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跃特种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海畅想商贸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081民初1919号
原告:***,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明,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荣恒,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海畅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洪特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国民,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华跃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陈集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朱正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华同,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青海畅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想公司)、第三人江苏华跃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跃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明、卢荣恒、被告畅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国民、第三人华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华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6万元及违约金9.8万元,共计25.8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被告与华跃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华跃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安装并通过了验收,现已经过了质保期一个采暖期,被告尚欠16万元货款未付。2018年3月,华跃公司将到期应付货款16万元及违约责任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后,原告于2018年3月24日通知了被告。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付款。
被告畅想公司辩称,被告与华跃公司签订采暖设备买卖合同情况属实,但华跃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违约在先;根据华跃公司以及经办人2015年8月28日的报价单有第四项和第八项未能履行,相关费用46000元应该在总价中予以扣减,另外在施工安装现场,被告和华跃公司的相关人员就三台旧锅炉继续使用折算35000元的货款达成一致,应当在总的货款中予以冲减,最后根据合同第13条双方特别约定在付款70%以后供方需提供全额17%的增值税发票,根据实际履行情况,被告公司已付款33万元,并且旧锅炉抵冲了3.5万元,再减去华跃公司未按报价单供货的部分,被告支付的货款远远高出70%,而华跃公司未能按照约定进行开票,故被告未支付后续货款系履行了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在本案的采暖设备安装运营过程中业主单位西安熙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7日向被告畅想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函告要求尽快解决锅炉更换改造项目工程遗留问题,被告也及时将相关情况通告华跃公司,华跃公司也安排人员到现场进行整改,但是未能整改到位,影响业主单位的使用,被告安排了第三方后续进行整改维保,产生的损失应该由华跃公司承担,综上原告的诉求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处理。
第三人华跃公司述称,我们委托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合同,所有履行的工作由原告完成,我们公司按照合同也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合同义务,在履行的工程中,出现售后服务的问题,我们委托原告进行协调跟踪,今年是第三个采暖期,用户满意度比较高,具体的情况是***负责。关于发票的问题,当被告履行到第二笔货款的时候,我们主动联系开具发票,我们要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尾款,但当时被告联系不上,发票无法开出。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第三人华跃公司与被告畅想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第三人向被告供应三台“卧式燃气常压热水锅炉”,价款合计49万元,质量保证期限为投入使用后一年或需方收到产品以后18个月;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按国家规定、合同约定、技术协议中的标准进行验收,提出异议的期限:合同内所有货物在货到现场3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其他的问题最长时间不超过1年”,第八条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金额30%,锅炉本体发货前再付合同金额40%,安装调试点火成功再付合同金额25%,余款5%质保期一个采暖期满后付清”,该合同第九、第十条约定的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20%。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货,该合同项下的三台锅炉也经安装调试并点火成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给付第三人货款33万元。2018年3月21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其享有的16万元债权及其相应的违约请求权转让给原告;2018年3月23日,第三人将转让协议通过邮递方式送达给被告;其后,被告未能向原告履行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将其主张的违约金下调为要求被告承担所欠货款16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债权转让协议、EMS快递查询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和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后,该转让对债务人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第三人华跃公司与被告畅想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已生效,且第三人已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货、合同项下的三台锅炉也经安装调试并点火成功,故被告即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如期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第三人将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于2018年3月向被告发出通知后,该转让对被告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即应向原告及时履行义务,其未能履行义务,应负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所持质量异议抗辩,因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为“合同内所有货物在货到现场3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其他的问题最长时间不超过1年”,被告的主张已超过合同的约定期限,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定;针对被告抵扣货款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第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达成相应的货款抵扣协议,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畅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6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被告青海畅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海清
人民陪判员华学宝
人民陪审员  史启亮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姚慧娟
书 记 员  董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