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力电工襄阳股份有限公司

大力电工襄阳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神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691执异46号
申请执行人:大力电工襄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大力大道100号。
法定代表人:高文广,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北京神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神牛路18号2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孙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美沁(深圳)股权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园路1002号A8音乐大厦16楼。
执行事务合伙人:甘肃省东方财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力电工襄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神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大力公司申请追加神雾公司的股东美沁(深圳)股权投资基金企业(以下简称:美沁投资企业)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大力公司称,大力公司依据已生效的(2019)鄂0691民初1887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但被执行人神雾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而且无可执行财产。大力公司经调取神雾公司股东工商登记材料发现,其股东美沁投资企业于2017年1月16日以货币形式出资2424.36万元,未履行实缴出资义务,属于出资不实。这导致被执行人神雾公司资本不足,影响其履行债务能力,为保证判决顺利执行,特申请法院追加美沁投资企业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大力公司与神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鄂0691民初18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北京神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大力电工襄阳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36000元,并支付以本金13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9月2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大力电工襄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神雾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大力公司遂向我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0)鄂0691执481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神雾公司进行网络查控,《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显示,截止2020年5月27日,神雾公司名下有车牌号码为京E×××××江淮牌汽车、车牌号码为京E×××××金杯牌汽车;有中国银行等银行账户若干,但账户内余额不足,且显示有冻结信息。
另查明,经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自2020年6月以来,神雾公司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多个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已执行0元,且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依法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案件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又查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主体信息查询结果资料显示,神雾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股东有两名,股东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10000万元,出资期限2044年12月1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股东美沁投资企业认缴出资额2424.36万元,出资期限2016年12月12日,出资方式为货币。2017年2月22日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力公司提交2019年5月9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神雾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美沁投资企业实缴出资为0。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美沁投资企业作为被执行人神雾公司的股东,依据公司章程应于2016年12月12履行2424.36万元货币出资的义务,但未缴纳出资,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被执行人神雾公司在其他法院有多个执行案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案中,神雾公司亦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于申请执行人大力公司申请依法追加被执行人神雾公司股东美沁投资企业为被执行人,在其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北京神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美沁(深圳)股权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为(2020)鄂0691执48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衡丹
人民陪审员  杨炜
人民陪审员  张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于楠楠
书记员秦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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