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221民初335号
原告:南京大德减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3026192719。
法定代表人:***,系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江苏傲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4399286978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现住湖南省常德市桑城区。
原告南京大德减震科技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大德公司)与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8000元及违约金79412.67元(以23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按年利率LPR的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单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和***如乡中学-学生***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以被告一的名义与原告于2018年11月8日通过微信达成了和***如乡中学-学生***项目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隔震支座,原告需要将隔震支座运送至工程所在地和田县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按约支付货款:货款合计34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货款30%(¥102000.00元);货到乌鲁木齐检测中心检测合格,被告支付货款50%(¥170000.00元);产品安装完成,基础验收合格,被告付货款15%(¥51000.00元),同时原告提供合格第三方检测报告及相关验收资料;主体竣工验收后被告付清余款5%(¥17000.00元,主体验收定于2019年6月1号前,到期视同验收通过);付款同时原告提供等值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将货物运送至工程所在地,并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累计付款102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38000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联络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无结果。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因此受到的损失。买方应准时付款,如延迟付款,每天按该批应付款金额的1%o赔偿卖方损失”,被告在约定付款期限内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每天按该批应付款金额的1%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公司辩称,因本合同签约时间为2018年10月4日时至今日4年时间,按合同约定付款和付款方式,供货商从主体验收完之后,应当这批货款是付清的,但供货商从未到公司催促货款,而且该合同是被告二本人通过手机微信方式与供货商达成供货协议,此货款应由被告二承担,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因不予受理,该项目所有工程款已结清。
被告***辩称,对起诉状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没有意见,应该由**公司支付。
经审理查明:***系**公司的和***如乡中学-学生***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以**公司的名义与大德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通过微信达成了和***如乡中学-学生***项目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向大德公司购买隔震支座,大德公司需要将隔震支座运送至工程所在地和田县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按约支付货款:货款合计34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公司支付货款30%(¥102000.00元);货到乌鲁木齐检测中心检测合格,**公司支付货款50%(¥170000.00元);产品安装完成,基础验收合格,**公司付货款15%(¥51000.00元),同时大德公司提供合格第三方检测报告及相关验收资料;主体竣工验收后**公司付清余款5%(¥17000.00元,主体验收定于2019年6月1号前,到期视同验收通过);付款同时大德公司提供等值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大德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将货物运送至工程所在地,并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公司累计付款102000元,尚欠大德公司货款238000元没有支付。大德公司多次联络**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无结果。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因此受到的损失。买方应准时付款,如延迟付款,每天按该批应付款金额的1‰赔偿卖方损失”,**公司在约定付款期限内没有履行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大德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银行电子专用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的诉辩意见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大德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且原告大德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大德公司诉求的违约金已经进行了相应的减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大德公司诉求被告**公司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并非案涉合同的实际相对方,故其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大德减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38000元及违约金79412.67元;
二、驳回南京大德减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5.00元、保全费1710元,由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