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民终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畅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洪特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国民,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联睿,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荣恒,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华跃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陈集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朱正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华同,该公司销售经理。
上诉人青海畅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第三人江苏华跃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跃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8)苏1081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畅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畅想公司有新证据证明双方商谈签订的锅炉买卖合同对49万元的总价组成有各分项的明细约定,华跃公司未交付其中的第四项液晶屏电控柜(价款2.1万元),以及未履行第八项办理锅炉房消防手续(价款2.5万元)的义务,故上述款项4.6万元应在合同总价中予以扣减,且华跃公司还应承担违约责任。1、双方就案涉锅炉项目采购曾有过多次商谈,并形成多份材料。畅想公司有新证据证实华跃公司曾于2015年7月10日委托畅想公司以其名义参加谈判并签约。2、李某一审提交的合同不是最终文本,畅想公司现提供双方最终确定“以此合同为准”的文本,两份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对49万元合同总价的组成部分及各分项价格是否作出明确约定,足以证明畅想公司主张的“杭州家和牌液晶屏电控柜”3台计2.1万元未交付履行,以及“办理锅炉房消防手续2.5万元”未实际办理的事实。3、畅想公司ー审提供的“华跃公司85/60-Q(常压燃气热水)锅炉报价”,能够证明案涉买卖合同总价款49万元的组成明细,以及华跃公司未履行其中的第四项及第八项,这与畅想公司二审提供的双方最终文本的买卖合同相互印证。
二、畅想公司一审提出案涉锅炉房改造项目原址上有3台旧锅炉,后折价3.5万元处理给华跃公司(现场负责人就是李某),应抵冲扣减。畅想公司提供了锅炉房现场的照片,以及西安熙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园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
三、华跃公司交付的锅炉及设备存在两处明显的质量问题,至今未能得到有效解決,仍存在安全隐患,畅想公司为此垫付的前期维修费用也应由华跃公司承担。1、案涉锅炉设备在调试使用期间,锅炉主体存在质量问题,燃烧机把锅炉主体烧的通红,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曾多次电话及书面通知华跃公司(现场负责人李某和销售负责人凌经理),均未能得到有效解决。后由畅想公司聘请第三方专业人员现场维修整改,产生各项费用2.3万元系由畅想公司垫付,该费用应由华跃公司承担。2、案涉锅炉设备应为敞口式水箱,但华跃公司及李某在现场施工时实际改造成了封闭式水箱,这与设计严重不符,亦与系统安全不符,导致无压锅炉带有1KG压力运转,期间水箱曾爆裂一次,锅炉至今仍存在安全隐患。
四、案涉合同对开具税务发票有明确约定:货款付到70%,供方应开给需方全额发票。一审判决查明畅想公司已付货款33万元,扣减49万元合同总额中华跃公司未履行的部分,畅想公司的付款比例早已达到70%,故华跃公司应开具全部増值税发票。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双方当事人对开具发票有明确约定的,当事人一方未依约开具发票,对方可以拒绝付款。虽华跃公司一审提出愿意开具发票,但其认为系畅想公司不提供开票信息导致开票不能,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实际上畅想公司曾多次催促开票未果。
综上、华跃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明显不符合约定构成违约,畅想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的抗辩理由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畅想公司的主张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以及对抵扣扣减货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明显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
李某答辩称:1、双方签订了49万的案涉合同,合同标的约定非常明确,并不涉及畅想公司所称的未履行项目;畅想公司主张的旧锅炉折价抵扣的问题,没有相应证据证明。2、关于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委托相关部门鉴定,畅想公司一审中并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针对质量问题提起反诉,故二审不应就质量问题进行审理。3、畅想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合同总价款70%的款项,华跃公司也承诺在畅想公司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后开具全额的发票,发票问题不构成违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跃公司述称:1、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保质地完成了整个工程施工,已经运行到第三个采暖期,用户方一直未向我公司提出过质量问题。2、关于旧锅炉折价抵扣的问题,畅想公司没有提供任何书面协议等证据。3、关于发票问题,只要畅想公司达到付款70%的条件,我公司承诺开具全额发票。综上,畅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畅想公司给付李某16万元及违约金9.8万元,共计25.8万元;2、畅想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8月28日,华跃公司与畅想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华跃公司向畅想公司供应三台“卧式燃气常压热水锅炉”,价款合计49万元,质量保证期限为投入使用后一年或需方收到产品以后18个月;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按国家规定、合同约定、技术协议中的标准进行验收,提出异议的期限:合同内所有货物在货到现场3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其他的问题最长时间不超过1年”,第八条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金额30%,锅炉本体发货前再付合同金额40%,安装调试点火成功再付合同金额25%,余款5%质保期一个采暖期满后付清”,该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约定的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20%。合同签订后,华跃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畅想公司供货,该合同项下的三台锅炉也经安装调试并点火成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畅想公司给付华跃公司货款33万元。2018年3月21日,华跃公司与李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其享有的16万元债权及其相应的违约请求权转让给李某;2018年3月23日,华跃公司将转让协议通过邮递方式送达给畅想公司;其后,畅想公司未能向李某履行义务。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李某提交申请,将其主张的违约金下调为要求畅想公司承担所欠货款16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后,该转让对债务人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华跃公司与畅想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且华跃公司已依据合同的约定向畅想公司供货,合同项下的三台锅炉也经安装调试并点火成功,故畅想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如期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华跃公司将债权全部转让给李某,并于2018年3月向畅想公司发出通知后,该转让对畅想公司即发生法律效力,畅想公司应向李某及时履行义务,其未能履行义务,应负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李某要求畅想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针对畅想公司所持质量异议抗辩,因畅想公司与华跃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为“合同内所有货物在货到现场3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其他的问题最长时间不超过1年”,畅想公司的主张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故对畅想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认定;针对畅想公司抵扣货款的抗辩意见,因畅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华跃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达成相应的货款抵扣协议,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遂判决:畅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李某货款16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畅想公司负担,此款李某已垫付,由畅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李某。
二审中,畅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委托书》一份,证明华跃公司曾委托畅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业主单位商谈案涉合同的具体供货事宜,包括谈及锅炉价款的组成明细,含有三台液晶屏电控柜2.1万元和锅炉房消防手续费用2.5万元。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畅想公司称该合同系传真件的复印件,证明案涉合同49万元货款组成的明细,其中包含了三台液晶屏电控柜2.1万元和锅炉房消防手续办理费用2.5万元,同时双方对开具发票进行了特别约定。3、业主单位熙园物业公司出具的《关于解决锅炉房改造项目遗留问题》的函件,证明三台液晶屏控制柜没有供货,锅炉房消防手续没有办理,以及因质量问题所产生的维修费用2.3万元。
李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合同价款的组成明细。2、证据2不是原件,畅想公司现提交的合同编码及日期均与我方一审提交的合同编码是一致的,涉嫌造假。李某一审提交的合同是原件,畅想公司对其真实性也予以认可,应以该合同原件为准。3、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畅想公司和案外人形成的,有串通的可能,一审中畅想公司也未就质量问题申请鉴定。
华跃公司对畅想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1、证据1的印章需要鉴定,签名不是华跃公司法定代表人所签。2、证据2,畅想公司应提供合同原件,合同编号及日期与我方合同一致,有造假嫌疑。3、证据3系畅想公司与案外人所签,也未告知华跃公司。
本院对畅想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关于证据1,因华跃公司对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包括印章、签名),且委托书的内容并不涉及商谈锅炉价款的组成明细,不能达到畅想公司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证据2,因该合同并非原件,且合同的骑缝章并不吻合,也与畅想公司一审提交的合同不相一致,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3、关于案外人熙园物业公司出具的函件,相当于证人证言,但案外人并未到庭,该证据需结合其他证据加以分析。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畅想公司认可案涉三台锅炉已经安装调试点火成功并使用到第三个采暖期。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所欠货款金额如何认定?2、畅想公司主张质量问题和开具发票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所欠货款应认定为16万元。其理由:1、案涉合同应以李某一审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为准。李某提交的合同为华跃公司与畅想公司双方盖章的原件,而畅想公司一审提交的合同并不完整,其二审提交的合同不是原件且有变造之嫌,也与其一审提交的合同不相一致,故对畅想公司认为存在多份合同且合同约定了案涉锅炉价款的具体组成明细的意见,不予采信。2、关于畅想公司认为三台液晶屏控制柜未安装及未办理锅炉房消防手续,应扣减4.6万元的意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首先,畅想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华跃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关于畅想公司一审提交的锅炉报价表,因该表未经双方盖章确认,李某和华跃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不能采信。其次,锅炉正常使用应当安装有控制系统并进行消防验收,案涉锅炉已经安装调试点火成功并使用,如未安装控制柜及消防验收,显然不符合常理。3、关于畅想公司认为应扣减旧锅炉折价3.5万元的意见,因李某和华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畅想公司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畅想公司主张质量问题和开具发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1、案涉合同对验收和异议期限明确约定:合同内所有货物在货到现场3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其他的问题最长时间不超过1年。畅想公司认可案涉三台锅炉已经安装调试点火成功并使用到第三个采暖期,故畅想公司所提质量异议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2、案涉锅炉已使用到第三个采暖期,而畅想公司在案涉债权转让通知并催要前并未向华跃公司提出过质量和货款异议。虽畅想公司提交了熙园物业公司的函件,但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该函件为2016年出具,但畅想公司没有及时告知华跃公司并进行交涉。这些显然都不符合常理。3、关于畅想公司认为华跃公司没有按约开票的意见,如前所述,畅想公司付款并未达到合同约定总价款的70%,尚不符合要求华跃公司开具全额发票的条件,且华跃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如畅想公司付款金额符合合同约定的开票条件,华跃公司可按约开票,故对畅想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分析,案涉合同约定三台锅炉的总价为49万元,扣除畅想公司已给付的33万元,应认定畅想公司尚欠货款16万元。华跃公司将案涉债权依法转让给李某并通知了畅想公司,故李某要求畅想公司给付货款16万元及相应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畅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上诉人青海畅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松
审判员 韩 凯
审判员 袁海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