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22民初1955号
原告:和***玉物资销售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火车站京通大道111号众一机电城一期4-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3201MA77LOWH3G。
负责人:***,系商店的经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呈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玉河小区1栋1**3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4399286978N。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
原告和***玉物资销售部与被告新疆呈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于2023年3月2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玉物资销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呈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玉物资销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6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00元,以上合计:61,8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双语幼儿园消防泵销售合同》,购买消防泵、消防巡检柜等用于被告二承建的幼儿园建设项目消防水池(20标段),合同约定设备价格为142,000元,但在消防泵等均已调试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后,被告剩60,000元未支付,对剩余款项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不认可,当时签合同的时候就给了4万元订金,在设备到场后给了6万元现金,后来工程款支付公司转账,我不记得转了3万元还是4万元。
被告新疆呈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证据
1.***双语幼儿园消防泵销售合同1份,证明2017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双语幼儿园消防泵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消防泵、消防巡检柜成套设备价格142,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30%,货到现场付80%,调试安装完,一个星期结清余款。如有违约,付对方违约金3%。后双方约定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额95%,余5%一年后结清;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是我们签署的合同;被告新疆呈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核查,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买卖关系,合同价是142,0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
2.电话录音3段,证明被告认可欠款的事实,并承诺要到钱后,第一时间支付给原告,时间分别为2021年12月9日,2022年1月15日,2022年8月24日,3段录音被告均认可欠款的事实;被告**质证称,电话是我打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我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钱我不认可;被告新疆呈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核查,此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一些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
3.***教育局证明1份,证明2022年2月25日,由教育局出具证明,涉案项目中标单位是新疆呈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涉案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合同全部款项已经支付完毕;被告**质证称,合同不是我和新疆呈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的,我不知道,我不认可;被告新疆呈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核查,此证据证明涉案项目是教育局的项目由新疆呈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现在已经验收合格,合同全部款项已经支付完毕,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
二、被告**证据
电话录音1段,证明我给了13万元;原告和***玉物资销售部质证称,真实性认可,对支付13万元的事实不认可,根据原告的陈述合同中写明已付定金4万元,该4万元实际未支付,被告支付的金额为9万元;被告新疆呈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核查认为,此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已支付9万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双语幼儿园消防泵销售合同》,购买消防泵、消防巡检柜等用于被告二承建的幼儿园建设项目消防水池(20标段),合同约定设备价格142,000元,但在消防泵等均已调试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后,向被告支付90,000元工程款,签合同时向原告支付40,000元的订金。剩余工程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同时,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其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再之,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买卖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本案中2017年6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署销售合同,合同价是142,000元,本案供货人是原告,买货人是被告,原、被告法庭上均认可被告向原告已支付90,000元货款,对于40,000元的订金双方有争议,经本院审查,销售合同上载明“已付订金40,000元”,故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货款是130,000元,剩余未支付的货款是12,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80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规定,被告收到货物之后货款未交付的行为属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审理中陈述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是合同欠付金额的3%,因此本院认为,合同上记载的“甲乙双方如有违约,付对方违约金百分之三”的意思是合同欠付的百分之三,本案查清的合同欠付款是12,000元,按照双方约定合同欠付的百分之三是(12000×0.03=360元)36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玉物资销售部支付货款12,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玉物资销售部支付违约金360元;
三、驳回原告和***玉物资销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原告和***玉物资销售部承担1,076元,由被告**承担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