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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民终27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竹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闫家沟20号楼2单元11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米丹军,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民,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跃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陈集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朱正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东,男,该公司职工,住江苏省高邮市汉留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奥通环保自动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原平市京原南路295号。
法定代表人:任润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波涛,男,该公司职工,住小店区颐龙佳园。
上诉人***竹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华跃特种设备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山西奥通环保自动锅炉有限公司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7民初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竹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7
民初667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江苏华跃特种设备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山西奥通环保自动锅炉有限公司为上诉人***竹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3、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江苏华跃特种设备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山西奥通环保自动锅炉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江苏华跃特种设备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山西奥通环保自动锅炉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均承认了举报信是他们行使正常的维权方式所写,所举报的事实已超过合理的质疑,涉嫌诬告陷害违法犯罪;2、被上诉人江苏华跃特种设备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山西奥通环保自动锅炉有限公司举报信的内容已经通过在医院张贴、网站发布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对上诉人***竹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造成了巨大影响,已构成侵权。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对被上诉人江苏华跃特种设备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山西奥通环保自动锅炉有限公司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名誉未作任何说明,一审法院判决违背了公平、公正。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江苏华跃特种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山西省肿瘤医院有一批锅炉招标,被上诉人江苏华跃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也响应了投标,最后中标的是上诉人***竹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江苏华跃特种设备有限公司认为上诉人***竹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中标的条件,当时有几家共同起草了质疑信。举报信是被上诉人江苏华跃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写后给了招标公司,后续的情况就不清楚了。
被上诉人山西奥通环保自动锅炉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山西奥通环保自动锅炉有限公司没有参与写举报信,以及后续的网上发布也没有参与,举报信没有被上诉人山西奥通环保自动锅炉有限公司签字盖章的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2017年8月20日,被告江苏华跃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奥通环保自动锅炉有限公司共同写举报信递交山西省财政厅采购管理处,举报原告***竹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山西省肿瘤医院锅炉及配套设施采购与安装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2017年11月17日,国信参要网清风山西、时代纪实网网站均发布“山西省肿瘤医院项目招标被指暗箱操作”报道,报道内容为原告***竹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山西省肿瘤医院锅炉及配套设施采购与安装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文中附有举报信(该举报信系被告江苏华跃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山西奥通环保自动锅炉有限公司递交山西省财政厅采购管理处的举报信)照片一张,2017年11月20日,咨讯频道网站亦予以发布该报道,以上网站的报道发布者均没有显示。审理中,证人阴某(山西省肿瘤医院保安)出庭作证陈述,2017年11月24日早上8点左右看到山西省肿瘤医院三处张贴了举报信,举报信内容没有仔细看,当场就撕掉了,当时还有另外两个保安,没有其他人了,认为是晚上贴的。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称被告江苏华跃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山西奥通环保自动锅炉有限公司将举报信张贴至山西省肿瘤医院多处造成其名誉的严重受损,被告对此否认,证人证言证明张贴的举报信及时撕掉了,并没有被公众知晓,对原告没有造成一定影响;有关网站的相应报道也没有证据证明是由被告江苏华跃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山西奥通环保自动锅炉有限公司发布。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名誉权,对原告的名誉、声誉进行了严重诋毁,该主张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竹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竹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竹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华跃特种设备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山西奥通环保自动锅炉有限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山西省肿瘤医院进行锅炉招标时,被上诉人江苏华跃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也响应了投标,最后中标的是上诉人***竹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江苏华跃特种设备有限公司认为上诉人***竹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中标的条件,被上诉人江苏华跃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向山西省财政厅采购管理处递交了举报信,举报上诉人***竹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在山西省肿瘤医院锅炉及配套设施采购与安装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山西省肿瘤医院多处出现张贴被上诉人江苏华跃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向山西省财政厅采购管理处递交的举报信以及国信参要网清风山西、时代纪实网网站、咨讯频道网站均发布“山西省肿瘤医院项目招标被指暗箱操作”报道,文中附有举报信(该举报信系被上诉人江苏华跃特种设备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山西奥通环保自动锅炉有限公司递交山西省财政厅采购管理处的举报信)。上诉人***竹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江苏华跃特种设备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山西奥通环保自动锅炉有限公司在山西省肿瘤医院张贴举报信给其造成其名誉的严重受损,被上诉人江苏华跃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本案所涉举报信无被上诉人山西奥通环保自动锅炉有限公司的公章,被上诉人山西奥通环保自动锅炉有限公司对书写和张贴举报信的事实也予以否认。上诉人***竹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有关网站的相应报道是被上诉人江苏华跃特种设备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山西奥通环保自动锅炉有限公司发布。上诉人***竹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江苏华跃特种设备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山西奥通环保自动锅炉有限公司侵犯其名誉权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竹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竹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宏亮
审判员刘光
审判员王薇
二O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薛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