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力电工襄阳股份有限公司

大力电工襄阳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锋威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691民初2280号之二
原告:大力电工襄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电工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大力大道100号。
法定代表人:高文广,大力电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金、李伟,大力电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内蒙古锋威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锋威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旗新街镇工业园区宝恒电厂办公楼205室。
法定代表人:赵树清,内蒙古锋威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内蒙古金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鄂尔多斯市锋威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威光电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锡尼镇胜利南路西。
法定代表人:贾贵,锋威光电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内蒙古金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祥,锋威光电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宏大中源杭锦旗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中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锡尼镇锡尼南路东。
法定代表人:赵春龙,宏大中源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大力电工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锋威公司、第三人锋威光电公司、宏大中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杭锦旗30MWp光伏发电项目35KV动态无功补偿装置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杭锦旗30MWp光伏发电项目35KV动态无功补偿装置(SVG一套),并共同赔偿该设备折旧损失7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了内蒙古锋威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杭锦旗30MWp光伏发电项目35KV动态无功补偿装置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原告按技术协议要求约定,向被告出售SVG一套,货款总金额7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第三人鄂尔多斯市锋威光电有限公司交付设备,设备由第三人宏大中源杭锦旗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占有使用至今。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但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尚欠70万元货款未付,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同时,自2014年12月23日至今,设备被第三人占有使用,折旧严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内蒙古锋威公司、第三人锋威光电公司、宏大中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杭锦旗30MWp光伏发电项目35KV动态无功补偿装置采购合同》第5页第十七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中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及本合同相关的争议一律由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裁决”,因此,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应由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管辖。内蒙古锋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内蒙古锋威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杭锦旗30MWp光伏发电项目35KV动态无功补偿装置采购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内蒙古锋威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杭锦旗30MWp光伏发电项目35KV动态无功补偿装置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了因本合同及本合同相关的争议一律由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裁决,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力电工襄阳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 俊
审判员 王海清
审判员 周建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宗弋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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