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力电工襄阳股份有限公司

大力电工襄阳股份有限公司与襄阳安迈电气有限公司、葛文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91民初2284号
原告:大力电工襄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大力大道**。
法定代表人:高文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金、李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襄阳安迈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迈公司),住,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2年12月16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雷珺,女,汉族,1971年7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雷珺丈夫。
原告大力公司与被告安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金、李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力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安迈公司于2017年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安迈公司出售一套高压变频调速装置,货款总额为25万元。后原告依约向安迈公司交付了设备,安迈公司未按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安迈公司尚欠17.5万元货款未付。因被告***、雷珺系安迈公司股东且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安迈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7.5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雷珺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迈公司辩称,大力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该货物一直未投入使用,因此安迈公司要求大力公司退回已付货款并按照质量保证协议的约定赔偿损失。
被告***、雷珺辩称,二股东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2月4日,大力公司(供方)与安迈公司(需方)签订编号为AM20171101C01《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大力公司向安迈公司出售一套高压变频调速装置,型号为DLHVF-1250/10,总金额为25万元(含17%增值税,含现场调试)。供方保证所供产品符合国家及行业技术标准和要求,满足需方现场的正常使用,供方承诺所供产品质保期为调试合格后12个月内。供方负责在需方预付款到款后40日内完成交货,需方在供方工厂自提,并现场初步交验货。结算方式及时间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订金,需方至提设备15天内及调试前(先到为准)付至总价款的100%,如到期未付清每天按照合同额的5‰收取滞纳金直到结清设备全款等。同时,2017年11月二公司还签订了一份《对旋风机高压变频调速装置技术协议书》,该协议书对高压变频方案、产品主要技术指标、产品技术规范、技术要求、安装等方面进行了明确约定。
2017年12月8日,安迈公司向大力公司分两次共转账7万元。
2018年1月2日,大力公司的员工王玉良向安迈公司的员工李殿庆发送电子邮件,载明“关于双方合同约定预计1月中旬左右交货的高压变频设备,我公司已在积极生产,为了不影响现场使用,按照预定时间交货,请贵公司以书面传真方式对我公司出催货函,内容主要是要明确准确的交货时间,以便我公司相关部分确认安排。”2018年4月8日,李殿庆向王玉良回复电子邮件,称“关于编号为AM20171101C01的DLHVF-1250/10高压变频调速设备现场已经具备安装条件,请贵公司于4月20日前交货,特此通知。一周前已电话口头通知贵公司联系人及主管领导,现书面通知。如果我们的所有货物于24日之前送至现场,那么我们在5月1日之前可收回货款,如果因为交货不及时又赶上五一小长假,那么回款时间将会超过我们与贵公司约定的付款时间,变相造成我公司违约。请贵公司慎重对待,克服困难按时交货。”2018年4月10日,王玉良向李殿庆回复“经过今天贵司雷总和您的考察交流,协调我方计划、采购及生产部门,有两种交货方式:第一,完成变频柜体含变压器柜、控制柜及单元柜体,采用其他订单功率单元整体调试,25-26号可提货柜体,满足现场交货及4月底的汇款,5月初再交货功率单元。第二,如果功率单元的散热器到货及时并能够月底完成功率单元,可优先满足贵司订单整批25-26号交货,其他订单延迟月底交货,否则只有按照第一种执行。请认可第一种交货方式,我方尽量完成按照第二种交货。”当日,李殿庆向王玉良回复“尽量采用第二种方案将整柜交货,如关于元件采购周期满足不了实际交货时间,也可按照第一种方案执行,但请贵司保证整体质量及性能,顺利通过现场验收。”
2018年4月28日,安迈公司的员工李殿庆在《大力电工襄阳股份有限公司收货回执单》中收货人处签字,回执单中载明:1.高压变频调速装置,型号规格为DLHVF-1250/10,数量为1套2件,设备编号为17120734V001;2.柜顶风机4个;3.并柜螺栓20套、大扎带20条、保险芯RT18-32X/2A共2只、保险芯RT18-63X/32A共2只、过滤网4张、技术资料1套。其他说明处载明“柜内单元未发货”。
2018年5月24日,安迈公司向大力公司转账5000元。至此付完30%订金。
2018年8月1日,大力公司(供方)与安迈公司(需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供需双方2017年12月4日签订高压变频调速装置合同,型号为DLHVF-1250/10……合同约定预付款到后40天内供货,由需方自提,因直接使用单位原因项目进展缓慢,需方4月8日发函要求4月24日提货送至现场,以便5月1日前收回货款。因生产过程无法完全满足,双方考察交流后确定可分批次发货,但须保证整体质量及性能,4月28日除功率单元及接插件以外的柜体及其他部分按期交货。需方7月23日发函表示因设备不够完整未通过现场验收,货款未收回,要求尽快提供余下的功率单元、接插件并完成现场器件组装、出厂验收提供出厂验收报告。为尽快完成现场验收及双方货款回收双方约定如下:1.供方8月2日前送达余下的功率单元及接插件部分,安排人员进行组装,现场低压通电完成设备出厂检验全部工序,提供出厂检验报告,保证整机的质量及性能,随后可做设备锁定;2.需方应在所有设备及单元插件送到现场15天内或调试前(先到为准)付至总价款的100%,如到期未付清全款每天按照合同额的5‰收取滞纳金,直到结清设备全款。”
2018年8月8日,大力公司通过快递向安迈公司指定的使用单位保康县饶治河宏磷化工有限公司送货,《收货回执单》中载明产品包括DY-80型号功率单元24台、2只NGT1-1000/125A型号快熔、48只250A型号插座,因安迈公司的联系人李殿庆未在现场,有安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现场见证,大力公司负责安装设备的员工贾天浩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收货。
2018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13日,大力公司的员工贾天浩在保康县饶治河宏磷化工有限公司指定现场负责调试涉案变频调速装置。《大力电工襄阳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调试报告》中载明调试日期为2018年8月13日,调试总天数为6天,产品名称为高压变频调速,调试工作为指导安装,产品评价处均填“好”,李殿庆在尾处“用户代表”处签字。
2018年11月28日,安迈公司(甲方)与大力公司(乙方)签订《质量保证协议》,载明“乙方提供的合同货物(高压变频柜设备)因缺少功率单元关键部件,在未完成工厂组装生产及出厂检测的情况下于2018年4月28日发到甲方现场。功率单元在甲方催促下,于2018年8月4日发到甲方现场,8月13日乙方服务人员因现场安装调试不成功返回乙方公司。此时甲方其他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成并投入使用,业主矿内安全通风机正常运行。10月25日乙方再次派出服务人员,在未通高压、未带负载风机运转的情况下返回乙公司。因乙方合同货物一直未能投入使用,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本协议。1.合同货物的质保期为现场验收合格投入运行后起算,质保期为12个月。2.乙方保证提供的合同货物是全新的、未使用过的。在质量保证期内,如发现乙方提供的合同货物有缺陷,甲方可向乙方索赔。……3.在质量保证期内,由于乙方责任需要修理、更换有缺陷的设备导致合同货物停运时,质量保证期自乙方消除该缺陷后重新计算,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由乙方承担……”。
另查明,安迈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1日,***、雷珺为该公司的股东。2013年9月3日,***、雷珺向安迈公司在汉口银行开设的账户分别存入510万、490万作为对公司的增资,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550万。2013年9月4日,安迈公司账户内1000万元余额分别被转出至张立林、董建新、乔明轩、李殿庆、马义军、葛台隆的账户,1000万元被支取完毕。2014年2月28日,***、雷珺向安迈公司在襄阳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账户分别存入1275万、1225万作为对公司的增资,公司注册资本增至4050万。当日,安迈公司账户内2500万元余额被转出至公司副总经理王国兵的账户,2500万元被支取完毕。
现原告向三被告催要剩余货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大力公司与安迈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且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虽然大力公司与安迈公司约定了供货时间及方式,但是其后双方工作人员的往来电子邮件内容均表明双方同意对其进行了修改。2018年4月28日安迈公司收到柜体后,大力公司理应最迟于2018年5月初交付功率单元。因功率单元未按时交货,经过双方协商,2018年8月1日,大力公司与安迈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大力公司需在2018年8月2日前送达余下的功率单元及接插件部分,安排人员进行组装等。同时,安迈公司应在所有设备及单元插件送达现场15天内或调试前(先到为准)付清总货款。该份《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中大力公司已经于2018年8月8日向安迈公司交付完成了涉案高压变频调速装置的全部货物,根据《补充协议》最终约定的付款时间,安迈公司最迟应当在涉案装置于2018年8月8日送达现场起后15天内即2018年8月23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未按约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请求支付剩余货款17.5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导致原告资金被占用,且《补充协议》中亦约定了未按期付款应当支付的滞纳金标准,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本院酌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
对于安迈公司辩称因大力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有问题,要求大力公司退货并赔偿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安迈公司仅提交《质量保证协议》以证明其主张,但2018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的该份《质量保证协议》仅载明因涉案高压变频调速装置一直未能投入使用,双方合意将其质保期的起算时间由原《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调试合格后”变更为“现场验收合格投入运行后”,以及对质保期12个月内发现货物缺陷应当如何处理等作出了新的明确约定。即该《质量保证协议》并未变更安迈公司的付款时间,安迈公司仍应依据《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其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因安迈公司并未提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其他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大力公司要求被告***、雷珺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安迈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已经证明二被告将出资款项转入安迈公司账户验资后随即转出,被告***、雷珺作为该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有义务了解并有能力说明该公司款项转出的用途,而经本院充分询问,二被告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系基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往来所形成,更未证明该行为经过了公司的法定程序。本案中,2014年2月28日***、雷珺向安迈公司的账户分别存入1275万、1225万作为对公司的增资,后又于当日将2500万元余额转出至王国兵的账户的行为严重侵蚀了公司资本,减损了公司偿债能力,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属于上述规定中第(四)项“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安迈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力电工襄阳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7.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雷珺在抽逃出资2500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襄阳安迈电气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大力电工襄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320元由被告襄阳安迈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俊
人民陪审员  谭泽梅
人民陪审员  贺丛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宗弋淳