金鼎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两次向被告提交书面质疑函,质疑原告不符合招标资质要求,2016年10月17日被告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发现原告确实不具备招标资质要求,资格审核未通过,该次招标结果因不足三家供应商为废标。被告已电话通知原告废标的事实,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采购信息媒体上发布了重新评标公告,原告知道其废标的结果和青博招字(2016)第064号《中标通知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民和县教育局陈述,原告诉求不实。本次采购项目属于使用财政资金的政府采购项目,依据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进行政府采购和招投标,第三人接到被告的电话,告知中标供应商为原告,后因原告不满足资质条件,投标供应商不足三家,中标为废标,故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博众公司接受民和县教育局委托在青海省政府采购中心网发布《学校采暖设备公开招标公告》,采购项目编号为:青海博众公招(货物)2016-064;采购项目名称为:学校采暖设备;采购方式为:公开招标;采购预算控制额度为:人民币9450000元;项目分包个数:4个;招标内容:包1锅炉;包2、3、4采暖设备,其中本案诉争的包1项目要求供应商资格条件为:一、供应商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锅炉)2级以上资质;二、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锅炉)B级及以上证书;三、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压力容器)第Ⅲ类低、中压容器A2级及以上资质;四、投标人非生产厂家,应具备所投产品生产厂家对本项目的有效授权。原告提交相关材料报名参加包1锅炉项目投标。据被告提交的《供应商投标登记、签到表》记载(包1)项目,开标时间为2016年10月11日上午9时30分,投标企业有原告、金鼎公司等5家公司报名。2016年10月11日被告在青海省政府采购中心网发布《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教育局学校采暖设备中标结果公告》,载明评标日期为2016年10月11日10时;定标日期为2016年10月11日13时30分,包1中标供应商为:江苏华跃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中标金额为2580300元;交货期为2016年11月10日前完成安装并交付使用。其中包2、3、4有效投标供应商不足三家,为废标。2016年10月11日被告作出青博招字(2016)第064号中标通知书。被告与第三人确认中标结果后,同日通知原告领取中标通知书。2016年10月12日,参与投标的供应商金鼎公司向被告提交质疑函,具体质疑事项为:中标单位华跃公司低于且不符合公告中招标资质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压力容器)第Ⅲ类低,中压容器A2级及以上资质,反映原告的压力容器制造资质为D1、D2类,却通过了资质审查,并中标。2016年10月17日金鼎公司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向被告提交质疑函。2016年10月17日被告做出由监督代表、专家签名的《学校采暖设备的公开招标评标重新评审结果》,裁明:“被告受第三人委托,就学校采暖设备(青海博众公告(货物)2016-064),于2016年10月11日9时30分组织开展公开招标活动,经专家评审,包1有效供应商三家,中标单位为华跃公司。2016年10月12-17日该项目投标供应商金鼎公司对中标结果两次提出质疑,质疑中标单位华跃公司资质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2016年10月17日被告重新组织原评审专家5人,采购人代表2人对包1进行复审,专家一致认为原告提供的资质证书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资质未通过。因此包1项目有效投标供应商不足3家,为废标”。中标后原告前往第三人处要求签订采购合同时,第三人告知,因其他供应商质疑原告资质,未能通过资格审查,影响成交结果,不能签订合同。
另查明,2016年10月13日被告在青海省政府采购中心网发布《学校采暖设备(第二次)公开招标公告》采购预算控制额度为人民币6700000元,采购项目编号为:青海博众公招(货物)2016-064S,采购项目名称为:学校采暖设备(第二次),项目分包个数为3个。2016年10月17日被告因增加包数在青海省政府采购中心网发布更正公告,新增包4内容(燃气燃料热水锅炉),2016年10月24日被告发布供应商资格条件变动更正公告:将原招标文件中包4供应商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压力容器第Ⅲ类低,中压容器A2级及以上资质的要求删除。据此原告报名参加第二次招标,2016年11月9日被告提交的第二次招标《供应商投标登记、签到表》证实原告等四家供应商参加包4项目招标。同年11月10日被告发布(第二次)中标结果公告,中标单位为金鼎公司,原告未中标。故原告认为其取得中标通知书合法有效,被告就同一招标项目进行第二次招标违反法律规定,严重损害原告利益,故诉至本院,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招标、中标、重新评审结果公告质疑函、第二次招标、更正公告、补正通知、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授权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一、青博招字(2016)第064号《中标通知书》的效力是否合法有效、中标结果为废标是否合法;二、涉案招投标采购合同是否已经成立。对此分析如下:
(一)、中标通知书,是指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向中标人发出的通知其中标的书面凭证,是招标人对其选中的投标人的承诺,是招标人同意投标人要约的意思表示。2016年9月20日被告接受第三人委托向社会公开招标,发布招标公告,对资质的要求,已在网上列明,邀请原告等公司参加投标的行为,应视为要约邀请,其目的在于邀请不特定多数人向自己作出要约;原告响应投标,参加报名系发出要约;被告经评标、开标、定标等程序决定原告中标并发出中标通知书,系有效承诺,原告作为投标人对投标公告中包1(锅炉)项目进行投标的行为,应视为针对要约邀请发出要约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约自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本案涉及的采购项目属于使用财政资金的政府采购项目,第三人就学校采暖设备项目委托被告进行政府采购的行为,符合政府采购法中关于政府采购可以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且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的规定,但原告明知其不具备《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人资格条件的规定,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获得包1项目中标通知书。由于原告在投标文件中未按照招标人要求提交资质文件,收取中标通知书后,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质疑。经审查原告资质与招标文件要求不相符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提交不相符资质证明应认定其不具备相应资格,导致中标通知书无效。
(二)、废标,是指政府采购中出现报名参加或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等情形时,招标采购单位作出投标无效的处理。由于利害关系人质疑后,经审查原告资质未通过,因此被告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以原告中标的包1项目合格供应商不足三家为由,应予以废标,并重新组织招标,显然不违反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三)、关于涉案招投标采购合同是否已经成立并生效问题,原告持有的中标通知书在书面合同签订之前,合同尚未成立,其效力仅在于原告获得了与对方按照中标通知书内容签订书面合同的权利。《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对于《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而言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此,以招投标方式确立《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的成立时间应以招标人与中标人在合同书的签字或盖章时间为准,合同才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第一次招标时不具备投标资格,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其投标文件中使用不符合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人资格条件的要求,而获得中标,导致合格供应商不足三家,予以废标,致使招标结果因不符合法定最低合格投标人数量要求,而应归于无效,故原告要求确认中标通知有效的诉求,与法相悖,应予驳回。关于订立书面政府采购合同的请求,因涉案采购项目中标无效,予以废标,即第一次招投标过程也就至此而结束。故涉案合同尚未成立,亦不需确定该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此原告此节的诉讼请求,与招标投标法对废标的规定相悖,不予支持。被告、第三人的答辩意见及陈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一、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教育局学校采暖设备采购项目(采购项目编号为:青海博众公招(货物)2016-064)中的包1(锅炉)青博招字(2016)第064号《中标通知书》无效。
二、驳回江苏华跃特种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苏华跃特种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晓林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怡慧
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