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呈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大德减震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呈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3221财保42号 申请人:南京大德减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302619271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新疆呈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玉河小区1栋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4399286978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桑城区。 申请人南京大德减震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新疆呈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账户以238000元为限额进行冻结。申请人南京大德减震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号:6613237181820230000194)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南京大德减震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对被申请人新疆呈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账户以238000元为限额进行冻结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新疆呈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账户以238000元为限额进行冻结,冻结期限为2023年2月6日起至2024年2月5日止。 案件申请费1710元,由申请人南京大德减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吕  江  江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阿依萨尔米吉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