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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新疆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223民初3068号 原告:周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建设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 法定代表人:谭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与被告新疆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29,027.4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929,027.42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于计算至支付完毕为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新疆某建设公司将位于皮山县某地幼儿园及灾后重建项目某标段、皮山县某卡点、皮山县某红色项目的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周某施工,双方签订了《新疆某建设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两份,协议对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价,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被告新疆某建设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与原告双方共同对除卡点之外的案涉工程作出结算;另外,政府制作了皮山县某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两份,并由被告签字确认;根据原、被告确认的结算单与审核定案书已经确认被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但是原告在支付部分款项后,剩余工程款1,929,027.42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新疆某建设公司一直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恳请贵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新疆某建设公司辩称,我们对原告起诉的1,929,027.42元有异议,我们尚欠原告工程款1,508,453.98元。其中某标段的主体部分和附属、警务室为11,714,297.3元;卡点为2,486,498.96元;农民工保证金不应该由被告支付。另外,原告主张的还未支付的280000属实,但是不含在1,508,453.98元内。我们认为的具体结算时间为2024年10月1日。因双方对结算的单据公司没有签字亦没有盖公章,所以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 周某为证明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内部承包协议书》1份、工程款支付表、责任书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2、付款审批表1份、工程款对账表1份、交易明细1份、审核定案书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补充协议1份;3、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 新疆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公司对账单、流水明细1份。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周某所举证据1中的工程款支付表不予认可,对其他予以认可;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工程款对账表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账人员王某的对账行为系新疆某建设公司授权,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可。 对新疆某建设公司所举证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主要事实如下:2017年3月9日和2017年7月15日新疆某建设公司与周某签订《新疆某建设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两份,双方约定将位于皮山县某地幼儿园及灾后重建项目某标段、皮山县某卡点、皮山县某红色项目室外配套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周某施工,双方同时约定了工程总造价和施工日期,周某按照约定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2024年10月1日经双方结算,新疆某建设公司尚欠周某工程款1,788,453.98元未能支付。 本院认为,新疆某建设公司将其中标的工程违法转包给周某施工,该转包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无效。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经过验收合格,新疆某建设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周某支付工程款。庭审中,周某出示王某签字的对账单主张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929,027.42元,新疆某建设公司对该数字不认可,认为王某的签字对账行为未经公司授权,对账单上也没有公司签章,本院对新疆某建设公司的质证予以支持。新疆某建设公司庭审中自认2024年10月1日双方对账,尚欠周某工程款1,788,453.98元,该自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某主张2020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支付完毕为止,本院认为双方的结算日期为2024年10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利息的计算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的结算日期为2024年10月1日,因此利息应从2024年10月1日起以1,788,453.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为止。周某主张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56,207.46元,本院认为周某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系其支付,对其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建设公司与原告周某于2017年3月9日和2017年7月15日签订的两份《新疆某建设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新疆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周某支付工程款1,788,453.98元及利息(利息从2024年10月1日起以1,788,453.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为止);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99.83元,由被告新疆某建设公司负担22,0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2,199.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调解、裁定,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