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跃特种设备有限公司

射阳县兴桥供销合作有限公司、江苏某某种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081民初687号
原告:射阳县兴桥供销合作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430181979XP,住所地在射阳县兴桥镇万隆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郭开亮,总经理。
被告:江苏***种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1050258384C,住所地在仪征市陈集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朱正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双林,江苏嘉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芹,江苏嘉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射阳县兴桥供销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桥公司)与被告江苏***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开亮,被告华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双林、朱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更换除尘器;2、判令被告赔偿人工损失28650元、产量损失157500元,合计186060元;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司从事农副产品收购加工,2020年8月2日,我司向被告采购设备组装菊花烘干生产线。采购后,我司自行委托当地特种设备公司组装,于2020年9月25日开炉生产,9月28日开始,被告提供的多管除尘器就出现问题,具体体现为:菊花烘干为季节性产业,我司必须连续24小时进行生产,应环保要求,2020年生产季我司在生产线中加装了多管除尘器。被告提供的除尘器无合格证书、说明书、合格标牌,系“三无产品”,无法保证我司生产线连续24小时运转,除尘器连续工作20小时左右,除尘器内会发生灰尘沉积,但同时除尘器的漏斗也在高温下发生变形,漏斗插销无法打开除灰,只能待冷却后打开除灰,导致我司每天少加工3小时左右。我司生产线中的锅炉、风机与同行杨友兵、杨某,4的锅炉、风机一致,仅存在多管除尘器差异,但杨友兵、杨某,4能确保24小时生产,且我司于2021年生产季拆除多管除尘器后,即能确保24小时生产,故因被告多管除尘器原因,导致我司在2020年生产季每天减产3小时,当季生产周期为2020年9月25日-2020年11月5日,对我司造成工人工资损失28560元、产量损失157500元,合计186060元。
其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2020年8月2日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案涉多管除尘器由被告提供;2、图片一组,拟证明案涉多管除尘器无生产标牌、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系“三无产品”,导致除尘器不能连续24小时运转,每天因除灰减产3小时左右;3、桐乡市海泰菊业有限公司证明及菊花加工合同,射阳县菊花协会证明,证人杨某,4、袁某,4、王某,4证言,拟证明因每天减产3小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
华跃公司辩称,一、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应按照双方合同严格履行。原告用其多管除尘器与杨友兵等企业进行对比,以此说明案涉多管除尘器存在问题,但原、被告在签订、履行案涉买卖合同时,对多管除尘器具体的型号、品种等均未作出特别约定,仅约定为普通的多管除尘器产品,案涉买卖合同与涉杨友兵买卖合同在合同价款、多管除尘器型号上均有不同,原告以此归结案涉多管除尘器存在质量问题系其主观想象,不符合客观事实。实际上,被告提供的锅炉本体、多管除尘器等配件经原告验收合格后,与其自有的燃烧器、引风机、水池等共同组成锅炉的辅助系统,再由原告自行安装调试完毕后,经当地锅炉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和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才能与原告自身的菊花烘干机生产线连接进行生产,涉案锅炉仅仅是辅助设备不是菊花烘干机的生产设备。原告提供的除尘器质量符合合同约定,除尘器交付原告时,随机一并交付了相应的说明书及产品合格证,案涉锅炉辅助系统安装调试完成后,除尘器均能正常工作,并经当地环保部门检验合格,由此说明,除尘器质量符合合同的要求,达到除尘的环保标准。原告自认除尘器能连续工作20小时左右,不能工作3小时左右的现状,说明除尘器质量没有问题,否则1小时都不能正常生产。
二、原告陈述的除尘需3小时左右系其操作不当导致。无论是何种型号的除尘器都存在合理的除灰时间,除尘器正常运转时,火焰是在燃烧器内燃烧,将水燃烧后产生的蒸汽通过过滤后进入管道,引入菊花烘干机的生产线,如果引风机调试功率过大,则将原本在燃烧器内燃烧的火焰抽吸至除尘器位置,除尘器因温度过高导致其漏斗阀门在高温下可能发生变形,但温度降低后,又能正常运转(插销),即原告阐述的3小时左右的停顿的原因系其将引风机功率调试过大,使火焰在多管除尘器中进行燃烧。此外,锅炉操作需要持有上岗证,但本案原告却使用了不具资质的人员操作锅炉,也是形成上述结果的原因之一。
三、原告无法证明其损失且损失系原告自身造成。原告诉请损失的计算方式缺乏事实依据,其提供的四份书面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涉案买卖合同标的为锅炉辅助设备系统,四家企业使用的锅炉的型号、功率、燃料等不同,其燃烧产生的热量也不相同,带动的烘干机生产线的数量也不相同,日产量也不同,故上述证据与原告诉求无关联性及可比性,同时,产量的损失不等于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属于净利润,取决于市场的实际供货需求,对此原告也无证据予以证明。此外,原告反映多管除尘器故障后,被告第一时间要求生产厂家与原告对接,生产厂家也上门为原告进行更换,但原告以设备正在使用生产不能停顿为由,要求生产厂家留下阀门。故原告即使有损失,被告也尽到了约定或法定义务,该损失与被告无关。
为支持辩称理由,其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2020年8月2日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双方买卖的事实情况;2、锅炉产品质量证明书、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等7份,拟证明被告出售标的均符合合同约定,案涉多管除尘器由江苏普净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供,该厂家具有生产资质,产品也具备合格证书;3、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拟证明涉案的锅炉产品的安装已经按约提供,且原告验收合格,原告使用过程中除尘器阀门不能打开问题系其操作不当造成;4、证人黄某,4证言,拟证明被告曾联系生产厂家为原告更换阀门,但原告拒绝;5、被告与杨友兵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该合同与本案合同的价款、锅炉、除尘器型号均不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2020年8月2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当庭一致的陈述可以证实:2020年8月2日,兴桥公司作为需方、华跃公司作为供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兴桥公司购买锅炉本体(WNS3-1.25-S)一台,平台扶梯、分汽缸、水处理、仪表阀门(指锅炉本体上面)、多管除尘、水泵、节能器、热水泵各一台,烟囱8米,控制柜一台按杨友兵老板配置同样,合同价款为147800元。合同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约定为,按省局图纸生产,质量实行三包,终身服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约定为由扬州特检院出具的资料。其他约定事项为供方不负责调试。
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权基础并非多管除尘器不具备使用效果,而是除尘器除灰时间过长,并以此为依据,认为其每天减产3小时,应由被告对其进行赔偿,对此诉求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未对除尘时间作出明确约定。据原、被告庭审中陈述,证人杨某,4、袁某,4证言,无论何种型号除尘器均需一定的除尘时间,如袁某,4陈述“每隔2-3小时清理一次”、杨某,4陈述“除灰是自动掉下来”、原告自述“正常除灰需要10几分钟、半小时左右”。上述可以证实,除尘器除灰是该设备使用的必要条件,除尘器除灰时间根据其不同产品类型、型号各不一致,原告所认为的除灰3小时过长并非基于同案涉合同约定的比较,而是同杨友兵、杨某,4使用除尘器的比较,但原告亦自述案涉除尘器与杨友兵、杨某,4除尘器并不一致,本案合同中,并无对除尘器除尘究竟需要多长时间的约定,原告亦自认签订合同时未告知被告要求24小时生产。故原告认为除尘器除灰3小时对其造成了减产无事实依据。2、案涉除尘器除尘时间长短、除尘时间过长原因无法确定。每天减产3小时仅为原告自述,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据证人王某,4证言,除尘时间为2小时左右,最多为3小时,与原告陈述的正常三小时、最多四个半小时相悖。此外,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由扬州特检院出具的资料”,现被告已提供该资料及多管除尘器的产品合格证证明案涉多管除尘器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菊花烘干生产线亦是原告自行安排组装,在此情况下,即使存在除尘时间过长,该因果关系需要原告予以证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3、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原告对于其用工、产量、利润、成本情况均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自述案涉多管除尘器2020年9月28日出现问题,但亦认可2020年10月被告已派人更换阀门,系其拒绝更换,故原告也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综上,原、被告双方合同并无约定多管除尘器除尘究竟需要多长时间,原告以除尘需要3小时过长主张赔偿并无事实依据,介于此,原告申请对其日产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不具关联且有必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更换除尘器,要求“能够正常使用”,该诉求并不具体明确且带有主观性,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告并无证据支持其主张,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射阳县兴桥供销合作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21元,由原告射阳县兴桥供销合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建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 昊
书 记 员  陈睿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