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呈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新疆呈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3223民初403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5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四川省雅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新疆呈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洛浦县。
法定代表人:谭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XX与被告新疆呈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原告*XX于2017年8月28日以双方已经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撤回对被告新疆呈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XX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宋彬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