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2民终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玉河小区1栋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4399286978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大德减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33号B座4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302619271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江苏傲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
上诉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褀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大德减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2023)新3221民初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由***支付其认可的购货款。事实和理由:1.***不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不是**公司的委托人。2.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该项目费用已全部结算完毕,大德公司从未到**公司催促货款,货款应由***承担。
被上诉人大德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8,000元及违约金79,412.67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单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公司的和***如乡中学-学生***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以**公司的名义与大德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通过微信达成了和***如乡中学-学生***项目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向大德公司购买隔震支座,大德公司需要将隔震支座运送至工程所在地和田县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按约支付货款:货款合计34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公司支付货款30%(¥102,000.00元);货到乌鲁木齐检测中心检测合格,**公司支付货款50%(¥170,000.00元);产品安装完成,基础验收合格,**公司付货款15%(¥51,000.00元),同时大德公司提供合格第三方检测报告及相关验收资料;主体竣工验收后**公司付清余款5%(¥17,000.00元,主体验收定于2019年6月1日前,到期视同验收通过);付款同时大德公司提供等值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大德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将货物运送至工程所在地,并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公司累计付款102,000元,尚欠大德公司货款238,000元没有支付。大德公司多次联络**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无结果。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因此受到的损失。买方应准时付款,如延迟付款,每天按该批应付款金额的1‰赔偿卖方损失”,**公司在约定付款期限内没有履行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大德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且原告大德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大德公司诉求的违约金已经进行了相应的减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大德公司诉求被告**公司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并非案涉合同的实际相对方,故其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大德减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38,000元及违约金79,412.67元;二、驳回南京大德减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的剩余购货款及违约金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在案的2018年11月4日**公司与大德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以及2018年11月8日**公司按照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四、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买方首付合同价款的30%(¥102,000.00元)预付款”的方式由**公司通过南京银行企业电子银行向大德公司支付预付款的行为,足以证明案涉买卖合同的双方为大德公司(卖方)和**公司(买方),买卖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主动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虽然在合同中也进行了签字确认,但案涉工程系**公司承建且于2019年7月已经交付使用,**公司也自认收到了发包方90%的工程款。因此,本案案涉的剩余购货款及违约金应由**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由**公司向大德公司支付剩余购货款并承担违约金正确,本院对**公司上诉提出由***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另,本案因**公司未承诺何时支付剩余货款,故本案大德公司向**公司主张支付货款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61.19元,由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喆
审判员 热依汗古力·***
审判员 吴 东 冬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卢 亚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