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22民初1954号
原告:和田市**物资销售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火车站京通大道111号众一机电城一期4-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3201MA77L0WH3G。
主要负责人:***,和田市**物资销售部经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浙江工业园区。
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洛浦县玉河小区1栋1**3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4399286978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和田市**物资销售部(以下简称**销售部)与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于2023年2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销售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销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42,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60元;以上合计43,26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双语幼儿园消防泵销售合同》,购买消防泵、消防巡检柜等用于被告二承建的幼儿园建设项目消防水池(20标段),合同约定相应设备价格,2017年10月24日,两被告确认欠付13.2万元款项后,仍未按时支付,目前仍欠付原告42,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前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公司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1、《***双语幼儿园消防泵销售合同》《担保书》原件各一份,证明2017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消防泵、消防巡检柜成套设备价格142,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时付定金30%,货到现场付80%,调试安装完,一个星期结清余款,被告如有违约,支付违约金3%后约定,安装调试完毕收合格后付至总额的95%,余5%一年后结清;2017年10月24日,由被告呈琪公司提供担保,承诺为欠款13.2万元提供担保,约定2017年12月1日前付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证据2、2022年2月25日***教育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2017年幼儿园建设项目消防水池20标段由被告呈琪公司承建,涉案项目已经全额支付,由此证明涉案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证据3、2023年2月7日由原告出具《证明》原件一份、2019年7月13日电话录音一份,证明本案涉及到的**年与***为同一人,在证据中签字的行为后果由原告承担责任;被告***承诺在验收完拿上钱后向原告支付欠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双语幼儿园消防泵销售合同》,购买一套消防泵、消防巡检柜用于***2017年农村学前三年免费双语教育幼儿园建设项目(阔其乡顿艾日克村幼儿园),合同主要约定设备价格为142,000元,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3%的违约金,安装调试后验收合格付总额95%,余5%一年后结清,已付订金4万元。2017年10月24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方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被告***欠原告方消防设备材料款13.2万元,在2017年12月1日前***担担保责任。2022年2月案涉工程项目的全部工程款已向施工单位支付完毕,视为原告提供的消防设备及安装合格。被告***在向原告支付部分消防设备款后,仍欠原告设备款42,000元至今未支付。自消防设备及安装验收完毕到法院做出判决前已一年有余,案涉消防泵、消防巡检柜已超过质保期和维修期,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违约,应承担1,260元的违约金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双语幼儿园消防泵销售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该合同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可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被告***违约,应承担支付消防设备款42,000元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规定,原告与被告***约定,双方如有违约,付对方违约金3%,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000元×3%=1,26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2,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26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呈琪公司虽承诺承担担保责任,但担保期限已超过2年,担保无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呈琪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田市**物资销售部支付货款42,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田市**物资销售部支付违约金1,260元;
三、驳回原告和田市**物资销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