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11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畅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朝阳东路**。
法定代表人:洪特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增,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原审第三人:江苏华跃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陈集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朱正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青海畅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增、原审第三人江苏华跃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跃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0民终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畅想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对双方约定的3台“杭州家和牌液晶屏电控柜”价款2.1万元的认定显属不当。双方签订的锅炉买卖合同对49万元总价组成有分项约定,申请人未履行其中第四项液晶屏电控柜的交货义务,故应在总价中扣减。申请人二审提供的合同文本是双方最终确定的文本。案涉锅炉设备是一个综合系统,应当有报价明细表。2、一、二审判决对双方约定的“办理锅炉房消防手续(约定价款25000元)”的认定明显不当。该价款系合同价款的组成部分,被申请人未履行该义务,故应当扣减相应价款。3、申请人一、二审均抗辩案涉锅炉房改造原址上有3台旧锅炉折价35000元给华跃公司,为此提供了锅炉房现场照片、西安熙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园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二审判决未采信申请人该抗辩主张明显不当。4、申请人已付款33万元,扣减华跃公司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申请人的付款比例已达到70%,故被申请人、第三人应当开具全额发票,否则申请人可以拒绝付款。5、通过现场图片和业主单位的函件等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交付的锅炉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综上,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华跃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安装“液晶屏电控柜”并办理锅炉房消防手续问题。首先,本案一审中**增向法庭提交了华跃公司与畅想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件,畅想公司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而该合同中并无关于液晶屏电控柜及办理锅炉房消防手续的具体约定。其次,畅想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虽存在“液晶屏电控柜”“办理锅炉房消防手续”的相关内容,但该份合同并非原件,且如二审法院所述,骑缝章并不吻合,存在变造嫌疑,故二审法院对该份合同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再次,从原审中当事人提交的照片及陈述看,案涉锅炉实际带有控制装置,且案涉锅炉安装调试完毕点火成功后,至原审诉讼时已经进入第三个采暖期,申请人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在锅炉送货安装调试时畅想公司曾向华跃公司提出过上述异议。因此,二审法院对畅想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2、申请人一、二审中虽提出案涉锅炉房改造原址上有3台旧锅炉折价35000元给华跃公司,但其提交的锅炉房现场照片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一、二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正确。3、关于申请人以锅炉质量为由提出的价款抗辩主张,根据案涉购销合同约定,华跃公司应在货到现场3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其他的问题最长时间不超过1年。如前所述,案涉三台锅炉已经安装调试点火成功并在原审诉讼时使用到第三个采暖期,并无证据能够证明畅想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华跃公司就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故一、二审法院对畅想公司的质量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4、因畅想公司的付款金额并未达到合同约定总价款的70%,故不符合要求华跃公司开具全额发票的条件,畅想公司以华跃公司未开票为由拒付剩余价款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一、二审法院判令畅想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畅想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岸东
审判员 高 洪
审判员 何 斐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汪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